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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明飞辩护词 | 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关键是实施虚构交易、资金结算、套现获利的经营行为,而非单纯的技术服务行为
日期:2026-05-18 22:47:03    点击:
受被告人龙某委托,我担任其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坚定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龙某主观上具有非法经营的共同故意,客观上未实施非法经营罪的核心行为,其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应依法宣告其无罪。现根据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发表如下无罪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案件基本事实梳理(基于在案证据与客观事实)

1.2020 年,陈某某与黄某某萌生开发具备信用卡套现功能支付软件的想法,计划通过虚构商品交易、服务消费等方式,挂靠持有支付牌照的第三方支付公司,为用户提供信用卡套现及资金结算业务,然后从中赚取费率差。后二人与广东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某电商公司”)达成合作意向,由陈某某、黄某某雇佣周某、谭某某进行软件开发,然后雇佣焦某负责软件上线后的运维工作。案涉 “欢乐购” APP 开发完成后,某电商公司员工龙某受单位指派对 APP 进行功能测试,测试完成后 APP 正式上线运营。

2.基于此,某公诉机关形成了关于对龙某的指控逻辑:龙某明知案涉APP 是用于信用卡套现等非法活动的工具,但是其依然为所在公司提供测试服务并协助上线,因而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但辩护人从在案证据的视角认为,该指控完全割裂了龙某的职务行为属性、主观认知状态与客观行为的边界,违背了案件的客观事实与刑法的基本原理,指控犯罪依法不能成立。

二、龙某无非法经营的共同犯罪故意,不具备构罪主观基础

(一)非法经营罪作为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自己行为违反国家规定、会发生扰乱市场秩序的危害结果,仍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作为共犯,还需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或正在实施非法经营行为,仍提供帮助并追求或放任共同的危害结果。本案中,龙某自始至终不具备该主观故意。

1、龙某的测试行为系职务指派,并无参与非法经营的主观意愿

龙某系某电商公司员工,其对“欢乐购”APP 进行测试,纯属公司安排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主动参与或协助陈某某、黄某某实施所谓“非法经营” 活动。在案证据显示,某电商公司与陈某某、黄某某的合作协议均由公司高层洽谈、签署,软件开发、运营的决策与收益分配也均由陈某某、黄某某及某电商公司核心管理层掌控,从前到后,龙某除领取单位发放的固定工资以外,再未参与任何合作洽谈、收益分成,也未从 APP 运营中获取任何额外报酬。

2、职务行为的核心特征是行为人没有独立的行为意志,只是在执行单位的工作指令、履行岗位职责。本案中,龙某作为测试人员,其职责是验证APP 的功能完整性、稳定性、兼容性等技术指标,而非审核 APP 的商业用途、合规性或背后的经营模式。公诉机关将员工履行岗位职责的技术测试行为,直接推定为 “明知非法仍协助”,完全背离了职务行为的本质属性,属于主观归罪,依法不能成立。

(二)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龙某“明知” APP 用于信用卡套现等非法活动

1.“明知” 是认定故意犯罪的核心要素,必须有直接、客观的证据予以证实,不能仅凭推测、推断或概括性供述。本案中,控方指控龙某“明知为非法活动还要帮助测试上线”,但全案无任何有效证据佐证该 “明知”。

1、2、无直接证据证明龙某知晓套现功能。根据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周某、谭某某等人的供述,仅能证实陈某某、黄某某二人开发APAPP的初衷是套现,但无任何其他供述或聊天记录、会议纪要等证据据证实有人曾经告知过龙某案涉APP 具有的套现功能及非法用途途。龙某作为测试人员,仅能接触到 APP 的操作界面、功能模块,无根本无法知晓 APP 背后的资金结算逻辑、虚构交易模式及非法盈了利目的。

2、3、龙某对APP 功能的了解仅限于技术层面,而非非法用途层面面。控方称“龙某对 APP 的所有功能均了解”,该表述完全混淆了技技术功能认知非法用途认知的界限。龙某作为测试人员,了解的是是APP的“注册、登录、支付、交易查询” 等技术实现层面的功能能,而非“通过虚构交易实现信用卡套现、赚取费率差” 的非法营运运层面的用途。二者具有本质区别:前者是中性的技术属性,后者者是非法的经营属性,不能以龙某知晓技术功能,直接推定其知晓非非法用途。

3、4。龙某无认知非法用途的义务与能力。信用卡套现属于金融监管领领域的违规违法活动,其认定需要结合资金流向、交易真实性、支付付资质合规性等专业金融、法律知识去判断。龙某作为技术测试人员员,不具备金融合规审核资质,也无义务对APP 的商业用途、合规规性进行审查。非常明显,要求一名普通技术测试人员,在履行测试试职责时识别 APP 背后的非法经营模式,实属强人所难

 

