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诉书》对案件核心事实认定存在严重偏差,刻意隐瞒对被告人有利的关键事实,未能查明案件全部真相。公诉机关在指控过程中,刻意回避关键事实、隐瞒对被告人有利的情节,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认定存在根本性偏差,导致指控的基础完全不成立。
(一)《起诉书》刻意隐瞒涉案六孔砖窑系被告人母亲李某叶合法财产的事实,混淆了财产所有权的主体
1.在本案中,关于涉案六孔砖窑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能够直接决定被告人后续行为的性质——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还是侵犯他人合法财产。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六孔砖窑系被告人柴某某的母亲李某叶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取得的合法财产,李某叶对该砖窑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完整物权,该事实有充分的法律文书及证据予以佐证,不容否认。
2.被告人之母李某叶与被害人刘某军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MZ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6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刘某军偿还李某叶借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刘某军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李某叶于2016年依法向MZ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MZ县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对刘某军予以司法拘留,并依法将刘某军位于沙某镇元宝疙瘩村的六孔砖窑作价抵债,以清偿其拖欠李某叶的债务。执行完毕后,MZ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为李某叶办理了涉案砖窑的《土地使用证》,进一步确认了李某叶对该砖窑及所占土地的合法使用权。
3.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因刘某军暂无其他地方搬迁其存放在砖窑内的物品,MZ县人民法院明确限定刘某军在十五日内自行搬迁涉案物品,刘某军本人对该限期搬迁要求予以书面同意。截至2017年,该执行案件已依法执结,涉案六孔砖窑的所有权及使用权正式归属于李某叶,李某叶对该砖窑的合法物权受《民法典》《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犯。
4、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仅模糊提及“刘某军存放物品的窑洞”,对该窑洞已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归李某叶所有的关键事实刻意隐瞒,未作任何表述。这种刻意回避的行为,直接导致案件基础事实认定错误,混淆了财产所有权的主体,进而将被告人维护其母亲合法财产权益的行为,错误定性为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的犯罪行为,显然违背了客观事实。
(二)《起诉书》无视被害人刘某军长期非法侵权、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违法事实,导致被告人的行为背景被不当歪曲
1.在案证据证明,本案的发生并非基于被告人的无端侵权行为,而是被害人刘某军长期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非法侵犯李某叶合法财产权益的必然结果。《起诉书》对被害人刘某军的违法侵权行为只字不提,刻意隐瞒案件发生的前因后果,导致合议庭无法全面了解案件真相,进而有可能对被告人的行为作出错误评判。
2,根据本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MZ县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已明确限定刘某军在2016年4月16日前腾出涉案砖窑,搬走其存放在窑内的物品。但刘某军在收到法院限期搬迁通知、且本人已同意该要求的情况下,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长期将其所有的瓷缸、杂物等物品存放在李某叶的砖窑内,占用李某叶的合法财产,导致李某叶无法正常使用该砖窑,其合法物权受到持续侵害。
3.更为严重的是,在侵权行为持续近7年后,刘某军不仅未主动纠正其违法行为,反而变本加厉,在未取得李某叶任何同意的情况下,于2023年古历10月20日(即公历2023年12月6日),擅自将18个气化炉放入涉案砖窑内,进一步扩大对李某叶合法财产权益的侵害。刘某军在其《询问笔录》中,已明确承认其未经李某叶同意,擅自将气化炉放入砖窑的事实——该行为已构成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
(三)《起诉书》未查明被告人处置涉案物品的目的和动机,错误定性被告人的主观心态
1.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财物的毁坏,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而本案中,被告人柴某某处置涉案物品的主观目的,并非故意毁坏刘某军的财物,而是为了帮助其母亲李某叶排除妨害,维护其母亲对涉案砖窑的合法占有、使用权,其主观心态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完全不符。《起诉书》未查明该关键事实,错误定性了被告人的主观心态。
