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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明飞 | 高利转贷罪二审无罪辩护意见
日期:2026-05-15 22:56:06    点击:


DC区人民法院:受上诉人郭某委托,本律师依法担任郭某涉嫌高利转贷罪二审阶段的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详细研读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认真听取了上诉人郭某的辩解,对本案事实与法律适用进行了严谨、细致的梳理和分析。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郭某构成高利转贷罪,系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且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郭某主观上无犯罪故意,客观上未实施高利转贷的犯罪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鉴于你院在辩护人一再申请开庭审理的情况下依然决定不开庭,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捍卫司法公正,现结合本案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无罪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逻辑与常理相悖

(一)一审法院对资金运动轨迹的认定缺乏科学性,系主观臆断,无法认定案涉资金的同一性

一审法院据以定罪的核心逻辑,是BT市北郊信用联社发放给BT市鑫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某煤业”)的4000万元贷款,其中1009.2万元转入安某旺个人账户,该1009.2万元中的257.4万元又由安某旺转入程某军账户。进而推定该257.4万元系4000万元贷款的组成部分,据此认定相关人员构成高利转贷罪,并连带追究上诉人郭某的刑事责任。在本辩护人看来,该认定逻辑完全违背资金的客观属性和运动规律,不具有任何科学性与合理性。

1、货币系种类物,而非特定物,无法认定不同账户间流转的资金具有同一性。货币的核心特征之一是流通性,其价值在于票面金额,而非特定的物理载体,一旦进入流通领域,即与其他同面额货币混同,无法通过任何方式区分其来源与去向的唯一性。本案中,4000万元贷款转入鑫某煤业账户后,该笔资金即与鑫某煤业账户内原有资金、其他进账资金混同,无法单独剥离;鑫某煤业转给安某旺的1009.2万元,同样会与安某旺个人账户内的原有资金、其他往来资金混同,无法认定该1009.2万元就是4000万元贷款的“组成部分”;同理,安某旺转给程某军的257.4万元,也无法认定就是该1009.2万元中的“组成部分”。一审判决将不同账户间的资金流转简单等同于“同一笔资金的转移”,混淆了种类物与特定物的法律属性,其认定缺乏基本的法律常识和科学依据。

2、一审判决对安某旺个人账户的资金状况审查不全面,未能排除合理怀疑。一审判决仅片面关注了安某旺个人账户中1009.2万元的去向,却未审查该时间段内安某旺个人账户的整体资金情况——既未核实安某旺个人账户在收到1009.2万元之前的原有余额,也未核查该时间段内安某旺是否有其他资金进账。如果安某旺个人账户原有余额达到260万元,或者原有余额与其他新进账资金合计达到260万元左右,那么其转给程某军的257.4万元,完全有可能来源于其自有资金或其他合法收入,而非案涉4000万元贷款。

3、更为关键的是,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有些犯罪甚至需要证明到“排除一切怀疑”的标准,这是《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核心要求。然而在本案中,一审判决未能核查安某旺个人账户的完整资金流水,未能排除“257.4万元系安某旺自有资金”这一合理怀疑,其据以认定资金同一性的证据根本不充分,无法达到定罪所需的证明标准。所谓“现金运动规律”本身就无法通过鉴定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仅凭资金流转的时间关联性,就主观推定资金的同一性,显然违背了刑事诉讼“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主观推断”的基本原则。

 

(二)一审判决认定郭某参与高利转贷,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撑,系“简单粗暴”定罪

结合本案全部证据材料,郭某既没有帮助安某旺实施高利转贷的犯罪故意,也无任何参与高利转贷的具体行为,一审认定其构成犯罪,无任何证据支持。

1.有证据证明,郭某与程某军素不相识,对案涉257.4万元资金流转毫不知情。根据郭某的庭审供述,其自始至终不认识程某军,从未与程某军有过任何接触,也不知道安某旺向程某军转账257.4万元的事实。该供述稳定、一致,且无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一审判决在无任何证据证明郭某与程某军存在联系、知晓资金流转的情况下,擅自认定郭某参与高利转贷,显然是主观臆断。

2.无证据证明郭某实施了帮助催息、收取款项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郭某构成犯罪的主要依据,是安某旺的部分供述和程某军的部分证言,但该两份言词证据不仅相互矛盾,且无任何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无法作为定案依据。

(1)安某旺的供述与程某军的证言存在根本性矛盾,无法相互印证。安某旺在2023年8月25日的讯问笔录中称:“郭某帮其向程某军催要过两次利息,催完后程某军到西湖找到郭某,一起把钱连本带息打到其账户上,第二次还款时其本人也在场”;而程某军则称:“部分还款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给郭某。”此外,两份言词证据在“还款方式”“还款场景”上也存在严重冲突:安某旺称还款是转账至其本人账户,且其在场;程某军则称是现金支付给郭某。可见,二者无法同时成立,根本不能相互补强,反而足以说明该两份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存疑。

(2)程某军所述“现金支付给郭某”的事实,无任何书证予以佐证,控方未能出示有效证据证明。按照常理,若程某军确实以现金形式向郭某支付过款项,郭某理应向其出具收据、收条等书证,这是日常经济往来中的基本常识,也是证明款项交付的核心证据。但本案中,控方未能提交任何收据、收条等书证,仅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试图以此证明款项交付事实。但“情况说明”并非法定证据种类,不能替代书证的证明效力,更不能免除控方的证明责任。

