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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涉黑犯罪中的骗取贷款行为
日期:2021-06-26 09:16:52    点击:
                                                                                                     如何认定涉黑犯罪中的骗取贷款行为
 
       涉黑犯罪中的个罪,本来是一些传统的犯罪行为,比如说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但是,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一些涉及到金融领域的犯罪,也被囊括到涉黑犯罪当中,像骗取贷款罪,就是其中之一。 

     根据刑法第175条之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指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并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情节严重的行为。单从文义或罪状的前半句来看,好像只要行为人在申请贷款过程中具有弄虚作假行为并据此取得一定数额贷款就构成骗取贷款罪,但是,在笔者看来,这只是行为人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到底在何种情形下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骗取贷款罪还必须要看行为人取得贷款之后是否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有情节严重行为,否则,是不构成犯罪的。可见,刑法是有谦抑性的,刑辩律师对于涉黑犯罪中的个罪尤其是金融领域的犯罪,必须区分刑事实体法中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必须全面准确理解指控犯罪罪名的内涵,而不能断章取义。刑法第175条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骗取贷款罪属于结果犯而不是行为犯,也就是说即便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欺骗手段骗取了金融机构数额较大的贷款,但如果没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具有情节严重行为的,还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骗取贷款罪。

    可是,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司法实践中,由于一些司法人员对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存在错误理解,再加之对法律法规了解掌握的不全面以及其他因素,导致一定数量的本不应被立案的骗取贷款行为被立案,一些本不应被追诉的骗取贷款行为被起诉到法院,一些本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骗取贷款行为被定罪判刑,从而,产生了新的冤假错案。

      作为一个专业办理涉黑恶犯罪案件的律师,笔者想以最近在某地办理的一个重大涉黑案为参考,重点在实务方面谈几点自己对骗取贷款罪的思考。
笔者的当事人被指控犯有几起罪行,其中就有关于骗取贷款罪的指控。公诉机关指控他作为公司财务人员在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向银行提交了一些虚假资料。但有据可证的是,虚假资料是一案外人所制,他只是按老板指示给银行提交了公司的一些基础性资料,而这些资料又都是合法有效的。

      按照《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相关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立案,是需要有报案人的,没有报案人,但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如果发现新的犯罪线索,也可以据此立案。然而,本案并没有报案人,没有报案人,就意味着没有受害人。此外,公安机关也没有收集到行为人的骗取贷款行为到底给“被害人”造成了哪些重大损失,也不能证明行为人的骗贷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

       那么,为什么公安机关没有收集到银行重大损失的证据呢?原因在于,笔者当事人所涉骗取贷款罪,是公司老板以一公司名义从一家银行所贷,不到四千万元的贷款,用七千多万元的不动产作了抵押。在案发前,银行的利息已经基本收回,几千万元的银行本金,由于有足额不动产做抵押,银行贷出款项的本金回收可以说不存在任何问题。试问,在这种情况下,银行为什么要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银行怎么可能会认为此笔贷款属于呆账、坏账?因为他知道自己是高枕无忧的,几乎不存在什么风险,最终通过走民事执行的司法程序,完全可以实现本息全收的放贷目的。

      笔者写到这里,可能有人会问,你说你的当事人被指骗取贷款没有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这一点有法律依据,可是,你当事人的老板前后几次贷款,这种“以新还旧”的贷款模式难道还不是情节严重吗?笔者想说的是,“以新还旧”的贷款模式到底算不算情节严重,司法人员不能靠主观臆断,最终还是要看法律有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如果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也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在本次长达半个月的庭审中,笔者作为辩护人,在法庭的发问、质证与辩论环节就关于什么是骗取贷款罪中的“重大损失”?什么是骗取贷款罪中的“情节严重”问题向法庭做了抽丝剥茧的论证和说明,同时也向合议庭提交了关于“以新还旧”不构成情节严重的的法律依据,引起了合议庭的高度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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