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C区人民:受被告人张伊尔委托,指定我本人为张伊尔在一审阶段的辩护人,现在,辩护人根据会见、阅卷情况、在案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再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以供合议庭参考。
一、公诉机关指控张伊尔涉嫌妨害作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妨害作证罪是指行为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在案证据完全可以证实,张伊尔既没有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同时也没有指使他人作伪证,所以,张伊尔不构成妨害作证罪。
(一)有证据证实,张伊尔与庄海地之间不仅存在亲戚关系,同时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1、在案证据,无论是张伊尔的供述和辩解,还是庄海地的供述和辩解,也无论是张某填的供述和辩解,还是张某强的供述和辩解,都无一例外证实张伊尔与庄海地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中,张伊尔为债权人,庄海地为债务人。关于此,不仅张伊尔与庄海地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所作的笔录可以相互印证,而且包括王某标、庄某钦、庄某育、庄某鹰等一系列证人都可以证实。更为重要的是,本案的电子数据也完全可以证明上述事实,从2013年到2014年期间,张伊尔曾经多次借钱给庄海地。
2、按照一般理解,张伊尔借钱给庄海地,张伊尔会直接转钱给庄海地,也就是张伊尔会直接转钱到庄海地本人的银行账户。但是,本案中,张伊尔除了给庄海地本人转账外,更多时候,张伊尔是按照庄海地的要求直接将借其的钱转给了其指定的他人账户。在案证据证实,这些账户的户名,包括但不限于曾某良、王某宾、邢某英、吴某韬、吴某才、谢某开、李某华(庄某晓母亲)、庄某松(庄某晓父亲)、定某县华宇木业有限公司(庄海地的公司)、某海宝塔实业有限公司、陈某圆、庄某钦、庄某鹰、庄某纯、庄某创、张某程、张某梅、庄某亮、郑某森、郑某芬......等。
(二)张伊尔借钱给庄海地,从表面看是张伊尔个人的钱,但实质上,是张伊尔与张某填、张某强三人共同的钱。
1、在案证据证明,张伊尔与张某填、张某强三人曾于2013年合伙成立一个以经营投资担保为主要业务的公司,虽然公司没有具体的办公场所,也没有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但是,这并不妨碍三人合伙经营投资担保生意的事实。
2、虽然,投资担保公司中的资金,绝大多数来自于张伊尔,但是,不管从张伊尔的笔录来看,还是从张某强、张某填的笔录来看,在张伊尔与张某填、张某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这种关系,不仅三人陈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重要的是,本案证人张某邻、肖某卿可以证实张某填利用其银行卡在外做生意,证人胡某华可以证实张某填曾向其借款300万元用于投资的事实。
3、尽管在所有资金中,张某填与张某强所占的比例(各占5%)非常少,两人占股比例加起来才为10%,张伊尔占绝大多数。但是,这丝毫不能否认三人在合伙财产上都拥有共同占有的法律权利。简言之,无论张伊尔以其自身名义向债务人借出去多少钱,张某填与张某强在张伊尔的授权下都有权以债权人名义起诉债务人,要求债务人按照借款协议履行义务,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欠债还钱乃天经地义之事。张某填、张某强分别以债权人身份起诉庄海地是行使法律赋予其的权利,张某填、张某强两人既可以代表自己又可以代表其他两人。由此说明,张某填、张某强是两起民事诉讼中的原告而非证人,张伊尔不具有妨害证人作证的前提条件。
1、在案证据证明,2017年,张某填、张某强分别以自己名义在某宁市人民法院起诉庄海地是张伊尔与庄海地沟通后的结果,但是,这种结果,更多的是间接结果。因为,在庄海地看来,由于他欠张伊尔钱,起诉他的应该是张伊尔,所以,庄海地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前完全不知道也没有预料到张某填、张某强会起诉自己。可是,有必要提及的是,庄海地不知道或没有预见并不代表张某强与张某填两人不能这么做,更不代表两人没有权利这样做。反而,现有证据证明,张伊尔、张某填、张某强三人在合伙协议的基础上,经过平等协商后决定由张某强、张某填起诉庄海地,这不仅合法而且合情合理。
