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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组织者与领导者
日期:2021-06-26 08:35:03    点击:
                                                                                                          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组织者与领导者
 
    我国刑法第294条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这说明在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中,既存在核心成员——组织者、领导者,也存在积极参加者以及其他一般成员。为了严厉打击有组织犯罪行为,立法机关对有组织犯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进行了预备行为正犯化的立法,只要具有组织、领导、参加这两种组织的行为,即使没有其他犯罪行为,在理论上,有组织犯罪一样成立,例如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当然,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而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认定,必须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以组织名义所实施的所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整体考察,以更好也把握与理解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也就是说,认定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存在,离不开对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考察,如果一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在成立后并没有实施具体的违法犯罪行为,则此组织决不可能是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
任何事物的发展变化都必须呈现一个过程,黑社会性质组织亦不例外。黑社会性质组织从无到有,由弱到强,也必须历经由恶势力犯罪集团到黑社会性质组织演变的这样一个阶段。在惡势力犯罪集团在向黑社会性质组织演变过程中,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组织者也就自然而然地产生了。根据相关规定及一般理解,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起者、创建者,所谓的“发起”与“创建”,是指发起、创建黑社会性质组织或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分立、合并或重组的行为。
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首要目的是通过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大肆攫取非法经济利益,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百姓,其深层次目的或根本目的是为了实现对社会的非法控制,因为其本质上具有反社会性和非主流性的特征。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非法组织,但它在成立以后,在根本目的与组织宗旨的驱使下,需要有人代表组织的根本利益对组织的整体发展、运行活动进行决策、指挥与协调。像合法成立的公司发起人顺理成章地成为公司领导层那样,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起者与创立者也几乎毫不例外地成为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
在笔者看来,凡负有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整体的发展、运营活动进行决策、指挥与协调职责的人员,都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按照相关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领导者大致包括以下两类:一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起者与创建者;二是处于实际领导地位,对整个组织的运行活动起决策、指挥、协调作用的人,既包括通过一定形式产生的有明确称谓的组织的领导者,也包括被公认的事实上的组织的领导者。
 关于组织者与领导者身份是如何确立的问题,笔者以为,组织者身份地位的确立应根据其在发起、创建黑社会性质组织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来衡量,也就是最初参与的活动是否对组织的发起、创建与形成起到了重要作用。领导者则是以犯罪分子在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活动中是否起到指挥、协调和管理作用来确立的。当然,领导者未必是组织者,但组织者大多则是领导者。有人认为,领导者的身份地位是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后确定的,笔者完全赞同这一说法,因为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之前,先决条件并未成就,尚谈不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的问题。按照这个逻辑理解,除组织者之外,组织中的其他成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后,完全有可能借助自身“出色”的表现能力跻身于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最顶层,从而成为领导者。
有人还认为,在一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中只能有一个领导者,而不能有两个领导者。笔者想说的是,在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前,完全️可能存在两个发起者或创立者,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后,这些人几乎既是组织者、又是领导者。所谓“一山不容二虎”的说法,听起来似有道理,但好像没有现实依据,从古至今,无论是非法组织还是合法组织,“双头”领导与集体领导的体制是大量存在的,此为其一。其二,尽管在扫黑除恶的司法实践中,有一些司法判例支持了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只能有一个领导者的说法,但也有一些判例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完全可以存在两个领导者。其三,一个非法组织中并存两个领导,并不一定能够妨碍行使对组织的管理权,真实,“双头鹰”式的领导体制并不意味着领导权的平分秋色,而完全可以主次有别,权责分明。在笔者看来,只要发起人、创建人可以是若干人,只要黑社会性质组织内部存在“晋升”机制,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完全有可能存在两个领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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