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警方深夜闯入酒店查扣律师费”的几点思考
包头王永明案,我没有参与,也没有近距离围观,只是默默地予以观注。但不曾想,包头案“剧情”能发展到如此“精彩”之地步,如果说公诉人被指索贿30万元是个小高潮,那么,昨天晚上包头警方星夜兼程追至呼市酒店查扣律师费的行为,绝对称得上是高潮之中的颠峰之作。
按理说,律师与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退不退费,退多少费用,是一个私法自治领域的话题,根本无需警察“多心“,更无需警方强闯律师入住酒店。但是,包头警方偏偏要硬生生地来这么一手,硬要将自己置于舆论的风口浪尖。
包头王永明案件,只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向法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补充侦查需要)的情况下,包头市东河区公安分局才有可能重启对案件的侦查权,但是,依据庭审传递出来的信息,公诉机关没有做出这样的反应,自然,东河区公安分局也就没有重新补侦的权力。
我们不妨将视角再次切换到包头王永明案,王永明案件无法得以继续进行,是因为控辩双方对庭审中存在的程序问题存在激烈的争议与对抗,由此导致辩护人的辩护工作无法进行下去,才会出现外地律师被迫与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的现象。但是,委托协议是否解除,怎么解除?本来这是委托方与受托律师之间的事情,侦查方不能越俎代庖,更不能将权力触角伸到不该染指的领域。按照包头市东河分局警察所言,他们认为律师费属于涉案款项,依法应予追缴,看似合法合理。在笔者看来,律师费是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收入,就跟医药费是医院的合法收入一样,未经法定程序,要求将律师费转至公安局的指定账户,这是滥用刑事侦查权的行为,这是在挑战整个律师制度,也是对律师合法权益的粗暴践踏。在法庭审理中,公诉方并没有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而申请法院延期审理,那么,包头警方在审判阶段的侦查权又从何而来?对于公权力而言,法无授权是不可为的。显然,包头警方的违法侦查行为可以说是一种针对律师制度和律师合法权益的明目張胆的挑衅。
从视频中看到,警察很有可能是在未征得律师同意的情况下破门而入,因为有一律师上身赤裸,下身着一内裤,显然是遭遇了突然袭击。笔者想说,律师与司法人员同为法律人,相互之间是否应该有个最起码的尊重,又没出什么大事,非要这么火急火燎地闯进去,有那个必要吗?实在要送达,也应在律师穿好衣服后再进去不迟,基本的人格尊严还是应该顾及与尊重,对吧?同是法律人,相煎何太急?
王永明涉黑案,据说涉案人数较少,起诉罪名不是很多,可见此案在当地影响力也一般。但是,硬是被有关机关搞出了影响,引起国人的广泛关注。根据刑法规定,涉黑案件中的组织者、领导者,其个人财产在一般情况下会被全部没收,积极参加者的个人财产也可以全部没收。但是,侦查机关没收这些财产需依据法律规定,哪些是涉案财产,哪些不是涉案财产,应有一个大体上的判定,而且,这种判定和执行,必须与刑事诉讼所处的阶段相匹配,否则,在没有侦查权的时候行使侦查权就是严重违法。当然,哪些财产是涉案财产哪些又不是涉案财产,最终应由法院依法判定,不是由侦查机关说了算。然而,包头市东河区警方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在没有检察机关授权的情况下,随意启动刑事侦查权,随意查询公民个人信息,随意强行闯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已对私权利构成重大侵犯。警察破门而入,看上去是在依法执行公务,但事实上可能是一种恶意的狭私报复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理论,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存在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人相应地会将费用转至律所。所以,包头警方若一定要送达查扣赃款的通知书,也应将这份通知送达律师事务所才是,而不是直接送给受托律师。
至于律师费是否属于涉案财产,笔者想说的是,律师事务所作为善意第三人,在与委托方签订刑事委托协议时,相对于武装到牙齿的侦查机关而言,只是一个手无寸铁的签约主体,其根本无法也绝对不可能对代理费的性质做出正确判断,如果真像某些执法人员说的那样,整个社会都不可能有效运转,中国刑事辩护制度也将不复存在。为什么这样讲呢?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向当事人收取服务费用是天经地义的事情,是法律服务的对价,就像我们到饭店吃饭一样,收银员没义务也不可能对就餐费用的来源和性质做出判断。如果动不动就说律师费是涉案财产,必将对律师制度的根基产生非常不利的影响。
有人说:刑辩律师是刀尖上的舞者!是阻止公权力恣意妄为的有力参与者,是法治国家把权力关在笼子里的具体执行者。然而,一件件反复上演的针对辩护律师的半夜查房,让每一个刑辩律师无不胆战心惊。现在看来,针对辩护律师个人的构陷远远不够惊悚,查扣律师费才是针对刑辩律师的一刀切式的彻底根治。我深以为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