2、从客观看,控方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张伊尔在起诉庄海地一事上曾经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式阻止张某强、张某填作证,也不能证明张伊尔曾经指使两人做过伪证。辩护人有必要提醒合议庭加以注意的是,在张某填、张某强诉庄海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张某填与张某强分别为案件中的原告,当然也是诉讼参与人。在民事诉讼中,原告、被告、证人都处于不同的诉讼地位,同时享有不同的诉讼权利,承担不同的诉讼义务。也就是说,原告不可能等同于证人,原告不可能既是证人也是原告。
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伊尔构成妨害作证罪,首先得有证人存在,没有证人,就不符合妨害作证罪的犯罪构成。显然,本案中,这个证人绝对不可能是张某填与张某强。证人既然不能是张某填与张某强,一方面,张伊尔据以通过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的行为就不存在事实基础。张某填、张某强起诉庄海地,享有原告的权利并承担原告应当负有的义务,如果不能证明自己主张,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甚至是败诉的后果。他们作伪证给谁看?此为其一。其二,公诉机关也许会主张,被告人张伊尔在张某填、张某强起诉庄海地的过程中,曾经指使两人做过伪证。辩护人想说的是,按照公诉机关的指控逻辑,那么请问,张某填与张某强在为谁做伪证?假若张某填与张某强在起诉庄海地的过程中,通过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的方式,欺骗法院作出错误判决,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张伊尔涉嫌的顶多也是虚假诉讼罪而不是妨害作证罪。
4、某阳市公安局以张伊尔涉嫌虚假诉讼罪向检察院移送了起诉意见书,但是,公诉机关某阳市某城区人民检察院向某城区人民法院移送起诉的罪名却是妨害作证罪。作为辩方,我们有理由认为,公诉机关罔顾可以证明被告人张伊尔无罪的客观事实的存在,变换罪名的行为,凸显了公诉机关在被告人张伊尔是否构罪的问题上没有自信没有底气。本案从立案,报捕,再到不批捕,再到建议补侦,再到后来的改变涉嫌罪名并提起公诉,总体上,给辩方的感觉是,刑法四百六十多个罪名,总有一款适合“你”。
5、在张伊尔不予被批捕之前,按照某阳市人民检察院的观点,被告人张伊尔不构成虚假诉讼罪。随着一纸司法会计鉴证意见的出现,侦查机关认为,指控张伊尔涉嫌虚假诉讼罪的“关键”证据已经取得,于是,很快以张伊尔涉嫌虚假诉讼罪向公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可是最终,公诉机关却将起诉罪名改为妨害作证罪。在公诉机关看来,虽然侦查机关取得了司法会计鉴证意见书,但还是不能认定张伊尔构成虚假诉讼罪。事已至此,怎么办呢?虚假诉讼不构成,还有妨害作证罪可以用的。为什么这样讲呢?以卷宗证据为证,首先,在程序上,本案对张伊尔等四人的刑事立案时间是2020年6月9日,共同涉嫌的罪名为虚假诉讼罪。有一细节必须向合议庭指出的是,侦查机关某阳市公安局向某宁市人民法院调取用以证明张某强、张某填进行虚假诉讼材料的时间是2020年6月15日和6月16日。此外,还有一个重要的事实,就是本案的犯罪线索,是2020年4月23日某阳市监委在查办其他案件过程中发现的,且移送了揭露犯罪指证犯罪的线索材料157页,但是,这157页材料,在卷宗中根本就没有出现过(上诉157页,经辩护人一再申请调取,才在二审开庭前拿到)。行文至此,不言自明,侦查机关关于本案存在违法立案的行为。
6、根据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刑事案件立案的前提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换一种说法,就是当案件发生了才可以按照法定程序立案,这就是所谓的“以案找人”。然而,我们有理由有依据认为,本案的情况恰恰相反,本案在立案时,侦查机关根本没有掌握指控被告人张伊尔等四人的犯罪材料,至少,这样的证据在卷宗是没有的,所以,本案出现了所谓的“以人找案”的荒唐行为。其次,在证据方面,张伊尔等在不予被批捕的那一天前,也就是2020年8月5日前,本案现有的证据基本都是齐备的,主要缺司法会计鉴证意见及一些边缘性的书证。可能在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看来,司法会计鉴证意见书就是本案中用于指控犯罪的“定海神针”。然而,在事实上,非法定证据种类的司法会计鉴证意见简直就是垃圾般的存在,不全面,不客观,存在严重的断章取义、以偏概全现象,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后,在实体层面,张伊尔既然不构成虚假诉讼罪,说明张某强、张某填起诉庄海地没有弄虚作假,没有虚构事实,没有伪造证据。在这样的情况下,张伊尔怎么可能妨害他人作证呢?