2.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被告人的供述,李某叶在取得涉案砖窑的合法所有权后,为了正常使用该砖窑,曾多次通过口头、电话等方式通知刘某军,要求其尽快搬走存放在窑内的物品,腾出砖窑,但刘某军始终置之不理,甚至擅自新增气化炉,进一步阻碍李某叶使用砖窑。在长期沟通无果、自身合法权益持续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李某叶无奈之下,要求其子柴某某帮忙将刘某军存放在窑内的物品搬出去,以排除妨害,恢复对砖窑的正常使用。
3、被告人柴某某出于对母亲合法权益的维护,按照母亲的要求,将刘某军存放在窑内的物品搬到砖窑附近的路边硷畔下,其行为的核心目的是“腾出砖窑、排除妨害”,而非“毁坏财物”。被告人在处置物品的过程中,并未实施砸毁、焚烧等主动毁坏财物的行为,只是将物品转移至硷畔下,其主观上没有任何毁坏刘某军财物的故意,也没有放任财物毁坏结果的发生。
4、如果刘某军能够按照法院的要求,及时搬走其物品,不非法占用李某叶的砖窑,本案根本就不会发生。被告人的行为,本质上是公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实施的自助行为,虽然其处置方式可能存在一定的不妥之处,但不能因此否定其主观上的正当性,更不能将其主观心态错误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公诉机关未查明被告人处置物品的目的和动机,片面将被告人的行为描述为“非法闯入、故意毁坏”,完全违背了客观事实,不符合刑法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主观构成要件的规定。
(四)公诉机关未查明被告人抛物的具体地点,混淆案件关键事实,导致行为后果认定错误
1.被告人抛物的具体地点,直接关系到被处置物品的范围、数量,以及被告人行为与财物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细节。但《起诉书》对该关键事实未作任何查明,仅以“一并倒入窑洞硷畔崖下”的模糊表述,混淆了被告人仅在一处地点抛物、未在另一处地点抛物的客观事实,导致对被告人行为后果的认定出现错误。
2.结合本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关于被告人抛物的具体地点,有以下三点关键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仅在一处地点抛物,而非两处。
(1)被告人柴某某自始至终稳定辩解,其仅将窑内部分物品抛在西边临近道路的硷畔下,并未在东边远离道路的硷畔抛物,东边硷畔下的物品并非其所为。被告人的辩解具有一致性和稳定性,没有任何反复,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推翻其辩解。
(2)公诉机关出示了本案唯一的目击证人冯某梅的证言,与被告人的辩解完全吻合。冯某梅在其2023年12月13日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证明:“我回家时发现路口硷畔倒下一堆东西”。该证言明确指出,其看到的抛物地点是“路口硷畔”(即西边临近道路的硷畔),且仅看到“一堆东西”,而非两堆东西,与被告人的辩解形成了完美的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仅在一处地点抛物。
(3)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虽然存在诸多违法之处(详见本辩护意见第二部分),但该笔录中明确记载:“在刘某军窑洞硷畔,散落一堆杂物”,而非两堆杂物。该记载与被告人的辩解、证人冯某梅的证言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被告人仅在一处地点抛物,东边硷畔下的另一堆物品,并非被告人所抛。
(4)《起诉书》无视上述关键证据,未查明被告人抛物的具体地点,仅以模糊的“一并倒入窑洞硷畔崖下”进行表述,刻意混淆了“一堆”与“两堆”、“西边路口硷畔”与“东边远离道路硷畔”的重要区别,导致案件关键事实认定错误,进而错误扩大了被告人行为的后果,违背了刑事诉讼“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要求。
(五)《起诉书》未查明被“毁坏”财物的数量和受损程度,无法认定被告人行为造成了“毁坏财物”的危害后果
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不仅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毁坏财物的故意,客观上还要求造成了“财物被毁坏”的危害后果,且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标准。而本案中,《起诉书》未查明被处置物品的具体数量、受损程度,无法证明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毁坏财物”的危害后果,更无法证明达到了定罪标准,其指控缺乏事实依据。
结合本案证据,关于被处置物品的数量和受损程度,存在以下三点关键问题,足以证明《起诉书》的指控缺乏事实依据:
1.被害人刘某军的报案内容模糊,未明确物品的具体数量。刘某军于2023年12月13日向沙某派出所报案时,仅自称被倒入崖畔的东西“有18个库存气化炉以及柜子、瓮、碳等家什”,但未说明上述物品的具体数量(如柜子、瓮、碳的具体个数、重量等),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述物品的实际存在及数量,其报案内容具有极强的主观性和模糊性,无法作为认定物品数量的依据。
2.《现场勘查笔录》未记录物品具体数量,仅笼统描述“已程度不等受损”,无法认定受损程度。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仅简单记录了散落在硷畔崖下的物品名称,未对任何物品的具体数量进行记录,也未对物品的受损程度进行详细描述(如哪些物品受损、受损程度如何、是否能够修复、修复费用多少等),仅以“已程度不等受损”的模糊表述一笔带过,无法证明物品的受损情况,更无法认定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毁坏财物”的危害后果。
