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人的核心辩护观点:被告人李某凌系从犯,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同时具有认罪认罚、坦白、补缴税款等多项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其家庭情况特殊,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既符合法律规定,也体现司法温度,更不会产生社会危害性。
一、李某凌在本案中属于从犯,涉案情节比较轻微
1、根据刑事指导案例第873号精神,辩护人认为,在本起共同犯罪中,李某凌作为货主方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比专门从事揽货“包税”走私的公司和个人所起到的作用和所处的地位相比明显轻微,因而,李某凌在本案中当属从犯。当然,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以及在对李某凌的量刑建议书中也认定了陈启凌的从犯身份。
2、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走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10年7月5日)第三条规定:“对于主动寻找货主,积极组织货源的犯罪人(运输者),通常认定为主犯,对于受专门或主要从事运输环节的犯罪分子利诱的货主,则可以考虑认定为从犯”。此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关于《加强查办走私犯罪案件工作第十三次联席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对于为贪图便宜、节省经营成本,受专门或主要从事揽货走私的犯罪分子利诱,在支付”包税“费用后就放任他人走私进口的货主,一般应当认定为从犯”。而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凌与王某霄、李某柔作为走私化妆品的一个经营主体,正是基于贪图揽货走私者的采购价格便宜,可以减少公司的经营成本,才委托揽货走私者将化妆品非法运输进境。由此可知,李某凌在共同犯罪中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所起到的作用也相对较轻。
二、被告人李某凌具有多项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其量刑可降至三年及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建议对李某凌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辩护人认为,该量刑建议过重。李某凌同时具备从犯、认罪认罚、坦白、补缴税款等多项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据法律规定及刑事政策,完全可以对其判处三年及以下有期徒刑。
1、从犯情节系法定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结合其他情节可突破“下一格量刑”限制。《刑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该情节属于“与免除处罚并列的减轻处罚情节”,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理解与适用》相关阐释,对于此类情节,立法机关认为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显著减少,可在更大范围内从宽处理,不受《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下一格量刑”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人民司法》撰文亦明确,对于具有法定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或具有两个以上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不受下一个量刑幅度的限制,可在法定刑以下两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2、本案中,李某凌系从犯(法定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同时具备认罪认罚、坦白、补缴税款等多项酌定从轻情节,属于“具有法定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且兼具多项酌定从轻情节”的情形,依法可突破“下一格量刑”的限制,对其降至三年及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公诉机关关于“不存在直减两档法律依据”的观点,不符合法律精神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指引,恳请合议庭予以纠正。
3、李某凌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依法可从宽处理。2022年5月7日,在辩护人见证下,李某凌自愿签署第二次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自愿接受处罚,充分体现其真诚悔罪的态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对于初犯、偶犯,从宽幅度可以适当扩大。李某凌系初犯、偶犯,无任何前科劣迹,涉案前表现良好,其认罪认罚并非形式上的妥协,而是发自内心的悔悟,依法应当给予充分的从宽考量。
4、李某凌具有坦白情节,可在认罪认罚基础上另行从轻处罚。李某凌到案后,始终积极配合海关缉私局的调查工作,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无任何隐瞒、推诿,完全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坦白的认定标准。实践中,虽有观点认为认罪认罚已包含坦白之义,但检索司法裁判文书网可见,全国多地法院均存在“认定坦白并在认罪认罚基础上另行从轻处罚”的裁判实例,这一做法符合“同案同判”的司法原则,也体现了对被告人真诚悔罪、配合调查行为的肯定。本案中,李某凌的坦白行为,不仅节约了司法资源,也进一步印证其人身危险性较低,恳请合议庭在认罪认罚从宽的基础上,对其另行从轻处罚。
5、李某凌家属主动补缴部分税款,积极弥补国家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有充分证据证明,2022年2月11日,李某凌的妻子贺某蓉代李某凌及王某霄、李某柔三人,向海关缉私部门补缴税款40万元。该行为系李某凌及其家属主动弥补国家税款损失的积极表现,体现了其真诚悔罪、主动承担责任的态度,有效降低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根据刑事司法政策,主动补缴税款、弥补国家损失,是重要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恳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量,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李某凌家庭情况特殊,对其适用缓刑无社会危害性,符合司法人文关怀精神
刑罚的功能不仅在于惩戒,更在于教育和挽救,同时应当兼顾司法人文关怀。本案中,李某凌的家庭情况较为特殊,其被羁押后,家庭陷入困境。若对其判处实刑,将导致家庭彻底崩溃,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
1、李某凌的母亲叶某琼身患不治之症,命悬一线,亟需亲属照料。叶某琼于2020年5月因肺癌接受肺部切除手术,术后长期卧床静养,先后进行四次化疗,目前已处于无药可治的状态。2022年3月10日、11日XX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CT诊断报告书》明确显示,其体内癌细胞已多处转移,病情极度恶化,时日无多。在李某凌与其妹李某柔(均因本案被羁押)被羁押前,其母亲的手术、治疗、日常陪护均由李某柔负责;二人被羁押后,所有照料负担全部落在李某凌妻子贺某蓉一人身上。其母亲因无人专职照料,病情持续恶化,境况实在令人唏嘘。
2、李某凌与妻子贺某蓉育有两个年幼子女,亟需父亲陪伴与照料。两个孩子年纪尚幼,正处于成长发育的关键时期,父亲的陪伴与引导对其身心健康至关重要。李某凌被羁押后,贺某蓉既要独自照料身患绝症的婆婆,又要抚养两个年幼的孩子,生活压力巨大,家庭经济陷入困境。若对李某凌判处实刑,两个孩子将长期缺失父爱,其成长过程将受到严重影响,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也与司法人文关怀的精神相悖。
四、对李某凌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符合“同案同判”原则
检索全国法院相关裁判案例可见,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中,即便达到“数额特别巨大”或“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对于具有从犯、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等情节的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案例不在少数,充分印证了对李某凌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合理性。
1.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刑初117号判决:单位犯罪案件,被告人作为从犯、其他责任人员,涉案金额1034万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2.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3刑初24号判决:单位犯罪案件,被告人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涉案金额68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具有自首情节,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3.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9刑初12号判决:被告人郭家宏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系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从犯,涉案金额41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
4.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3刑初87号判决:被告人徐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系从犯,涉案金额425万元,自愿认罪认罚、预缴罚金,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
5.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3刑初47号判决:被告人肖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系从犯,参与偷逃应缴税额380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认罪认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6.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相关判决(2024年):被告人文某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涉案偷逃应缴税额119万余元(数额巨大),认罪认罚、预缴罚金,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五、上述案例均与本案具有高度相似性,均存在“情节特别严重”或“数额巨大”、被告人系从犯、认罪认罚等情节,且均被判处三年及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结合本案,李某凌系从犯、认罪认罚、坦白、补缴税款,且系初犯、偶犯,其情节比上述部分案例更为轻微,依据“同案同判”的司法原则,对李某凌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完全符合全国法院的裁判惯例,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未充分考量李某凌的多项从宽情节,量刑过重。恳请合议庭秉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同案同判”原则及司法人文关怀精神,依法对被告人李某凌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既彰显法律的威严,也体现司法的温度,给李某凌一个回归家庭、改过自新的机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