7、公诉机关在起诉时否定了虚假诉讼罪。就是说,在实质层面,公诉机关也认为,张某填、张某强在起诉庄海地的过程中不存在虚假诉讼行为,既然不存在虚假诉讼行为,何来妨害作证?张伊尔妨害谁作证了,这显然是逻辑不通。但是,公诉机关为了和起诉的妨害作证罪生拉硬拽在一起,在起诉书的表述中依然有诸如“密谋”、“虚构”、“指使”等措辞,意在形成一种表象上的牵连。然而,在案证据无可争辩地证实,张某强、张某填据以起诉庄海地的证据有借款协议、对账单、银行交易凭证,而且,在案证据也证实了张伊尔与庄海地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借款协议是后签的,上面的时间也是倒签的,但是,这丝毫不影响借款协议与对账单的真实性,因为,借款协议上面所反映出的庄海地对张伊尔的欠款数额,直接来自于双方的对账单,而对账单又来自于真实客观的银行转账凭证。
8、尊敬的合议庭,刑诉法规定了八大类证据,在八大类证据中,书证的证明效力大于被告人讯问笔录、被害人询问笔录以及证人证言等其他言辞性证据,这是不争的事实。公诉机关无论在起诉书中还是在庭审的指控上,都不忘突出诸如“密谋”、“虚构”、“指使”等词汇,意在为指控做推理逻辑和入罪铺垫。可是,从客观情况看,公诉机关的指控不仅没有事实依据同时也不具有法律依据:事实层面,毋庸置疑的是,银行交易凭证是真实的,依靠银行交易凭证而来的对账单是真实的,自然而然,最终的借款协议也是真实的。张某强、张某填二人据此去法院起诉庄海地,合法、合情、合理,公诉机关的指控理由根本经不起推敲。公诉机关只是说张伊尔销毁了重要的书证—对账单,但公诉机关并不能证明张伊尔是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销毁了什么样的书证。况且,即便真的存在销毁对账单的行为,也不属于伪造证据行为,反倒符合民间的商业交易习惯。在法律层面上,既然当事人不存在虚假诉讼行为,何来做伪证行为?何况,当事人为了自己利益去起诉,自己就是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何来的证人?总之,两起民事诉讼中都没有证人存在,何来的张伊尔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何来的张伊尔指使证人作证?
9、在案证据证明,张某填起诉庄海地的债权标的额是3494.3万元,张某强起诉庄海地的债权标的额是9755.45万元,这两个数字是张伊尔与庄海地经过对账后形成的庄海地对张伊尔已到期但欠付的数额之和。庄海地欠付的债务总额不是张伊尔与庄海地的随意为之,也不是要对谁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更不是什么空穴来风,随意捏造,而是来自双方的银行往来凭证以及对账单。辩护人注意到,在法庭辩论阶段,公诉机关认为张伊尔等人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妨害到了司法机关的诉讼秩序。然而公诉人含糊其辞,既不能证明侵犯到了何人的利益,也不能证明妨害司法机关诉讼秩序造成了哪些后果。由此我们更加确信,本案之所以能走到现在,是因为有案外因素在起作用,是有人在诬告陷害张伊尔等人。
10、作为张伊尔的辩护人,辩护人也认可,张伊尔起诉庄海地的金额可能不是那么精准,不是那么分毫不差,但辩护人要说的是,起诉数额相对来说还是比较精准的。至少,张伊尔从2013开始做投资担保生意,到收手不干,账户资金进出多如牛毛,每一笔进出资金的数额是多少?谁转来的,又转给谁,即便在当时,张伊尔也不可能每笔都清楚清楚、明明白白,何况历时近十年的今天。受制于当时国内大环境的影响,投资担保生意至2014年年底就基本按下停止键了。可即使是这样,不容置疑的是,张伊尔、张某填、张某强三人放出去的钱依然非常巨大,当然,与之相适应的是,进帐资金也特别巨大。辩护人在举证环节出示的大量电子数据(卷六,诉讼证据卷五中证据)完全可以证实,光是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30日,张某邻的交通银行账户就有76笔大额资金转入,这76笔资金总额共计476389800元,也就是四亿七千六百三十八万九千八百元。关于此,公诉机关完全没有注意到这个事实,更没有对此做实质审查,只是断章取义的、有目的的选取了那么几个人,在某一时间段内,统计转入张某邻账户的金额是多少,想当然地认为106226500元就等同于张伊尔用于投资担保的运营资金总额。接着,公诉机关继续以偏概全地选取了7个指定(庄海地指定)账户,片面地统计了张伊尔借给庄海地的总金额为149561800元,然后减去庄海地的还钱数125429070元,进而得出庄海地欠付张伊尔的钱只有24132730元而不是张某填、张某强起诉的132497500元。于是就有了张伊尔指使他人作伪证,虚增巨额欠款额,销毁对账文件,虚构债权标的的指控措辞。