3.侦查机关未对被告人进行针对性询问,未核实物品数量。侦查机关在2024年3月17日对被告人柴某某制作的《讯问笔录》中,被告人仅陈述其倒进崖畔底下的东西有“瓮、碳,还有些箱子(里面也不知装些什么)”,但侦查人员并未进一步询问上述物品的具体数量、规格等关键信息,导致无法核实被告人实际处置的物品数量,也无法与被害人报案的物品数量进行核对,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二、《起诉书》据以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主要证据均不合法、不真实、无关联,证据体系存在严重缺陷,无法作为定罪根据
《起诉书》据以指控被告人柴某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要证据,均存在严重的合法性缺陷与真实性瑕疵,且与案件事实缺乏关联性,无法形成完整的定罪证据链,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犯罪的依据。具体分析如下:
(一)慕某雪的报案内容完全不真实,不具有任何证据效力,不能作为定罪依据
1、刘某军之妻慕某雪于2023年12月12日向沙某派出所报案,其报案内容称:“自己回家时发现家中所有家具、库存物品,价值大约在6万元以上,已被百阳塔村村民柴某某等三人全部砸坏或扔到沟底”。该报案内容经核查,完全不真实,存在严重的虚假陈述,不具有任何证据效力。
(1)慕某雪颠倒财产所有权主体,将李某叶的合法财产说成是自己的“家”。如前所述,涉案六孔砖窑已于2017年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归李某叶所有,并非刘某军的财产,慕某雪无权将该砖窑称为“自己的家”,其陈述明显颠倒黑白,违背客观事实,足以证明其报案内容的不真实性。
(2)慕某雪所述“窑内物品全部砸坏或扔到沟底”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根据被告人的辩解、证人冯某梅的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的记载,被告人仅将部分物品转移至西边路口硷畔下,并未将物品“全部砸坏”,也未将物品“扔到沟底”,且现场仅存在一堆杂物,并非“全部物品”,其陈述明显夸大事实,属于虚假陈述。
(3)慕某雪所述“价值大约在6万元以上”严重失实,无任何依据。慕某雪在报案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述物品的价值,既未提供购买凭证、发票,也未提供物品的具体规格、数量,其所述“6万元以上”纯属主观臆断、随意捏造,无法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不能作为认定财物价值的依据。
(4)慕某雪作为被害人刘某军的妻子,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报案内容存在明显的虚假性、夸大性,目的是为了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陈述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犯罪的证据。
(二)被害人刘某军的陈述明显不真实,前后矛盾,且否认关键事实,不具有证据效力
被害人刘某军在其2023年12月13日的《询问笔录》中,作出了多项虚假陈述,否认法院强制执行、以窑抵债、限期腾窑等关键事实,其陈述的真实性、客观性无法得到确认,不具有证据效力。
1.刘某军否认其知晓法院裁定以窑抵债的事实,否认收到过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否认法院要求其限期腾窑。该陈述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完全不符——MZ县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作出民事判决,2016年依法强制执行,将涉案砖窑作价抵债给李某叶,并为李某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刘某军本人还被法院司法拘留,且同意法院限定的十五日内搬迁的要求,上述事实有法院判决书、执行笔录、《土地使用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推翻刘某军的虚假陈述。
2.刘某军作为案件中的所谓被害人,其陈述存在明显的前后矛盾,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冲突。刘某军在报案时称自己的物品被“全部砸坏或扔到沟底”,但在后续询问中,又无法明确物品的具体数量、受损程度;其否认自己收到法院执行文书,但又无法解释为何被法院司法拘留、为何同意限期搬迁;其陈述与证人冯某梅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均存在明显冲突,无法自圆其说。
3.刘某军作为涉案债务的债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长期非法侵犯李某叶的合法财产权益,其在本案中具有明显的过错。其作出虚假陈述,目的是为了逃避自己的违法责任,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陈述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犯罪的证据。
(三)证人冯某梅的证言不能作为有罪证据,反而能够作为证明被告人无罪的关键证据
冯某梅系本案唯一的目击证人,其居住在案发现场附近,其证言具有较强的客观性、真实性,但其证言不仅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反而能够与被告人的辩解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仅在一处地点抛物,东边硷畔下的物品并非被告人所为,进而证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1.冯某梅的证言与被告人的辩解完全吻合,能够证明被告人仅在一处地点抛物。冯某梅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证明,其回家时看到被告人在“路口硷畔”(即西边临近道路的硷畔)倒下一堆东西,该证言与被告人柴某某“仅在西边路口硷畔抛物,未在东边硷畔抛物”的辩解完全一致,形成了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的辩解具有真实性。