(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诉案件中指控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本案中,控方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郭某实施了催要利息、收取款项的行为,也未能排除“言词证据虚假”的合理怀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在控方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仅凭相互矛盾的言词证据,就认定郭某参与犯罪,显然违背了“疑罪从无”的刑事诉讼原则。

3. 郭某始终否认参与相关行为,其辩解具有合理性且无证据反驳。郭某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否认帮安某旺向程某军催要利息、收取款项的事实,称其既不认识程某军,也未与程某军有过任何联系,更未收到过程某军支付的任何现金或转账。其辩解逻辑清晰、内容稳定,且与本案现有证据无任何冲突,也无任何证据能够推翻其辩解。令人遗憾的是,一审判决无视郭某的合理辩解,仅凭控方提交的有矛盾的言词证据,就认定其构成犯罪,显然是“简单粗暴”定罪,严重违背了刑事诉讼的证据裁判原则。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郭某不符合高利转贷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犯罪

高利转贷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其构成要件为: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为故意且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客体是国家的信贷资金管理制度。结合本案事实,郭某既不符合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也不符合客观构成要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郭某主观上无高利转贷的犯罪故意,更无与安某旺共同犯罪的故意

高利转贷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且系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此罪。同时,若认定为共同犯罪,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各行为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明知他人实施高利转贷行为,仍积极追求或放任该行为及其危害结果发生,且存在共同的利益诉求和意思联络。本案中,上诉人郭某完全不具备上述主观要件:

1、郭某对安某旺是否实施高利转贷行为毫不知情。如前所述,郭某不认识程某军,不知道安某旺向程某军转账257.4万元的事实,更不知道该笔资金的来源是否为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安某旺是否存在转贷牟利的行为。既然郭某对安某旺的所谓“高利转贷行为”毫无认知,就不可能产生“转贷牟利”的目的,更不可能具有帮助安某旺实施高利转贷的故意。

2、即使安某旺曾嘱咐郭某向程某军催要利息,郭某的行为也不具有高利转贷的故意。退一万步讲,即便一审判决采信了安某旺存在矛盾的供述,即便安某旺曾嘱咐郭某每月代其向程某军催要利息,郭某的行为也只是履行职务而已,而非帮助犯罪的行为。郭某既不知道该笔借款的资金来源是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也不知道安某旺存在转贷牟利的目的,其催要利息的行为,仅系按照他人嘱咐履行日常事务,主观上不存在“帮助安某旺高利转贷”的故意,更不存在与安某旺共同转贷牟利的意思联络。

3、郭某未从所谓“高利转贷”行为中获取任何利益。根据高利转贷罪共犯的认定要点,共犯人之间需存在共同的利益诉求,通过高利转贷获取非法利益。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郭某从安某旺与程某军的借款往来中获取过任何利益,既无利息分成,也无其他报酬,其与所谓“高利转贷”行为无任何利益关联,根本不具备共同犯罪的主观基础。

 

(二)郭某客观上未实施任何与高利转贷相关的犯罪行为,不具备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高利转贷罪的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实施了“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和“高利转贷他人”两个关联行为,且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本案中,郭某既未实施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行为,也未实施高利转贷他人的行为,更未参与任何与该两行为相关的协助行为。

1.郭某未参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行为。案涉4000万元贷款系鑫某煤业从BT市北郊信用联社获取,该贷款的申请、审批、发放等全部环节,郭某均未参与,也未提供任何协助,既未伪造贷款材料,也未参与虚构贷款用途,与“套取信贷资金”的行为无任何关联。

2.郭某未实施高利转贷他人的行为。安某旺向程某军转账257.4万元的行为,系安某旺个人行为,郭某既未参与该笔转账的决策,也未实际操作转账,更未与程某军就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达成任何合意,与“高利转贷他人”的行为无任何关联。

3.郭某未实施任何协助高利转贷的行为。如前所述,控方无任何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郭某实施了催要利息、收取款项等协助行为,即便安某旺与程某军的言词证据存在模糊表述,该两份证据也相互矛盾、无其他证据补强,不能作为认定郭某实施协助行为的依据。一审法院仅凭该两份存疑的言词证据,就认定郭某实施了协助高利转贷的行为,显然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本罪的客观构成要求。

 

三、综合全案事实与证据,郭某依法不构成高利转贷罪,一审判决应依法撤销

综合本案全部事实与证据,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郭某构成高利转贷罪,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其一,一审法院对资金运动轨迹的认定系主观臆断,混淆了货币作为种类物的法律属性,未能排除合理怀疑,核心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其二,控方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郭某实施了参与高利转贷的具体行为,其提交的言词证据相互矛盾、无其他证据补强,未能履行举证责任;其三,郭某主观上无高利转贷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未实施任何与高利转贷相关的行为,不符合高利转贷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也不构成共同犯罪。

综上,辩护人恳请二审合议庭充分考量本案事实与证据,严格遵循刑事诉讼的证据裁判原则和疑罪从无原则,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郭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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