反对将审计报告作鉴定意见用
在当前的形事诉讼司法实践中,不少司法机关将审计报告当作鉴定意见用。在案件的侦查阶段,侦查机关一般会委托具有审计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当案件到起诉阶段,公诉机关会以审计报告中的审计结论作为认定被告人涉罪金额的标准进行控告;而到了审判阶段,法院面对公诉机关移送来的“木已成舟”的审计报告,虽有辩护人的强烈反对,但一般都不会“为难”检方,所以,“照单全收”已为常态。
根据刑诉法相关规定,在刑事诉讼中,法定的刑事类证据只有八种,其中包括书证与鉴定意见。既然,刑诉法将书证与鉴定意见分别列举,说明此二种证据当属不同的证据类型,也就是说,二者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并有着不同的举证质证规则,不能因为在形式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而将二者深度联系起来,更不能混为一谈。
然而,在司法实践尤其是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这种现象尤为突出,長此以往,必将削弱鉴定意见在证据类型中所应具有的份量。笔者注意到,在涉黑犯罪的指控中,一些侦控人员的指控逻辑严重混乱,混乱到可以忽略证据的来源,混乱到可以漠视证据的种类划分,混乱到可以脱离犯罪的构成要件......
那么,审计报告为什么不能作鉴定意见用呢?笔者想以自己最近办理的一起重大涉黑案为例,来谈谈自己的一些粗浅看法。笔者以为,审计报告之所以不能作为鉴定意见用,首先,鉴定意见属于意见性证据,也称言词证据。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应司法机关的委托或指派对案件中的一些专门性问题以自己的专业所長做出的专业性意见。在法庭审理中,若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有疑问,可以向法庭提出要求鉴定人出庭的申请,鉴定人到庭后,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尽管鉴定意见最终也以书面形式呈现出来,貌似符合书证的特征,但鉴定意见实质是属于用意见形式表现的言词证据。其次,在起诉书中,公诉机关十之八九会将审计报告列为书证,并要求法庭对其出示的书证(审计报告)按照书证的质证规则进行质证。如果刑辩律师不具有深厚的理论功底与丰富的实践经验,没有一个“有破有立“的抗辩思维,很可能不明就里地“就范”,很可能掉入“陷阱”而抽身乏术。为什么这样讲呢?公诉人称审计报告是书证,辩护人为何不能说审计报告既不像书证又不像鉴定意见呢?因为在审计报告中都有“意见性”的审计结论,比方说:“此意见仅供参考,不能作为其他目的。”由此一来,审计报告既不像书证又不像鉴定意见,而这样的“两不像”证据刑诉法中有规定吗?是没有的。
其次,审计报告不具备司法鉴定的精准度和证明力。审计报告是依照国家《审计法》进行的财务管理活动,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接受侦查机关委托,对侦查机关提供的现有材料进行数据分类与统计,通过技术、观察、查询及函证等手段来完成审计结果,是对侦查机关提供材料的数据汇总。而司法鉴定意见是司法机关为了查明案情,委托或指派鉴定机构通过技术鉴定、形成证据的诉讼措施。对于案件本身,司法鉴定有较强的司法保障,其合法性、证明力均明显高于普通审计。因此,司法鉴定具备刑事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三大要素,可以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而审计报告甚至都不能作为普通书证使用。司法机关不能将《审计报告》内容视为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否则,法将不法。
再次,从审计报告的形成时间来看,其也不符合书证应具有的特征。比如说,书证一般都形成于案发前或案发中,而刑事诉讼中的审计报告形成于案发后,当然不属于书证。不言自明,一份既不是书证,又不是鉴定意见的审计报告,如何能够作为书证成为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这样的“证据”是不具有证据资格的。想像很丰满,现实很骨感。明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证据”,侦控机关非要将它堂堂正正地“端”上桌,不得不说,这是非常遗憾的事情,这是法律监督职责履行不能的重要体现,同时,也是对社会主义法治的破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