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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明飞 | 指控被告人构成串通投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严格遵循“疑罪从无”原则和“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判决被告人无罪!
日期:2026-05-14 22:47:51    点击:
被告人陈某浩(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控人)家属委托,本人担任其涉嫌串通投标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现根据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一、指控被告人构成串通投标罪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1.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串通投标罪是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行为。本罪指控行为之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主体适格、主观上具有串通投标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串通投标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法定标准、造成法定损害结果五大核心要件,缺一不可。

2.然而控方的指控逻辑为:三家投标公司报价区间高度重合、部分投标文件非核心表述雷同、被告人曾与另外两家投标单位项目负责人一起喝茶”,据此推定三方事前存在串通报价、共谋操控投标的行为辩护人看来,该指控逻辑本质是有罪推定,违背了刑事诉讼“疑罪从无”原则和“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理由在于:控方出示的间接证据无法相互印证,直接证据不仅不能证明指控目的,反而能证明被告人无罪;同时,本案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存在多处程序违法,影响到了证据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被告人既无串通投标的主观故意,也未实施任何法定的串通投标行为,涉案行为仅为招投标活动中的正常商业往来与合理竞争,未达到刑事犯罪的入罪标准。

 

二、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存在串通投标行为,无法达到定罪标准

本案中,控方所出示的证据主要围绕“报价重合”“文件相似”“一起喝茶”三个方面,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人实施了串通投标行为,反而有力说明被告人的行为具有合理性与合法性:

(一)“三家公司投标报价区间高度重合”,不能当然推定此中存在串通报价行为

公诉机关认为,三家投标公司的报价区间高度重合,违背了正常市场竞争下报价分散的规律,据此推定三方存在串通报价行为。但辩护人认为,该指控缺乏事实依据,混淆了“报价重合”与“串通报价”的本质区别

1.涉案市政工程的特性决定了报价区间必然高度集中,这是行业常态而非串通结果。本案涉案项目为本地市政道路维修工程,属于标准化程度高、成本构成透明的常规工程。根据招标公告要求,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施工标准、材料规格、工期要求均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且招标方提供了详细的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规范,所有投标单位均需严格按照上述要求进行报价。

2.经辩护人核查,涉案工程的主要成本构成包括人工成本、材料成本、机械租赁成本、安全文明施工成本及合理利润,上述成本在本地建筑行业均有明确的市场指导价,波动范围极小。其中,人工成本参照本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建设工程人工单价标准》,材料成本参照本地建材市场同期报价(如水泥、砂石、沥青等主要材料价格均由当地建材协会统一发布,波动幅度不超过5%),机械租赁成本亦有固定的行业标准。三家投标公司均为本地中小型建筑企业,长期从事市政工程施工,对该类工程的成本测算方法、计价规范均非常熟悉,在严格按照招标要求、依据市场公允成本测算报价的情况下,出现报价区间高度重合,是完全正常的市场现象,并非人为串通操控的结果。

3.辩护人向办案机关提交的证据完全能够印证报价的合理性与独立性。为佐证被告人报价的合法性,辩护人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本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涉案工程所属类别人工、材料、机械指导价》,证实三家公司的报价均在指导价合理范围内,无异常偏离;(2)被告人所在公司的报价测算底稿(经辩护人核实,该底稿系被告人公司造价人员独立制作,有完整的测算过程、数据来源记录,且测算时间早于控方指控的一起喝茶”时间),证实被告人公司的报价是基于自身成本核算、结合市场行情独立确定的,未与任何第三方沟通协商;(3)近三年本地同类市政工程投标报价记录(从本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调取),证实该类工程投标报价区间重合率普遍在85%以上,多家投标单位报价接近是行业常态,并非本案个例;(4)被告人公司的财务凭证、材料采购合同、机械租赁协议,证实被告人公司的报价测算有真实的成本依据,与自身经营状况、成本承受能力相匹配,不存在为配合串通而刻意调整报价的情形。

4.在本案中,控方从未出示过任何能够证明被告人与另外两家投标单位负责人就报价问题进行沟通、协商的直接证据,没有出示过书面协议、微信/短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书证与电子数据,也没有证人证言证实三方曾谈及报价相关事宜。控方仅以“报价重合”这一结果,反向推定“串通报价”的行为,违背了“先有行为、后有结果”的刑事定罪逻辑,属于典型的有罪推定。

 

(二)“部分投标文件非核心表述存在雷同”,不能证明三方串通编制投标文件

控方在法庭上出示了三家公司的投标文件,证明目的是非核心表述存在雷同,据此主张三方串通编制投标文件,进而推定存在串通投标行为。但辩护人认为,该指控混淆了“非核心表述雷同”与“串通编制文件”的区别,雷同部分并非实质性内容,且有充分的合理解释