(三)龙某不具有非法经营罪的谋利目的

1、非法经营罪的动机是通过非法经营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共犯通常也会通过帮助行为获取报酬、分成等利益。本案中,龙某自始至终未从“欢乐购” APP 的开发、测试、运营中获取任何非法利益或额外收益。在案证据证明,龙某除领取某电商公司发放的固定劳动报酬外,再无其他的与案涉APP有关的任何额外收益。

2、反观陈某某、黄某某,其核心目的是通过 APP 套现赚取费率差,具有明确的非法牟利故意;周某、谭某某作为开发人员,受雇于陈某某、黄某某并获取开发报酬,对开发目的的认知可能性远高于龙某。而龙某无任何牟利动机,缺乏参与非法经营的主观动力,依法不应认定为共犯。

 

三、龙某未实施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客观行为,因而不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 号)之规定,非法经营罪中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的核心行为是:使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

简言之,构成本罪的关键是实施虚构交易、资金结算、套现获利的经营行为,而非单纯的技术服务行为。本案中,龙某客观上仅实施了技术测试行为,未参与任何非法经营的核心环节。

(一)龙某的测试行为属于中性技术服务,并非非法经营的实行行为

1.“欢乐购” APP 的开发、运营流程可分为三个核心阶段:开发阶段(周某、谭某某负责)→测试阶段(龙某负责)→运营阶段(陈某某、黄某某负责)。其中,测试阶段仅为技术验证环节,不涉及任何资金交易、结算、套现等经营行为

2.龙某的测试内容仅包括:验证APP 注册登录是否顺畅、支付接口是否正常、交易记录是否准确、系统是否稳定等技术指标,不参与APP 的商户资质审核、交易真实性把控、资金流向控制、费率设置、用户运营等任何经营环节。其测试行为是中立、客观的技术服务,本身不具有违法性—— 合法的支付软件需要测试,即便涉案 APP 后续被用于非法用途,也不能直接将前期中性技术测试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

 

(二)龙某未参与虚构交易、资金结算等非法经营核心行为

本案指控的非法经营行为是通过虚构商品交易、服务消费,挂靠第三方支付公司提供信用卡套现资金结算业务,赚取费率差。但全案证据显示,龙某未参与任何上述核心行为

1、1.龙某未参与虚构交易的策划与实施。虚构交易商户、伪造交易数 数据等行为,均由陈某某、黄某某及其他运营人员负责,龙某未参参与任何策划、操作。

2、2.龙某未参与资金结算与套现操作。APP 上线后的资金划转、信用用卡套现、费率收取、利润分配等重要经营行为,均由陈某某、黄某某与第三方支付公司对接处理,龙某无任何权限参与,也未实际参与与。

3、3.龙某未参与运营管理与利益分成。龙某不负责APP 的用户拓展展、客户管理、费率定价、收益结算等运营工作,也未从 APP 运营中提取过任何分成或提成,与非法经营活动无任何利益关联。

(三)龙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共犯的客观帮助行为

共犯的帮助行为,要求行为人实施的行为直接助力于正犯行为的实施或危害结果的发生,且该帮助行为与危害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即便陈某某、黄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龙某的测试行为也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共犯帮助行为

1.测试行为是APP 上线的中性、必要前置环节,而非专门为非法经营提供的帮助行为。任何软件上线前均需测试,该行为不具有专门助力非法经营的属性,不能认定为共犯帮助行为。

2.APP 非法运营的重要原因是陈某某、黄某某主观上的非法牟利故意及客观上的虚构交易、资金结算行为,与龙某的测试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即便龙某未参与测试,陈某某、黄某某也会通过其他方式完成APP 上线并实施非法经营行为,龙某的测试行为并非非法经营行为实施的必要条件,也未直接促进危害结果的发生

四、指控龙某构成非法经营罪,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

(一)龙某的行为不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根据法释〔2019〕1 号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的核心是直接实施虚构交易、资金划转、套现获利等经营行为。而龙某仅实施了技术测试行为,该行为属于技术服务范畴,并非资金支付结算经营行为,完全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行为类型,依法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二)龙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共犯

根据刑法共犯理论,成立共犯需同时满足主观上有共同故意、客观上有共同行为、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三个要件。本案中,龙某主观上无共同非法经营故意,客观上无共同非法经营行为,其行为与危害结果无因果关系,完全不符合共犯构成要件,依法不应认定为共犯。

本案中,龙某作为普通技术测试人员,履行职务范围内的中性技术服务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也未被刑法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若将此类中性技术服务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共犯,无疑是随意扩大刑法打击范围,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也会不当限制技术服务行业的正常发展,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被告人龙某主观上无非法经营的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未实施符合非法经营罪规定的犯罪行为,且其行为与危害结果无因果关系,故龙某的行为完全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恳请合议庭秉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全面、客观审查本案事实与证据,充分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宣告被告人龙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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