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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精准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标准
日期:2021-06-26 08:54:54    点击:
                                                                                                       如何精准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标准
 
    按照中央决策部署,新一轮大规模扫黑除恶专项整治活动已如箭在弦。由于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必须达到“三个”统一,即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现实生活中,一项法律规范的遵守、适用与执行,曾几何时需要达到“三个”统一?由此可见,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多少带有那么一点政治色彩,似乎沿袭了我国八十年代“严打”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说它是场在法制框架内运行的政治运动也丝毫不为过。自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以来,全国各地司法机关依法查办了大量的涉黑恶案件,狠狠地打击了黑恶势力犯罪组织的嚣张气焰,有力地维护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净化了社会空气,促进了生产秩序、社公秩序的有效好转,得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拥护和支持。

但是,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由于方方面面的原因,也存在着不少这样那样的问题。比如说,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同时具有的几个特征的不正确理解;对“打早打小”整治方针的片面理解。再如,对扫黑除恶立法本意的的歪曲理解;对相关政策把握的不到位......等等,不一而足。

徒法不足以自行。那么,如何才能真正做到精准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标准,我觉得这是所有司法机关及每一个司法人员都应该重视的问题,只有将这一问题重视起来并严格贯彻落实到具体的案件当中,才能真正做到既能保护人民、又能不枉不纵。

    根据刑法第294条规定及刑法修正案(八)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同时具备“四个”特征,即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与非法控制特征。在具体认定涉黑性质组织时,如缺少四特征中的任一特征时,均不可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但是,由于地方司法机关对“打早打小”方针的片面理解,再加上中央巡视组不断在全国巡视而给地方形成的巨大压力和心理影响,有时候,很多不完全具备四个特征的犯罪组织也被视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少恶势力犯罪组织、普通犯罪集团也被人外“拔高”为黑社会。

    众所周知,在法律层面,无论是恶势力犯罪组织还是普通的犯罪集团,它们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着诸多联系与相似之处。如果非要从二者当中做出泾渭分明的区分,这绝非易事,而且在理论上也不太可能。比如说在组织特征方面,无论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还是恶势力犯罪组织,在组织人员要求上,都必须达到3人以上,且成员比较固定;而在经济特征方面,不管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还是恶势力犯罪集团,都把攫取经济利益作为自己的首要目的,从而维系组织的运转与发展。

   笔者认为,上述两个特征尚不足以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犯罪集团,只有将非法控制特征完全理解并熟练运用到司法实践之中,才能精准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标准。我们知道,生产关系就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这种关系又是人类社会中最为复杂的关系之一。试想一下,一个犯罪组织若想在一定区域、一定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的规模和影响,并对当地社会秩序、生产秩序构成重大破坏的话,它需摆平多少人、财、物与产、供、销的关系?它需搞定多少政府官员,它需为此实行多少暴力与非暴力、多少看得见与看不见的犯罪行为?而我们所说的恶势力犯罪组织,他们当然也具有组织特征、经济特征与行为特征,但是,从哲学角度分析,恶势力犯罪集团与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前者仅仅代表了一定程度的“量”,尚没有达到后者所代表的“质”。也就是说,恶势力犯罪组织与黑社会犯罪组织只有一层“窗户纸”的区别。当恶势力犯罪组织特征由三特征过渡到四特征时,当恶势力犯罪组织将攫取经济利益最大化作为自己的犯罪目标时,当恶势力犯罪组织由少类别犯罪行为向多类别犯罪行为转化时,当恶势力犯罪组织在某区城、某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时,此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才完全转化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全国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前,“两高”与公安部分别于2009年和2015年形成了两个会议纪要—即《“两高”、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座谈会纪要》。两个会议纪要均要求从立法本意出发,认真审查、分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大特征,尤其应将四大特征作为一个整体来判断,切不可盲目照搬套用,从而做到不枉不纵。  
    然而,司法机关在查办涉黑恶案件过程中,有时不仅将恶势力犯罪案件当作黑社会性质案件处理,有时甚至将一般的犯罪集团案件也视为黑社会性质案件,不得不说,这是一个值得警惕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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