11、事实证明,张伊尔借给庄海地的钱,何止是149561800元,而是269252500元,既然远超149561800元,那么,公诉机关据以认定的张伊尔借给庄海地的钱数就不堪一击,就经不起推敲。十分具有讽刺意味的是,辩护人出示上述证据后,公诉人竟然大言不惭地说她已出示过,辩护人没有必要接着出示。可是,令辩护人不解的是,当辩护人向法庭指出出示的证据来自于卷宗某处后,公诉人从法庭取回了相应证据,但是,大半天过去了,公诉人依然找不到辩护人要出示的证据。找不到证据也倒罢了,更令人诧异和不可接受的是,公诉人说没有这个证据,并问辩护人证据材料上怎么会有广东某三律师事务所的水印。再到后来,当审判长让公诉人对辩护人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时,公诉人又说证据不具有相关性,不能证明辩方的证明目的,理由在于辩护人用以证明的多笔转款不是张伊尔直接转给庄海地的,而是用张某邻、肖某卿的账户转给了其他账户。在此,辩护人真的不知用什么语言来形容当时的感受,只能说,公诉机关在审查判断证据方面适用的是双重标准,面对同一事实,如果对指控犯罪有用,公诉机关就认可并加以发挥,如果证据事实可以证明当事人无罪、罪轻,公诉机关就启用另一套标准。
12、本案中,对于张某邻、肖某卿账户转账给除庄海地本人账户之外的其他六个账户-“陈某新、沈某芳、曾某玲、庄某武、王某标、陈某英”的事实,公诉机关是百分百认可的,但是,面对张某邻账户、肖某卿账户转账到“曾某良、邢某英、王某宾、吴某韬、吴某才、谢某开、李某华、庄某松、庄海地、某南县华宇木业有限公司、某海宝塔投资有限公司、陈某圆、庄某钦、庄某鹰、庄某纯、庄某创、张某程、张某梅、庄某亮、郑某森、郑某芬”等账户的事实,公诉机关不仅不予认可并说不具有相关性。辩护人只想说:如此不负责任的审查判断证据,如此不负责任的公诉,真的是太可怕了!
二、从指控证据体系看,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张伊尔犯有妨害作证罪
(一)从客观来看,庄海地对张伊尔确实有到期未偿还的债务,而债务数额,并非公诉机关认定的24132730元,而是至少为132497500元。
1、公诉机关认为,张伊尔借给庄海地的钱数为149561800元,减去还给张伊尔的125429070元,未偿还债务只有24132730元。关于此,正如辩护人在发表辩论意见时指出的,在案证据看起来有各个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证意见、电子数据,尽管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一再说本案犯罪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但是,在事实上,几乎所有的“指控”证据都是有利于辩方的证据,四名被告人作为当事人,从来没有供述自己有犯罪行为。尽管当事人都做了认罪认罚,但辩护人认为,他们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他们是被迫的。辩护人实在不能理解公诉机关在向法院移送起诉时,是如何审查判断证据的,有没有全面核实证据,有没有对可以证明当事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加以重视,遗憾的是,辩护人发现,公诉机关并没有这样做。也许,在公诉机关看来,司法会计鉴证意见的“三性”都没有问题,具有很高的证明力,完全可以成为指控张伊尔犯有妨害作证罪的重要证据。然而,司法会计鉴证意见完全无视客观事实,以偏概全,断章取义,简直是垃圾般的存在,根本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1)根据相关规定,鉴定意见不能依据言词类证据作出:《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试行)》规定,“鉴定意见不得依据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非财务会计资料形成。但是,在鉴证意见书第2页(证据第一卷53页)显示,鉴证机构赖以做出鉴证意见的重要依据之一就是笔录材料。这些笔录材料包括:张某强23某页、张伊尔35页、张某填30页、庄海地22页、沈某芳3页、黄某3页、方某雄3页、肖某卿3页、张某邻3页、王某标4页、庄某鹰3页、陈某新3页、庄某钦4页、庄某育4页、胡某华3页。而且,在庄某钦、庄某鹰、庄某育的笔录中,记录有庄某钦、庄某鹰、庄某育向庄海地借款,庄海地直接指示张伊尔直接打款到庄某钦(1882.4万元)、陈某圆(230.56万元)、庄某鹰(1100万元)、郑某芬(2116万元)账户的事实,但是,上述事实,也就是张伊尔对庄海地的借款,至少有5328.96万元没有被鉴证机构纳入鉴证范围进行统计。
