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争议焦点:曾某强以恒某公司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否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主观故意;该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辩护人认为,从本案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看,曾某强主观上无任何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因而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宣告曾某强无罪。
一、本案指控证据体系不足以证明曾某强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观犯意缺乏证据支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故意犯罪,根据2024年3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该罪的成立必须以“骗取税款为目的”为主观要件,若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即使实施了形式上的“虚开”行为,也不应以本罪论处。结合本案证据,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曾某强具有骗取税款的主观故意。
(一)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曾某强借用恒某公司名义开票的唯一目的是解决经营困境,而非骗取税款
1、根据卷宗材料及被告人供述,曾某强于2004年与他人合伙成立某地砖建材厂(以下简称“地砖厂”),该厂系个体企业,属于小规模纳税人。根据当时的税收征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无法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仅能开具普通发票。而在当时的市场交易环境中,购货单位为实现进项税额抵扣,均要求销售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成为地砖厂正常经营的最大障碍——若无法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地砖厂将失去大量交易机会,面临经营停滞的困境。迫于无奈,曾某强才与担任恒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哥哥曾某刚商定,借用恒某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收取货款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事实有曾某强的稳定供述、曾某刚的证言、地砖厂的经营记录、购货单位的证言相互印证。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曾某强借用恒某公司名义开票的初衷,是为了满足购货单位的开票需求,保障地砖厂的正常生产经营,其核心目的是获取合法的经营收益,而非骗取国家税款。
2、反观公诉机关的指控逻辑,公诉机关只是以“曾某强未以自己经营的地砖厂名义开票”为由,推定其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该推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刑事诉讼“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原则。因为在指控证据体系中,既无证据证明曾某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国家税款流失,也无证据证明曾某强具有通过虚开发票抵扣税款、少缴税款的意图,更无证据证明曾某强因涉案开票行为获取了任何非法的税款利益。
(二)本案存在客观真实的货物交易,曾某强不具有骗取税款的主观故意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本质是通过虚构交易、虚开发票,骗取国家税款,其核心特征是“无真实交易”或“交易与发票内容不符”。而在案证据均能证实,涉案6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交易均是真实发生的,丝毫不存在虚构交易、虚开发票的情形,这从根本上否定了曾某强具有骗取税款的主观故意。
1.根据卷宗中的销售合同、购货单位的收货记录、地砖厂的生产记录、原材料采购凭证等书证,2008年至2009年间,曾某强以恒某公司名义与七家购货单位签订的销售合同,所约定的某品牌地砖均由地砖厂实际生产、加工,并直接交付给购货单位。购货单位的证言也均明确证实,其收到的货物系某品牌地砖,与合同约定一致,且货物质量、数量均符合要求,不存在“无货开票”或“货票不符”的情况。同时,地砖厂的原材料采购记录、生产台账能够与销售合同、收货记录相互印证,证实涉案货物均系地砖厂实际生产并交付。由此可见,货物流完整、真实,这是不争的事实。
2.本案中,购货单位均按照销售合同约定,将全部货款(价税合计465万余元)汇入恒某公司账户,恒某公司在收到货款后,扣除其为地砖厂垫付的原材料货款及合理费用后,将剩余款项全部转交给曾某强。该资金流向有银行转账记录、恒某公司的财务账目、曾某强的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资金流清晰、真实,不存在“资金回流”“虚假付款”等虚开发票犯罪中常见的情形。
3.发票内容与交易事实完全一致。恒某公司开具的6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记载的货物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税额等内容,均与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实际交付的货物情况、收取的货款金额完全一致,不存在“虚增金额”“虚列货物”等虚开发票的情形。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发票内容与真实交易存在差异,仅以“开票主体与实际经营主体不一致”为由认定虚开,显然混淆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
(三)曾某强对涉案开票行为的认知,不符合骗取税款的主观故意要求
1、根据被告人曾某强的供述及曾某刚的证言,曾某强在借用恒某公司名义开票时,明确知晓恒某公司系一般纳税人,能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恒某公司会按照国家税收规定,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足额申报纳税。曾某强主观上认为,其行为只是“借用资质开票”,目的是解决地砖厂无法开票的经营难题,并未置该行为可能会导致国家税款流失于不顾。
2、从刑法理论来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观故意,是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国家税款流失,并且希望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而在本案中,曾某强作为个体企业经营者,其认知水平主要集中在生产经营层面,对税收征管的具体规定可能存在认知偏差,但这种认知偏差属于“过失”,而非“故意”。而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某强明知其行为属于“虚开”,更未能证明其明知该行为会导致国家税款流失,因此,不能认定曾某强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观故意。
3、结合2004年《全国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中的相关精神,对于确有证据证实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款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本案中,曾某强的认知状态与该综述中规定的“无偷骗税目的”情形完全一致,其主观上无任何骗取税款的故意,不应以犯罪论处。
二、曾某强的虚开行为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根据《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该规定明确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目的+结果”出罪标准,即只有同时具备“骗取税款目的”和“造成税款损失结果”,才能以本罪定罪处罚。而在本案中,大量客观证据证实,曾某强的行为属于“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且“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情形,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犯罪。
(一)曾某强的行为完全符合“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的出罪情形
