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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明飞 | 指控被告人犯有挪用资金罪,是典型的“以结果推行为,以行为推故意”的有罪推定逻辑
日期:2026-05-16 22:50:25    点击:
DC区人民法院:受被告人江某辉委托,我担任其涉嫌挪用资金罪一案一审阶段的辩护人。本辩护人坚定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辉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江某辉依法不构成指控犯罪。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指控江某辉构成挪用资金罪不符合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1、从起诉书看,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江某辉的指控包括两项:其一,被告人江某辉身为TH公司核心管理人员,故意指使公司员工梁某违规操作,挪用公司资金2000万元给其他企业,属于指使他人挪用资金的犯罪行为;其二,江某辉利用职务便利,无视公司内部正当合法的议事程序,擅自决定、私自处置公司资产,将TH公司2380万元资金出借给西南五化工公司,属于个人擅自挪用公司资金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据此推定江某辉在被指控的资金挪用行为中存在主观上的明知,由此认定江某辉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定罪处罚。

2、然而从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看,公诉机关对江某辉的两项指控均属脱离了客观证据的主观推定,是典型的“以结果推行为、以行为推故意”的有罪推定逻辑,完全突破刑事诉讼证据裁判的底线。关于2000万元的挪用指控,公诉机关并无任何直接、间接证据能够证明江某辉对出借一事事前是知道的,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江某辉在事中有指使过梁某;同样,针对2380万元出借资金的指控,全案客观书证、证人证言均明确证实该行为系公司股东会集体决策的正规经营行为,完全体现了公司的意志,绝非江某辉个人擅自行为。

二、对江某辉指使梁某挪用1000万元资金的指控纯属主观推定

   公诉机关的指控逻辑,是涉案1000万元巨额资金发生了非正常流转,梁某作为公司高管对外实施巨额资金的划转操作,江某辉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可能不知情。既然知情,就必然存在授意、指使行为,据此认定江某辉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共犯。辩护人认为,该指控逻辑看似很有道理,实则是毫无证据支撑的主观臆断

1、挪用资金罪的核心,是行为人“主动追求挪用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而在本案中,没有任何一份客观证据能够证明江某辉在2000万元资金划转前,知晓梁某的操作计划与资金流向。此为其一。其二,卷宗内亦无江某辉签字的审批单据、无股东会或管理层会议记录提及该笔资金流向。同时,在江某辉与梁某之间也没有双方关于挪用案涉资金的微信、短信、通话录音等沟通记录。

2、从办案机关对梁某的询问笔录可知,该笔2000万元资金的操作流程、划转对象、资金用途、操作时间均由其个人独立决策、私自操作,全程未向江某辉请示过,也未征求过公司其他管理层的意见。也就是说,江某辉在该笔资金操作启动前,完全处于不知情状态。然而,不知公诉机关何来江某辉具有“指使挪用”的主观故意?不言自明,既然江某辉对案涉行为不知情、未授意,当然就不存在犯罪故意。无故意则无犯罪,这是刑法最基本的定罪原则。

3、无可否认,对于绝大多数刑事案件,证明被指控人构成犯罪的责任在公诉机关。既然公诉机关主张江某辉指使梁某挪用了TH公司的资金,因而公诉机关应当举证证明梁某在资金划转过程中,江某辉实施了指令、指导、默许、干预等参与行为。但令人遗憾的是,全案所有证据,包括履职记录、财务流水、岗位操作日志、监控记录、证人证言......均无法证实江某辉参与了该笔资金的挪用。资金划转、挪用全程均由梁某独立完成,账号登录、密码操作、转账录入、凭证留存均为梁某个人操作,江某辉全程未参与、未干预、未指令、未确认。

4、如果江某辉确实指使梁某挪用了千万级巨额资金,如此重大的违规操作,必然会留下沟通、指令、确认的相关痕迹,但全案证据干干净净,无任何江某辉参与其中的蛛丝马迹。难道千万级的刑事犯罪,仅凭一句“推定知情、推定指使”即可定罪?若此种推定成立,所有企业管理者都将陷入“履职即获罪”的司法恐慌。

三、对江某辉擅自挪用2380万元资金指控实为江某辉所在公司集体决策后的合法经营行为,绝非个人擅自挪用

公诉机关第二项指控认为,江某辉利用职务便利,未经公司授权、未经集体商议,擅自决定将公司2380万元资金出借至西南四煤业公司,属于私自挪用公司资金的犯罪行为。该指控与在案客观证据完全相悖是对案件事实的根本性错误认定,混淆了“公司集体经营行为”与“个人擅自犯罪行为”的界限。

1、从客观看,本案最关键、最客观的定案证据——《TH公司会议纪要》,完整留存了2380万元资金出借的全部决策流程。该纪要内容完全可以证实:案涉2380万元资金对外出借事宜,系公司股东会专项审议事项,是经全体参会股东集体研讨、充分商议、表决后,最终决定将该笔资金出借。可见,公司向外借出资金的行为,全程履行了公司内部决策程序。虽然在表决的过程中,曾有个别股东对此提出过反对,但是,这丝毫不影响此决议的有效性。尊敬的合议庭,有必要提及的是,该会议纪要并非事后补造、通过虚假制作而完成,而是案发前真实留存的原始书证,是体现公司整体意志的最有力证据。这份铁证足以证明,案涉资金出借行为从始至终都是公司行为,而非江某辉个人行为

2、从在案股东刘某某及其他全部参会股东的询问笔录看,全体证人证言均能够证实:该笔2380万元资金出借,并非由江某辉个人提议、个人主导、个人决定后而执行,而是股东会集体商议、集体表决的结果;江某辉全程仅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参与了会议讨论与会后执行,属于正常履职行为,不存在私自提议、擅自决策、违规操作的行为。

3、所有证人证言与《会议纪要》能够证明的事实相互印证、互为支撑,可以完整、客观、真实地还原案件事实,彻底否定公诉机关对“个人擅自处置资金”的指控。公诉机关无视在案客观证据,片面截取江某辉参与决策、执行决议的履职片段,刻意割裂完整的集体决策流程,强行将公司集体意志行为归责于个人,显然是断章取义、刻意入罪。

4、从刑法法益层面分析,本案无任何法益侵害结果,不具备刑事违法性。挪用资金罪保护的核心法益,是公司资金的专属使用权、处置权以及企业正常的财产管理制度,只有违背公司意志、损害公司利益、破坏公司管理秩序的私自资金处置行为,才具备刑事违法性与刑事惩处的必要性。本案中,2380万元资金出借是公司股东会合法合规的经营决策,是企业正常的资金周转、对外合作经营行为,完全符合公司经营管理规范,未损害公司权益、未侵占公司资金使用权。江某辉执行股东会决议、落实公司既定经营方案,是企业管理人员的法定、常规履职义务.若正常履职都能被定性为刑事犯罪,无疑是对企业自主经营权、正常市场经营秩序的严重破坏。

综上,辩护人认为,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民营企业的正常经营、企业家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司法机关的依法保护,绝不能让合法履职的企业管理者,因他人的个人行为、企业的经营争议背负刑事罪责。在辩护人看来,本案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江某辉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坚守证据裁判底线,摒弃有罪推定思维,全面、客观地审查全案证据,依法判决被告人江某辉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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