(2)既然鉴定意见不能依据言词类证据作出,那么,比鉴定意见等级更低的这个鉴证意见为什么会依据不完全的、甚至根本不存在的言词证据作出,依据何在?本来,根据有关规定,司法鉴证意见基本上与审计报告类同,因此,鉴证的检材也必须以客观书证为主(凭证、流水、合同),而言词证据仅能作为佐证,不能单独定数。但是在本案中,有证据证明,2020年9月10日在侦查机关对庄某钦的询问笔录中,当办案人员问:庄海地通过哪些银行账户转账到你的户名庄某钦的银行账户上?庄某钦答:庄海地通过一个交通银行账号为622262074000017XXXX银行账户分别转账到我户名为庄某钦和户名为陈某圆的银行账户上。办案人员又问:庄海地通过交通银行账号为622262074000017XXXX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到你户名为庄某钦和户名为陈某圆的银行账号上多少钱?庄某钦答:我通过查询手机银行转账记录,在2014年2月24日,庄海地分两笔共转了1900万到我的户名为庄某钦的银行账号上,这是我第一次向庄海地借款,所以我记得。办案人员又问:交通银行账号为622262074000017XXXX的银行账号的户主你是否认识?庄某钦答:我不认识。
(3)2020年9月10侦查人员对庄某育的询问笔录中,当办案人员问:庄海地转账给你是转到哪个银行账户的?庄某育答:通过一个交通银行账号为622262074000017XXXX的银行账号转账到我指定的户名为郑某芬的账户上。办案人员 问:庄海地通过交通银行账号为622262074000017XXXX的银行账号转账到你指定的户名为郑某芬的银行账号上多少钱?庄某育答:我记得2014年一月份庄海地分三笔共转了2000万到我指定的户名为郑某芬的账号上。因为是第一次向庄海地借款,所以我印象比较深刻。办案人员问:交通银行账号为622262074000017XXXX的户主你是否认识?庄某育答:我不认识,我只记得2014年我向庄海地借款,庄海地是通过这个银行账号转账到我指定的郑某芬的银行账号上的。
(4)由此可见,张伊尔通过张某邻账户(尾号为XXXX的交行卡号)不仅给庄某钦和陈某圆转过款,也给庄某鹰和郑某芬转过款。这些事实,不仅有证人庄某钦、庄某鹰、庄某育证言可以相互印证,重要的是,在控方的指控证据中,有相应的电子数据(诉讼证据卷五)完全可以印证转款的真实性。可是,公诉机关不知出于何种原因,既对庄某钦、庄某鹰等证人的证言视而不见,同时也没有审查相关电子数据是否与庄某钦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更对鉴证意见中所存在的原则性错误视而不见。
2、《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试行)》规定,鉴定机构应当审查财务会计资料是否完整,取证是否充分;《鉴证业务基本准则》规定,鉴证的对象应为历史财务信息。也就是说,待鉴定项目的财务信息应完整、确实。
(1)本案中,从表象看,鉴证机构是将借贷双方结算后得出的欠款金额及其他相应数额作为被鉴证的对象,但在实质上,鉴证机构作为鉴证对象的是一个根本上未经全面结算的项目。以张伊尔、张某填、张某强三人的投资担保公司的资金来源作为审查对象没有问题,问题是资金来源应以哪个时间段为准?时间段确定后,再核查转入的资金额到底有多少才有意义。不难想象,时间过去那么长,又有那么多笔进帐,张伊尔怎么可能记得清楚?遗憾的是,鉴证机构不知出于什么原因,只是“精心”选取了张伊尔与客观事实不符的部分笔录作出了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的鉴证意见。有据可查的是,鉴证机构在鉴证报告中也说:“提供相关鉴证证据,保证提供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是贵单位的义务(见鉴证意见书1页)”。然而事实却恰恰不是这样,鉴证机构只是选取了与电子数据不相符合的证言,按图索骥般的选取了少部分指定账户,继而得出不客观不真实不完整的鉴证意见。
(2)鉴证机构在鉴证意见中还有陈述:“根据2020年9月21日对张伊尔的询问笔录,资金是通过张某耿、许某林、陈某丰等人账户转入到张某邻和肖某卿银行账户。经核对张某邻和肖某卿的银行账户流水,张某耿共分四次转入张某邻卡号(622262074000017XXXX)共5100万元;许某林共分四次转入张某邻卡号(622262074000017XXXX)共1845.25万元;陈某丰共分十次转入张某邻卡号(622262074000017XXXX)829.5万元;许某林分两次转入肖某卿卡号(622260074000036YYYY)168.4万元;张某耿分八次转入肖某卿账户(622260074000036YYYY)2679.5万元。”然后得出,张某耿、许某林、陈某丰三人转到张某邻、肖某卿银行账户共106226500元。但是,鉴证机构在鉴证意见中却用了是张某耿、许某林、陈某丰“等人”账户转到张某邻、肖某卿银行账户共106226500元的字眼。有证据证实,鉴证机构在此处玩文字游戏。在案证据,无论是言词证据还是书证都一再证明,张某邻、肖某卿二人交行账户上的资金来源,何止是张某耿、许某林与陈某丰三人?也何止是张某耿、许某林、陈某丰转入的106226500元?