1、曾某强不具有通过虚开发票抵扣税款的目的。地砖厂系小规模纳税人,按照当时的税收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实行简易征收办法,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曾某强作为地砖厂的实际经营者,没有通过虚开发票抵扣税款、少缴税款的需求;而恒某公司作为开票主体,已按照国家税收规定,对开具的6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足额申报纳税,不存在“虚开后不缴税”“少缴税”的情形,曾某强也未要求恒某公司通过虚开发票逃避纳税义务。
2、曾某强没有通过虚开发票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本案中,曾某强通过涉案交易获取的收益,是地砖厂生产、销售地砖的合法经营利润,该利润的取得与“虚开发票”无关,而是基于真实的货物交易。曾某强并未因借用恒某公司名义开票而额外获取任何非法利益,更没有通过虚开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
3、曾某强的行为符合民营企业经营中的不规范情形,对于这些情形,应从发展的角度客观看待。无可否认,改革开放后的一段时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不够完善,一些民营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存在一些不规范的行为。但是,对这些行为要以发展的眼光看待,按照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本案中,曾某强的行为正是民营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为解决经营困境而采取的不规范操作。
(二)本案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其核心危害后果是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即使实施了形式上的“虚开”行为,也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不应以犯罪论处。结合本案证据,辩护人认为,本案不仅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反而保障了国家税收的正常征收。
1.恒某公司已足额申报缴纳涉案税款。根据恒某公司的纳税申报记录、完税凭证等证据,恒某公司在为七家购货单位开具6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按照发票记载的税额(68万余元)足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不存在偷税、漏税的情形。从增值税的整体抵扣链条来看,恒某公司作为开票方缴纳了相应的销项税额,购货单位作为受票方抵扣了相应的进项税额,整个抵扣链条完整、合法,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的流失。
2.涉案交易的税款已全额缴纳,不存在“骗取税款”的结果。本案中,涉案交易的价税合计465万余元,其中税额68万余元,该部分税额已由恒某公司足额缴纳,国家税收并未因此遭受任何损失。公诉机关指控曾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国家税款因此流失,其指控缺乏客观危害后果的支撑,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三)本案行为属于行政违法范畴,而非刑事犯罪
1、需要明确的是,行政法意义上的“虚开”与刑法意义上的“虚开”并非同一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发票的行为,均属于行政违法层面的虚开。但刑法意义上的“虚开”,必须同时具备“骗取税款目的”和“造成税款损失结果”,二者缺一不可。
2、本案中,曾某强借用恒某公司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在形式上存在“开票主体与实际经营主体不一致”的情形,可能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但该行为并不符合刑法意义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正如《解释》所明确的,只有“以骗抵税款为目的”且“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行为,才以本罪论处;对于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未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行为,仅属于行政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3、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系列复函和会议纪要,早已确立“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款目的、客观上亦未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虚开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裁判规则。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2001〕刑他字第36号答复、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15〕58号复函均明确指出,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中,曾某强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裁判规则的要求,依法不应以犯罪论处。
三、公诉机关指控曾某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证据链不完整、不充分,无法达到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必须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而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曾某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所提供的证据不仅无法证明曾某强具有骗取税款的主观故意,也无法证明其行为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证据链不完整、不充分,无法达到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1、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明曾某强具有骗取税款主观故意的核心证据。如前所述,公诉机关仅以“曾某强借用恒某公司名义开票”为由,推定其具有骗取税款的故意,但该推定缺乏事实依据。公诉机关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曾某强明知其行为会导致国家税款流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某强具有骗取税款的动机、意图和行为,其指控的主观故意缺乏证据支撑。
2、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明本案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证据。本案中,恒某公司已足额申报缴纳涉案税额68万余元,国家税款未遭受任何损失,公诉机关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推翻该事实,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行为导致国家税款流失,其指控的客观危害后果不存在。
3、本案证据之间无矛盾、能够相互印证,均指向曾某强无犯罪故意、无危害后果。本案中的销售合同、收货记录、资金转账记录、纳税申报记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涉案交易真实、资金流向清晰、税款足额缴纳,曾某强借用恒某公司名义开票的目的是解决经营困境,而非骗取税款。该证据链完全能够排除曾某强构成犯罪的可能性,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法推翻该证据链所证明的事实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曾某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本案中,曾某强作为民营企业经营者,其行为是在特定历史时期、特定经营环境下,为解决企业经营困境而采取的不规范操作,其主观上无恶意,客观上未损害国家利益,不应以犯罪论处。为切实保护民营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贯彻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刑事诉讼原则,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全面、客观审查本案事实及证据,依法采纳本辩护意见,宣告被告人曾某强无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