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被告人违心认罪的应对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规定,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并愿意接受司法机关处罚的,可以获得一个从宽处理的结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极大地顺应了我国新时期刑事案件多发、案多人少的现状,有利于实现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及保障人权。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在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贯彻执行过程中也存在不少问题,这些问题若处理不好,不仅会直接影响被告人的自由权及其他切身利益,更重要的是,还会影响司法机关的威信及罪刑法定原则的根基。
我们知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之中的任一阶段。而且,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时期的不同,还可以亨受到不同的从轻“待遇”。比如说,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可以在拟适用刑罚的基础上减轻40%;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减轻30%;在审判阶段,从轻幅度则只有20%。平心而论,在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犯有罪行,无论罪行轻重,只要其真心悔罪,并愿意选择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对自己定罪量刑的,都可能获得轻判。应该承认,在这一制度下,当事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得到实惠。
当下,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贯彻执行中,存在着一定数量的、被告人违心认罪的现状。这种现状的发生,客观来讲,既有制度层面的因素,也有办案机关及具体司法人员的因素。正是这些因素的存在及相互交织,才有可能产生一定数量的错案。比方说,司法工作人员在明知当事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出于某种利益考虑,利用当事人法律知识欠缺和社会阅历不丰富等特点,通过一定方式让当事人违心地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从近处看,对当事人来说是极其不利的,假如当事人的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让当事人选择认罪认罚程序,尽管在形式上其可能获得轻判,但在实质上,当事人是选择以从宽的名义为自己“争取”到了一个性质严重的定性——犯罪。对当事人言,无论面临的刑期长短,指控罪名一旦被认定,这项罪名很有可能伴其一生,不只关乎社会对其本人的负面评价和看法,而且,也会累及整个家族及后人。
众所周知,宪法、刑诉法、律师法及其他法律均规定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独立辩护权,也就是说,受托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为了实现当事人人的诉讼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可以依自己意志独立发表辩护意见。但是,不应忘记的是,律师在辩护活动中,应当在法律和事实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的意见,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开展工作,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见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
既然如此,笔者以为: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受托律师若发现当事人不构成犯罪,但由于其他原因违心地选择了认罪认罚程序。受托律师在经得当事人同意后,应从事实和法律出发,无论面临多大的压力与挑战,都应当坚决地为当事人做无罪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