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涉黑案件证言取得的一些思考
在扫黑除恶案件中,侦查人员经常会这样问证人:“你觉得某某涉案人员怎么样”?估计是提前对其进行了思想教育的缘故,此时的被询问人一般会说,我们觉得他就是一个混社会的;在当地,他的名声很大,谁如果招惹了他,一定没有好果子吃;他的手下有二三十人,我们都叫他大哥;在我们组织内部,有非常严格的各种“规矩”,如果有人违反,必会遭受严惩......等诸如此类的回答。
根据刑事诉讼理论,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只能就证人自己亲身感知到的东西展开,那种期望证人给出意见性、猜测性、评判性的询问方式是绝对要不得的,是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在刑事案件中,任何耳闻目睹犯罪事实发生的人都是证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在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有些侦查人员在询问证人的过程中偏偏不按套路出牌,剑走偏锋,屡出奇招,该问的不问,不该问的乱问。何也?定罪需要矣!笔者以为,在当前的扫黑除恶案件中,有不少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存在“拔高”与“凑数”现象,而这种拔高与凑数,既跟某些司法机关、某些司法人员积极完成“任务”的内心驱动力有关,也与某些办案人员把关不严、甚至存在故意为之的因素有关。
相较于其他刑事案件,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证据材料可以说是非常庞杂,在这些数量庞大、内容繁多的证据材料中,证人证言所占的比例往往又是最高的。有时,侦查机关为了证明某个犯罪事实或特征的“存在”,十有八九会按自己所需收集大量的证人证言,试图通过大量的人证来证明指控犯罪事实的存在。中国有句话叫“众口铄金,积毁销骨”。按照语义理解,就是众口一词,百口难辩,积非成是。在某些时候,这种数量众多的混淆黑白、颠倒是非的言语足以将一个人置于死地。
扫黑除恶中的某些个案,有些侦控机关没有牢把法律关,没有严格践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刑事诉讼原则,严重偏离以证据裁判为中心的诉讼导向。在调查收集证据时,不注重收集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而是重现对主观性言词证据的收集。尽管言词证据属于直接证据,言词证据在一般情况下能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但是,言词证据也不是铁板一块,也需要其他证据来补强、来印证,而补强印证的前提是言词证据的提供者必须真实存在且能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否则,此种所谓“证言”是没有证明力的。可是,扫黑除恶案件,关于大量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问题,律师无从辨别,法官无从辨别,当然,法官也不想辨别。因为证人根本就不会出庭,对证人的交叉询问和对证言的质证,自然是无从谈起。但法院最终还是会以这样的证言作为定案根据。不得不说,这既是对当今法治的一种践踏,也是对法治的极大嘲讽。
法治,法治,其主要含义是指法律主治和制约权力。徒有法而不执行,这种法治无异于书本之中的条文法治。刑诉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应贯彻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本来,这个原则规定的很好,比较符合现代刑事诉讼侦控审职能由不同司法机关扮演的理念。但是,在笔者看来,面对一些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尤其是渉黑恶势力的犯罪案件,这种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正表现为以公安机关为主导、公检法三机关为完成扫黑除恶任务的目标而共同接力,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变成了集体讨论、集体定调甚至是未审先定的办案模式。试问,在这样的的情势下,侦查机关还会重视对书证物证的搜集吗?法院还有心思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