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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与认定“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日期:2021-06-26 09:01:58    点击:
                                                                                            如何理解与认定“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根据刑法第294条之规定,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
由此可知,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既是行为犯也是身份犯。说它是行为犯,是因为此种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同时发生;说它是身份犯,是因为此犯罪的行为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不要求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成员。

   在客观行为方面,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必须加以强调的是,包庇的对象不只是组织,还可能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组织者、领导者与参加者。所谓“包庇”,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予以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以及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及其他帮助逃匿的行为。另一种是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所谓“纵容”,是指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查禁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不好好履行职责,在客观上有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但是,关于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这里面有几个需要注意的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对于那些先加入涉黑组织,而后又对涉黑组织及其成员进行包庇、纵容的,到底是一罪还是数罪,目前在理论界多有争议,实务界的做法也并不统一;第二个问题是对于那些没有加入涉黑组织,只是利用其职务之便对涉黑组织及其成员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包庇、纵容的,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但是,也只有在行为人利用了其职务行为时才构成犯罪,如没有利用职务行为,不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可能构成包庇罪、窝藏罪及其他犯罪;第三个问题是此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到底包括哪些人员?立法并没有囊括一切,从司法角度来看,既包括在立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也包括在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也包括在中国共产党党组织及全国政协任职的人员,甚至还包括在监委等政治机关工作的人员......

    在主观方面,本罪只能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而故意予以包庇、纵容的,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扫黑除恶司法实践中,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对方是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目标的组织即可,至于是否真正认识到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存在则在所不问。当然,行为人应当认识到但由于其他原因没有认识到的,不能认定为故意,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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