(3)在案证据证实,张某邻账户(XXXX)的开卡日期为2013年7月8日,仅从2013年11月26日到2013年12月30日,张某邻账户就共有76笔大额资金转入,这76笔资金的转入者涉及多人,转入资金更是高达47638.98万元,也就是肆亿七千多万元。面对如此巨大的进帐资金,鉴证机构有责任有义务去统计去查清,因为这些数字对各个被告人意义重大,关涉各个被告人罪与非罪的问题。然而,鉴证机构在明知还有众多转入账户的情况下,对这一事实直接选择了无视。事实胜于雄辩,鉴证机构的这一统计、这一认定的真实性与客观性存在严重错误,强烈建议法庭不采信此数据(106226500)作为定案依据。
(4)那么,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30期间,张某耿、许某林、陈某丰三人有无向张某邻、肖某卿交行账户转过款?有证据证明曾经转过一笔,也就是说,2013年12月11日11时57分51秒,许某林以其宁波银行尾号为00AA的账户向张某邻尾号为XXXX的交行卡转账128万元。除此之外,张某耿、许某林、陈某丰三人向张某邻、肖某卿二人交行账户转账的时间均在2013年12月30日之后。至此可知,张某邻、肖某卿交行账户从开户以来,至少接受别人转账(106226500+476389800-1280000)581336300元而不是106226500元。
(5)在鉴证意见第4页(第一卷55页),鉴证机构说:根据2020年5月19日对庄海地的询问笔录供述,张伊尔通过张某邻、肖某卿交通银行账户转账到庄海地指定账户有:陈某新、沈某芳、曾某玲、庄海地、庄某武、王某标、陈某英等账户。但是,经查2020年5月19日庄海地询问笔录,辩护人没有发现庄海地本人有过这样的陈述。真实的笔录是这样的,当办案人员问:你向张伊尔借款转贷给何人?庄伊尔答道我记得借给:陈某新2600万元;邢某宾、邢某英夫妻6500万元;谢某开2200万元;钟某衣1500万元;吴某财4900万元;徐某伟500万元。
(6)在2020年7月6日的讯问笔录中,当办案人员问:你指定的账户有谁?庄海地答:有我老婆沈某芳的,还有王某标、曾某玲、庄某武、陈某新、陈某英等账户。在2020年8月31的讯问笔录中,当办案人员问:你叫张伊尔转账到你指定的账户有哪些?庄海地答:我记得有我和我老婆沈某芳的账户,还有王某标、陈某新、庄某武、陈某英、曾某玲、吴某才、谢某开、庄某育、庄某钦、庄某英,还有王某宾,以及王某宾妻子邢某英等人。非常明显,张伊尔转账到庄海地指定账户众多,庄海地仅凭记忆不可能一一说得清楚,但是,即便如此,庄海地也说出了十几个人名,可是在鉴证意见中,鉴证机构只对张某邻、肖某卿账户转到陈某新、沈某芳、曾某玲、庄海地、庄某武、王某标、陈某英七人账户资金进行片面的统计,至于其他事实则视而不见,熟视无睹。由此得出张伊尔转入庄海地账户资金总额为149561800元,怎么可能正确?