1.雷同部分均为非核心、非实质性内容,不影响投标文件的独立性与竞争性。经辩护人逐页比对三家公司的投标文件,发现所谓的“雷同部分”主要集中在以下个方面:一是投标文件的格式性条款,如“投标承诺”“质量保证条款”中的通用表述(如“我方承诺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我方愿意承担因投标文件不实导致的一切责任”等);二是行业通用术语与规范表述,如施工流程中的“测量放线→基坑开挖→基础施工→主体施工→竣工验收”等标准化流程描述;三是招标公告中明确要求的必填内容,如工程质量标准、安全文明施工要求等,三家公司均需严格按照招标公告的要求进行填写,自然会出现表述一致的情况。

2.尊敬的合议庭,辩护人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上述雷同部分均为非核心、非实质性内容,不涉及投标文件的核心竞争事项,也不影响招标方的评标结果。投标文件的核心内容包括施工方案、报价明细、技术参数、工期安排、人员配置等,经比对,三家公司的上述核心内容存在明显差异:在施工方案上,被告人公司结合自身施工经验,采用了“分段施工、交叉作业”的方案,而另外两家公司分别采用了“整体推进”“分区施工”的方案;在报价明细上,三家公司的人工、材料、机械费用分摊比例存在明显不同,被告人公司因长期与本地建材供应商合作,材料成本占比低于另外两家公司,报价明细中的各项数据均有独立的测算依据;在人员配置上,三家公司提交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人员资质证明均不相同,不存在人员交叉、关联的情况。上述核心内容的差异,足以证明三家公司的投标文件是各自独立编制的,不存在串通编制的情形。

3.非核心表述雷同系行业惯例与模板使用所致,具有合理性。本地中小型建筑企业参与市政工程投标时,为提高投标效率、确保投标文件符合招标要求,普遍会使用行业内通用的投标文件模板(该模板由本地建筑行业协会统一制作发布,供会员单位参考使用)。三家公司均为本地建筑行业协会会员单位,使用相同的通用模板编制投标文件,必然会出现部分格式性、通用性表述雷同的情况,这是行业内的普遍做法,并非三方串通的结果。

4、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由辩护人依法调取的被告人公司投标文件独立编制监控记录,该编制记录证实,被告所在公司编制投标文件时,未参考任何其他投标单位的文件,也未与任何第三方就投标文件编制事宜进行沟通。此外,另外两家投标单位的投标文件编制情况,结合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亦能证实系独立编制。控方仅以非核心表述雷同,就推定三方串通编制投标文件,缺乏事实依据,也违背了行业惯例。

5.串通编制投标文件,需要三方就文件编制的内容、格式、表述等进行协商、约定,只要存在客观行为,必然会留下相关痕迹。但本案中,控方未提交任何能够证明三方就投标文件编制事宜进行沟通、协商的证据,既没有相关人员的供述、证人证言,也没有微信、通话记录等间接证据。仅凭非核心表述雷同,无法推定存在串通编制行为,更不能以此作为定罪的依据。

 

(三)被告人曾与另外两家项目负责人喝过一次茶”,不能简单推定三方事前串通投标行为

控方将被告人与另外两家投标单位项目负责人的一次喝茶行为,作为推定三方串通投标的重要证据,认为该喝茶行为是三方事前共谋、协商投标事宜的场合。但辩护人认为,该指控缺乏事实依据,混淆了“正常行业交流”与“串通投标共谋”的区别:

1.喝茶的时间、场合、目的均与涉案投标无关,系正常的行业交流。在案证据证明,该次喝茶发生在涉案工程招标公告发布前15天,喝茶地点为本地一家普通的茶馆,参与人员除被告人与另外两家投标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外,还有本地建筑行业协会的一名工作人员(系该协会组织的行业交流活动辩护人已申请该工作人员出庭作证,但遗憾的是,法庭没有准许)。喝茶目的是交流本地建筑行业的发展现状、工程施工中的常见问题,以及近期本地拟招标的工程项目信息(均为公开信息),全程未提及任何与涉案工程投标相关的事宜,更未协商报价、投标策略、中标分配等涉及串通投标的内容。辩护人在介入本案后,曾多次会见被告人。被告人向辩护人明确陈述,该次喝茶是应建筑行业协会工作人员的邀请参加的,与另外两家投标单位的负责人仅为行业内认识,平时交流较少,此次喝茶纯粹是行业内的正常往来,未就任何投标事宜进行沟通。从常情常理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所言具有合理性,因为三方若要串通投标,至少不会让一个与案涉事项无关的第三方参与其中,否则,才是违背常理。另外,在法庭上,公诉人出示了参与喝茶的建筑行业协会工作人员证言,证实该次喝茶系正常行业交流,未涉及任何具体投标项目的协商事宜。

2.控方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喝茶过程中涉及投标相关事宜。控方仅凭一起喝茶”这一事实,就推定三方在喝茶时协商了串通投标事宜,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既没有喝茶现场的录音、录像,也没有参与人员的供述、证人证言证实打牌过程中谈及报价、投标等相关内容。相反,被告人及另外两家投标单位项目负责人的供述(均在卷宗中)均明确表示,该次喝茶未涉及任何与涉案投标相关的事宜,三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关于串通投标的协商或约定。尊敬的审判长,辩护人在此想提醒合议庭注意的是,本案中的三名被告人,也就是本辩护人的当事人与两外两家投标单位的项目负责人,既然他们三人的供述中均有提到该次喝茶未涉及任何与涉案投标相关的事宜,那么,根据法律规定,是不是足以认定三人关于此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何种状态下才算相互印证?

