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案属民事履约纠纷,绝非合同诈骗犯罪
诈骗罪成立的逻辑,是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后处分财物,且行为人取得财物与被害人失去财物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然而从客观看,上诉人管某之行为,均是基于其所在公司合法取得商场租赁经营权的基础之上,虽然伪造收条确实属于民事履约中的不诚信行为,但也绝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诈骗。令人遗憾的是,一审法院混淆了民事违约、民事欺诈与刑事犯罪的边界,错误将民事行为升级为刑事犯罪,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1、2008年 11 月,某市东区国资委组织案涉商场租赁权转让招标,上诉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实业公司以 500 万元价款中标,该中标行为经官方招标程序确认,合法有效,随后,实业公司与商场签订租赁权转让协议。根据该转让协议约定,实业公司中标后即取得案涉商场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利。某实业公司先后向东区国资委缴纳受让费 186 万元,剩余款项未及时支付系实业公司自身资金周转困难等客观因素所致,并非自始拒绝履行。
2、上诉人与彭某、罗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系某实业公司行使合法收益权的民事行为。实业公司基于中标取得对案涉商场的占有、使用、收益权,2009 年 6 月,上诉人代表公司与商场原有租户彭某、罗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金共计 40 万元。该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明确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为先行支付10 万元,剩余 30 万元待上诉人所在公司取得国资委的正式授权后再行支付。从该约定可以看出:承租人在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协议之时,对于某实业公司并未得到有关机关的正式授权、也未将剩余租赁费向国资委缴纳完毕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并非对某实业公司在案涉商场的权利状态产生根本性错误认识。
3、关于剩余30 万元租金的给付,在辩护人看来,其实质是承租人提前履行了民事付款义务,并非因被骗而处分财物。根据双方约定,剩余30 万元租金的支付条件,是上诉人所在公司取得国资委对案涉商场的正式租赁权。显而易见,此约定在民法上属于附条件支付约定,若条件成就,彭某、罗某某应当按约付款,否则没有支付义务。而在本案中,上诉人伪造 314 万元的余款收条,以此为由提前收取了彭某与罗某某的剩余租金,其目的是为了尽快获得对商场的正式租赁权,从而促成租赁合同的完全履行。说白了,该行为是为推动民事合同履行的一种变通手段,而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无偿骗取承租人财物。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自始至终认可租赁关系有效,愿意履行出租方义务、提供租赁场地。丝毫没有拿到租金后立即潜逃、挥霍并转移骗取财产的行为,完全符合民事合同纠纷的特征,不应以刑事诈骗罪苛责。
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上远未达到刑事案件的定罪证明标准
指控行为人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体系,不仅要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的行为,更要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被害人因行为人的虚构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在案证据证明,本案一审据以对上诉人定罪的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存在伪造收条的客观行为,但对于上诉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被害人是否因此而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是否因上诉人的虚构事实行为而交付财物等核心事实,公诉机关并无证据证明。
1、无任何直接、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具有非法占有30 万元租金的主观故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非法占有目的需结合行为人事前、事中、事后全部行为综合认定,不能仅凭单一客观行为反向推导。本案中,上诉人所在公司中标在先、签订租赁协议在先,上诉人伪造收条在后。案涉全过程均围绕商场整体租赁权转让以及具体的租赁合同而开展。上诉人从未隐匿身份、未虚构中标事实、未收取租金后逃匿,更未将租金用于挥霍、转移。在案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就具有骗取租金后不履行出租义务、无偿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一审法院仅凭伪造收条这一行为,直接推定上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主观归罪,违背证据裁判原则。
2、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彭某、罗某某系因上诉人伪造收条陷入错误认识而付款。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是诈骗罪因果关系的核心要件,即虚构事实行为与财物处分结果之间,必须具备直接、必然因果关系。结合双方租赁协议约定,承租人知晓上诉人与其在签署合同之时,上诉人所在公司尚未得到有关机关对案涉商场的完全授权。被害人付款的根本动因,是希望继续承租案涉商场,认可上诉人的出租主体资格,提前支付租金换取租赁权利的稳定。即便没有该张伪造收条,基于双方租赁合意,承租人亦有提前付款的现实可能性。在本案中,伪造收条仅起到促成提前付款的辅助作用,并不是引发付款的决定性、根本性因素,错误认识与付款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断裂,诈骗罪的因果要件无法成立。
3、伪造收条的行为,不能等同于诈骗犯罪的实行行为。上诉人伪造的是东区国资委收到余款314 万元的收条,该收条指向对象是东区国资委,目的是向承租人证明自身付款进度,同时也为了向承租人证明后续30万元的租赁费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而不是虚构商场所有权、虚构租赁资格等关键事实。从在案证据看,上诉人中标事实真实、租赁关系真实、出租场地真实,伪造收条仅属于民事履约中的不诚信行为,该行为危害性局限于民事领域,未达到刑法所要求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具备刑事可罚性。一审法院将民事欺诈手段直接等同于刑事诈骗实行行为,混淆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限,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4、剩余转让款未支付的事实,不能反向推定上诉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上诉人所在公司在中标后已支付 186 万元转让款,剩余款项未支付,是因为存在资金周转困难的客观情况。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拒绝支付余款、意图骗取国有资产,更不能以此推定其具有骗取租户租金的双重非法占有目的,一审法院的推定逻辑缺乏事实与法律支撑,属于有罪推定。
三、上诉人不具有刑事诈骗的主观恶性,本案应作民事评价
(一)从行为目的、后果、权利基础三重维度看,本案不具有刑事诈骗的成立空间
1、从行为目的来看,上诉人伪造收条,是为了提前收取租金,稳定租赁关系,同时推动商场产权过户,最终完整履行资产转让合同与租赁合同,其行为目的是促成两项民事合同履行,获取合法租赁收益,而非骗取财物后逃避义务。即便其手段存在瑕疵,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仅需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赔偿承租人损失,不具备刑事诈骗的主观恶性。
2、从行为后果来看,案涉30 万元租金对应的是彭某、罗某某的租赁权益,上诉人已实际交付租赁场地,承租人已实际使用租赁物,双方租赁关系真实存续,承租人未遭受实质财产损失。即便承租人认为上诉人手段不当,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主张解除合同、撤销租赁协议、返还租金,该纠纷完全可通过民事诉讼化解。刑法具有谦抑性,恪守最后手段原则,对于民事可规制的纠纷,不应轻易动用刑事制裁。
3、从权利基础来看,上诉人所在公司享有合法的中标受让权,该权利具有现实可期待性,其出租行为具备权利支撑,与无任何权利基础、凭空虚构事实骗取财物的典型诈骗行为存在本质区别。典型诈骗是行为人无任何交易基础,虚构不存在的权利、身份、事实骗取财物;而本案上诉人所在公司是有真实交易、真实权利、真实履约意愿,仅手段存在瑕疵,二者在本质、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上完全不同,不能同等评价。
综上,恳请二审合议庭秉持罪刑法定、疑罪从无以及证据裁判原则,严格审查全案证据,准确区分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的边界,纠正一审错误判决,依法 判决上诉人管某无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