(7)有证据证明,张伊尔转入庄海地指定账户的户名还包括曾某良、王某宾、邢某英、吴某韬、吴某才、谢某开、李某华、庄某松、庄海地、X南县华宇木业有限公司、X海宝塔投资公司、陈某圆、庄某钦、庄某鹰、庄某纯、庄某创、张某程、张某梅、庄某亮、郑某森、郑某芬。以上户名共从张某邻、肖某卿账户转入资金计119690700 元。不难看出,张伊尔转入陈某新、沈某芳、曾某玲、庄海地、庄某武、王某标、陈某英账户的金额再加上张伊尔转入曾某良、王某宾、邢某英、吴某韬、吴某才、谢某开、李某华、庄某松、庄海地、X南县华宇木业有限公司、X海宝塔投资有限公司、陈某圆、庄某钦、庄某鹰、庄某纯共计(149561800+119690700)269252500元。易言之,张伊尔转入以上户名的款项,都是张伊尔借给庄海地的钱。
(8)根据王某标询问笔录知,王某标转给张某邻账户的4336万元,既有可能是庄海地还给张伊尔的钱,也有可能是王某标还给张伊尔的钱。因为,无论是王某标还是张伊尔都认可双方相互之间存在资金拆借的行为,特别是王某标,自己也不清楚转给张伊尔的钱是自己直接还给张伊尔的钱还是庄海地还张伊尔的钱。无论在起诉书中,还是在鉴证意见书中,无一例外地都将王某标转给张某邻的4336万元视为庄海地向张伊尔的还款。在辩护人看来,依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此笔款项不应视为庄海地对张伊尔的还款,而应视为王某标对张伊尔的还款。按照这一认定原则,庄海地偿还张伊尔的总金额应为82059070(125419070-43360000)元而不是起诉书中认为的125419070元。退一万步讲,即使43360000元是庄海地对张伊尔的还款,按照庄海地对张伊尔的实际欠付数,截止起诉前,庄海地尚欠张伊尔资金数额应为269252500-(65223000+60196070)=143833430元,由此可见,张某填、张某强起诉庄海地的诉讼标的额不是多了而是少了。从而说明,张某填、张某强起诉庄海地完全具有正当性与合法性。况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立法设立虚假诉讼罪的目的,主要惩治的是无中生有,只要没有故意捏造起诉事实,尽管向法院所主张的诉讼标的额与实际欠款数字不相符合,有所差异,也坚决不能以虚假诉讼罪对当事人定罪处罚。具体到本案,庄海地对张伊尔有欠款是客观存在的,数额也基本是正确的,张伊尔没有实施虚假诉讼的行为,怎么可能具有妨害他人作证的行为?
(二)从指控逻辑看,公诉机关的指控缺乏事实根据,完全不能成立。
公诉机关认为,张伊尔与庄海地经过密谋,将庄海地对张伊尔、张某填、张某强所负未清偿债务由24132730元虚增到132497500元,然后销毁对账单,伪造与实际债权债务不符的《借款协议》,并指使张某填、张某强向某宁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所以构成妨害作证罪。然而,从客观证据看,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根据。
1、公诉机关以司法鉴证意见作为重要的指控证据,形成了错误的指控逻辑:
(1)张伊尔从事投资担保生意的资金来源只是张某耿、许某林、陈某丰三人转入张某邻、肖某卿交行账户的106226500元。
(2)张伊尔按照庄海地指示转账到指定账户的户名只有七人—即“陈某新、沈某芳、曾某玲、庄海地、庄某武、王某标与陈某英”。
(3)陈某新账户收到张某邻账户转账1900万元,沈某芳账户收到张某邻账户转账3530.74万元,曾某玲账户收到张某邻账户转账694.05万元,庄海地账户收到张某邻账户转账960.83万元,庄某武账户收到张某邻账户转账200万元,王某标账户收到张某邻账户转账2672.26万元(以上共计9961.88万元)。
(4)陈某新账户收到肖某卿账户转账1000万元,陈某英账户收到肖某卿账户转账300万元,沈某芳账户收到肖某卿账户转账41.4万元,曾某玲账户收到肖某卿账户转账98.95万元,庄海地账户收到肖某卿账户转账449.76万元,庄某武账户收到肖某卿账户转账301.92万元,王某标账户收到肖某卿账户转账2802.27万元(以上共计4994.3万元)。
(5)陈某新、沈某芳、曾某玲、庄海地、庄某武、王某标、陈某英七人共收到张某邻、肖某卿账户转账149561800(9961.88万+4994.3万)元。
(6)庄海地共向张伊尔还款125429070(60196070+65233000)元。其中,张某邻交行账户收到沈某芳账户转账664.72万元,张某邻交行账户收到王某标账户转账4336万元,张某邻账户收到庄海地账户转账1018.887万元,以上三人转款共计60196070元。此外,某宁市怡峰贸易有限公司账户收到X海宝塔公司账户转账65233000元。由此,庄海地共向张伊尔还款125429070元,庄海地尚欠张伊尔24132730(149561800-125429070)元。
(7)张某填起诉庄海地的标的额为3494.3万元,张某强起诉庄海地的标的额为9755.45万元,总标的额共计132497500元。