3.一起喝茶与串通投标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同行业经营者之间进行正常的交流、喝茶,是普遍存在的商业惯例,不能仅凭一次喝茶,就推定存在犯罪共谋。串通投标的核心是“意思联络”与“共同行为”,而本案中,既没有证据证明三方存在串通投标的意思联络,也没有证据证明三方实施了串通投标的行为,仅凭一次正常的喝茶交流,无法建立起与串通投标罪之间的因果关系,更不能以此作为定罪的依据。

 

(四)控方未提交任何能够证明被告人存在串通投标主观故意的证据,被告人主观上无任何串通投标的意图

串通投标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故意,且具有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利益的目的。本案中,控方自始至终未提交任何能够证明被告人存在串通投标主观故意的证据,被告人的主观状态完全不符合本罪的要求

1.被告人的经营理念与行为习惯均体现出合规经营的态度。被告人系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公司成立以来,长期从事本地中小型建筑工程施工,始终坚持合规经营、诚信投标,从未因投标违规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罚过(辩护人已提交该公司的合规经营证明、无行政处罚记录证明)。被告人在会见中多次向本辩护人c表示,其深知串通投标不仅违反法律规定,还会损害公司的声誉和长远发展,根本不可能主动实施此类行为,参与涉案投标的目的是通过正常竞争获得工程施工权,赚取合理利润。

2.被告人没有串通投标的动机与必要。涉案市政工程总造价为380万元,属于中小型工程,利润空间有限(结合本地行业利润率,该工程合理利润率约为8%-10%,预计利润约30-38万元)。被告人的公司常年承接本地市政工程,业务稳定,无需通过串通投标这种违法方式获取该工程;同时,另外两家投标单位均为被告人公司的同行,平时存在正常的市场竞争关系,被告人没有理由与竞争对手串通投标,损害自身的竞争优势。

3.被告人对另外两家投标单位的报价、投标文件编制情况完全不知情。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及辩护人核实的情况,被告人在提交投标文件前,从未询问过另外两家投标单位的报价情况,也未看过其投标文件,对其报价区间、文件内容均不知情。涉案投标文件的编制、报价的测算,均由被告人公司内部人员独立完成,与另外两家投标单位无任何关联。控方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知晓另外两家单位的报价、文件编制情况,更未证明被告人有与对方串通的意图。

 

(五)控方指控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法定标准,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入罪条件

1.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八条规定,串通投标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即“情节严重”)包括以下情形:(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三)中标项目金额在四百万元以上的;(四)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串通投标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本案中,控方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上述“情节严重”的情形:一是涉案工程中标金额为380万元,未达到“中标项目金额在四百万元以上”的标准;二是被告人公司未中标,不存在任何违法所得,也未造成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直接经济损失(控方未提交任何损失证明);三是被告人及被告人公司从未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更不存在“二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串通投标”的情形;四是控方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采取了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参与投标。非常明显,本案未达到串通投标罪“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即便被告人的行为存在轻微违规(本案不存在任何违规行为),也仅属于行政监管范畴,不应以刑事犯罪追究责任。

三、本案中,被告人作为本地中小型建筑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参与涉案市政工程投标,完全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招标公告的要求,依法、合规开展投标活动

1.被告人公司具备涉案工程的投标资质,投标程序合法。被告人公司持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符合招标公告要求的投标资质条件;在投标过程中,被告人公司依法购买招标文件、缴纳投标保证金、编制并提交投标文件,全程符合法定程序,无任何违规行为。

2. 被告人公司的报价、投标文件均系独立制作,无任何串通行为。如前所述,被告人公司的报价是基于自身成本核算、结合市场行情独立确定的,有完整的测算过程和证据支撑;投标文件是由公司内部专职人员独立编制,未参考任何其他投标单位的文件,也未与任何第三方沟通协商。

3. 被告人与另外两家投标单位的往来系正常行业交流,未涉及任何违法违规内容。除控方指控的一次共同就餐外,被告人与另外两家投标单位无任何其他不正当往来,不存在资金往来、利益输送等串通投标的常见情形。三家公司之间的竞争是正常的市场竞争,符合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

4.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在招投标活动中,“报价接近”“非核心文件表述雷同”“同行业经营者正常交流”等现象是普遍存在的,不能将这些正常现象等同于“串通投标”。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要求,刑事处罚只能适用于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的行为,对于轻微的违规行为,应当通过行政监管、行政处罚的方式予以规范,而不能随意升格为刑事犯罪。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既不违法,更不构成犯罪,控方的指控本质上是将正常的市场竞争行为错误认定为刑事犯罪,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

综上,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陈某浩犯串通投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恳请合议庭严格遵循“疑罪从无”原则和“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全面、客观审查本案证据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判决被告人陈某浩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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