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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明飞辩护词 | 诈骗罪二审无罪辩护意见
日期:2026-05-13 21:36:11    点击:
YA市中级人民法院:受上诉人朱某平家属委托,本律师依法担任其涉嫌诈骗一案的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详细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多次会见了上朱某平,结合二审庭审情况,现发表如下无罪辩护意见,望合议庭审慎考量、依法采纳。
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重审后作出的判决,依然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在没有新的有效证据支撑、原有指控证据体系未得到补强的情况下,再次认定朱某平构成诈骗罪,严重违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违反证据裁判规则与疑罪从无原则,属于典型的有罪推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改判朱某平无罪。

 
一、本案事实认定不清,朱某平主观上不具有诈骗故意,客观上未实施诈骗行为
 
1、诈骗罪的构成,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且该行为与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结合本案全部在案证据,再结合本次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朱某平不符合诈骗罪的主观与客观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对案件关键事实的认定存在根本性错误。
 
2、从主观层面看,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朱某平具有诈骗故意。根据卷宗材料显示,朱某平与王某辉的交往仅限于普通协助关系,其事先对王某辉所谓的诈骗预谋毫不知情,亦未与王某辉达成任何关于共同诈骗的合意。朱某平所实施的行为,也仅为解答基础询问、协助办理银行卡等无关紧要的辅助行为,该等行为从实质判断本身不具有任何诈骗属性。不能因其客观上对王某辉提供了轻微协助,就推定其主观上具有诈骗故意——这是典型的客观归罪,与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严重相悖。
 
3、在案证据证明,朱某平系因自身警惕性不足,未能察觉王某辉的潜在不法意图,无意间卷入本案。一审法院无视其主观上的不知情,仅凭其实施的轻微辅助行为,就推定其具有诈骗故意,本质上是放弃了对主观故意这一重要构成要件的审查,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依法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二、本案定罪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且补侦程序违法、补侦证据无效
 
必须予以明确的是,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证据是定罪量刑的唯一依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结合本案证据情况,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害人被骗”这一基础事实,却无法证明“朱某平实施了诈骗行为”,更无法证明朱某平与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此外,本案侦查机关第三次通过补侦得来的所谓“证据”,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当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一审法院据此定案,属于证据采信错误。
 
(一)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朱某平实施了诈骗行为,证据链存在根本性断裂
 
1、纵观本案全部证据,无论是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还是相关书证、电子数据,仅能证实被害人被骗的时间、数额、经过,却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能够直接或间接证明,被害人的被骗行为与朱某平存在关联。没有证据证明朱某平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朱某平与王某辉存在共同诈骗的合意,没有证据证明朱某平从中获利,更没有证据证明朱某平对王某辉的诈骗行为是明知的。
 
2、一审法院在无任何有证明力的证据指向朱某平的情况下,依然对朱某平作出有罪判决,完全违背证据裁判原则,是“宁枉勿纵”的有罪推定思维的集中体现。辩护人在此希望二审法院能够真正践行证据裁判原则,纠正一审法院关于对朱某平的错误判决。
 
(二)本案侦查机关第三次补侦程序违法,补侦证据不具有任何证据效力,属于无效补侦辩护人提醒二审合议庭注意的是,你院针对本案在作出发回重审裁定后,原侦查机关启动了第三次补侦程序。然而根据法律规定,该次补侦无论程序还是内容,均存在严重违法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关于“TJ市无王某辉公民”的补侦说明,逻辑荒谬、程序瑕疵,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具有证据效力。侦查机关在“情况说明”中声称经全国人口信息网查询,TJ市范围内无名为王某辉的公民,以此试图佐证相关事实,但该份说明存在致命缺陷:其一,公民身份认定的核心要素是身份证号码与户籍所在地,而非单纯依据姓名查找,仅凭“王某辉”三字排查,无法排除TJ市范围内存在同名但不同身份证号的王某辉。侦查机关未提供完整的排查记录、查询流程等佐证材料,亦未说明排查的范围、方式,其结论缺乏科学性与严谨性;其二,朱某平原就不知道王某辉的身份证号码,无法对王某辉的身份作出准确核实,而ZC县公安局作为侦查机关,始终未查清王某辉的真实身份——重要涉案人员身份不明,本案的基础事实就无法成立。在此情况下,该份补侦说明不仅不能达到补强证据的目的,反而有力印证了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 关于重审前对朱某平的讯问笔录,属于重复性供述,无任何实质内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翻开卷宗,然后做一个简单的比对就会知道,该份讯问笔录与此前多份讯问笔录的内容有着高度的重合,未新增任何能够证明朱某平有罪的实质内容,亦未解决本案原有的证据缺陷。根据《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要求,重复性供述若无法补充新的案件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由此可见,ZC县公安局此举属于“无效补侦”,其目的无非是试图通过重复供述掩盖本案证据不足的真相,严重违反补充侦查的法定要求。

 
三、一审法院重审程序违法,无视贵院关于本案发回重审裁定的严肃性,执意维持原错误判决
 
1、贵院作出的重审裁定,主要目的是要求一审法院纠正原判决的错误,查清案件事实、补齐证据缺陷,确保案件得到公正审理。但令人遗憾的是,ZC县法院在重审过程中,竟置贵院裁定的严肃性于不顾,置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客观情况于不顾,一错再错、一意孤行。仅凭无效的补侦证据,就再次维持了原判决结果,其行为严重违背程序公正原则,也违背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要求。
 
2、一审法院在重审中,未对补侦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进行严格审查,未听取辩护人关于证据无效、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未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反而将无效补侦证据作为定案核心依据。本质上是延续原判决的错误,属于程序违法、裁判不公。此种做法,不仅侵犯了朱某平的合法辩护权,更损害了司法权威与公信力。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捍卫司法公正,坚守疑罪从无的法治原则,辩护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全部事实,严格审查在案证据与诉讼程序,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上诉人朱某平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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