(8)由以上得出,张某填、张某强起诉标的与欠款数额严重不符,二者相差108364770(132497500-24132730)元。于是,侦查机关认为张伊尔构成虚假诉讼罪,公诉机关认为张伊尔构成妨害作证罪。
2、辩护人亦以司法鉴证意见为主搭建出罪构架,公诉机关的指控完全不能成立。
(1)正如辩护人在举证阶段所证明的,在案大量电子数据无可争议地证明,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30日,共有多达76笔资金从其他账户转入张某邻、肖某卿在交行的账户,转账资金共达476389800元。而张某耿、许某林、陈某丰三人转入张某邻、肖某卿账户106226500元的时间几乎均在2013年12月30日之后,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30日,只有一笔资金128万元转入肖某卿交行账户。也就是说,转入交行账户的户名众多,远超司法鉴证意见中认定的三人,同时,转入资金亦非常巨大,根本不是鉴证意见认定的106226500元,而是至少为582616300(106226500+476389800)元。
(2)张伊尔借给庄海地的钱数,不是鉴证机构与公诉机关认定的149561800元,张伊尔转款到庄海地及其指定账户的户主也不只是陈某新、沈某芳、曾某玲、庄海地、庄某武、王某标、陈某英,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的,还有曾某良、邢某英、王某宾、吴某韬、吴某才、谢某开、李某华、庄某松、庄海地、X南县华宇木业有限公司、X海宝塔投资有限公司、陈某圆、庄某钦、庄某鹰、庄某纯、庄某创、张某程、张某梅、庄某亮、郑某森、郑某芬等。根据庄海地的指示,张伊尔分别转款到以上主体的账户,共转出资金达118790700元。其中,给曾某良转账1163.5万元;给王某宾转账100万元;给邢某英转账650万元(王某宾与邢某英系夫妻);给吴某韬转账200(还40万)万元;给吴某才转账680(还600万)万元;给谢某开转账1100万元;给李某华转账100万元;给庄某松转账565.7万元;给庄海地转账350万元;给X南县华宇木业有限公司转账200万元;给X海宝塔投资有限公司转账400万元;给陈某圆账户转账230.56万元;给庄某钦账户转账1900(还17.6万)万元;给庄某鹰账户转账1100万元;给庄某纯账户转账123.68万元;给庄某创账户转账204.5万元;给张某鸿账户转账950(还50万)万元;给张某梅账户转账108.4万元;给庄某亮账户转账568.89万元;给郑某森账户转账475.44万元;给郑某芬账户转账2116万元。关于具体的转款账户、户名、转款时间、转款次数以及每一笔的转款数,辩护人在举证过程中均进行了详细的列举,详情参见庭审笔录及提供给法庭的电子数据打印版,在此不再赘述。
(3)张伊尔借给庄海地的总钱数,减去庄海地偿还的总钱数,就是张某填、张某强应当起诉庄海地的诉讼标的额。在案证据证实,张伊尔借给庄海地的总钱数,不是149561800元,而是268352500(149561800+118790700)元。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事关王某标转账给张某邻的4336万元的性质,到底是王某标个人向张伊尔的还款行为,还是庄海地向张伊尔的还款行为,公诉机关没有充分证据可以证实。这种情况下,应当视为王某标对张伊尔的个人还款。相应地,在控方认定的还款总数中,当减去4336万元,也就是说庄海地的还款总数应为125429070-43360000=82069070元。由此 可知,庄海地的欠款额应为268352500-82069070=186283430元。退一万步,就算辩方认可4336万是还款,那么,庄海地的欠款总额尚有268352500-125429070=142923430元。非常明显,张伊尔没有虚增起诉金额,更没有伪造证据,根本不存在虚假诉讼行为,何来的妨害作证罪?
(4)尊敬的合议庭,公诉人在辩论阶段说,在侦查与审查起诉阶段已经充分保障了张伊尔等人的诉讼权利,办案人员也曾多次征询过张伊尔等的意见,最终,张伊尔等也没有拿出什么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所以,本案对张伊尔等人的指控,依据盖然性标准就可以定案。辩护人听后大为震惊。事实胜于雄辩。当张伊尔他们在侦查阶段拿着辩护人在法庭上所出示的证据给办案警官时,办案人员却拒绝接受并作实质审查,说:要是这样,这个案子得办到何时?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被告人张伊尔不构成妨害作证罪,强烈建议法庭依法判决张伊尔无罪!
(注:通过打鉴定,二审法院一审存在程序问题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有关信息已做脱敏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