2.冯某梅的证言能够排除被告人对东边硷畔下物品的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发现场硷畔崖下有两堆物品,相距数十米,不可能是从一个地点抛下去的。冯某梅仅看到被告人在西边路口硷畔抛下一堆东西,未看到被告人在东边硷畔抛物,结合《现场勘查笔录》中“散落一堆杂物”的记载,足以证明东边硷畔下的另一堆物品,并非被告人所抛,被告人仅对西边硷畔下的一堆物品具有处置行为,且该处置行为并非故意毁坏。
3.冯某梅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并非“故意毁坏财物”。冯某梅在证言中仅描述被告人“倒下一堆东西”,未描述被告人实施砸毁、焚烧等毁坏财物的行为,结合被告人的辩解,能够证明被告人的行为仅为“转移物品、排除妨害”,而非“故意毁坏财物”,其行为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四)《现场勘查笔录》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和实体错误,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不能作为定罪根据
《现场勘查笔录》是认定案件现场情况、物品分布、受损程度的重要证据,但其制作必须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而本案中,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存在多项严重的程序违法和实体错误,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犯罪的证据。
1.勘查人员不具有勘查资格,勘查行为超越职权,程序违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勘查现场,应当持有《刑事犯罪现场勘查证》,由侦查人员主持,邀请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为见证人。本案中,参与现场勘查的刘某、刘某飞系沙某派出所民警,但二人未持有刑事犯罪现场勘查证,不具有现场勘查的法定资格,其擅自进行现场勘查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因此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不具有合法性。
2.现场勘查见证人同时又担任价格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影响勘查结果的公正性。本案中,刘某林、柴某二人既担任了现场勘查的见证人,又在后续的价格鉴定中担任鉴定人,身兼二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鉴定人曾担任本案见证人,属于应当回避的情形,其参与价格鉴定的行为违反了回避规定,同时也导致其作为见证人的客观性、公正性受到质疑,无法保证现场勘查结果的真实性。
3.勘查现场地点认定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勘查地点为“刘某军窑洞硷畔”。但如前所述,涉案砖窑已于2017年归李某叶所有,勘查地点应为“李某叶窑洞硷畔”,勘查地点的认定错误,导致整个现场勘查的基础存在错误,勘查结果自然无法反映客观事实。
4.违反法定程序,未制作现场图,未明确照片的拍照时间和拍照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勘查现场,应当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现场照片应当注明拍照时间、拍照人。而本案中,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未绘制现场图,无法反映现场物品的具体分布、两堆杂物的距离等关键信息;现场照片未注明拍照时间和拍照人,无法确认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也无法确认照片拍摄的时间是否为案发后、是否为案发现场的真实情况。
5.现场勘查记录不完整,未记录物品具体数量,无法反映物品受损程度。如前所述,《现场勘查笔录》仅记录了物品的名称,未记录任何物品的具体数量,也未对物品的受损程度进行详细描述,仅以“已程度不等受损”的模糊表述一笔带过,无法为认定物品数量、受损程度提供任何依据,其勘查结果不具有实用性和关联性。
6.《现场勘查笔录》的记载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进一步证明其不真实。《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在刘某军窑洞硷畔,散落一堆杂物”,但现场实际存在两堆杂物,该记载与证人冯某梅的证言、被告人的辩解虽然能够印证“被告人仅抛一堆物品”,但与现场实际情况存在矛盾,说明侦查机关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存在疏忽、遗漏,未全面、客观地记录现场情况,进一步证明《现场勘查笔录》不具有真实性。
(五)《物价鉴定结论书》(现应为《价格认定结论书》)存在严重程序违法和实体缺陷,不能作为定罪证据
价格认定结论是认定涉案财物价值、确定是否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标准的关键证据,其制作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确保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而本案中,侦查机关提交的《物价鉴定结论书》,存在多项严重的程序违法和实体缺陷,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据。
1.价格鉴定程序颠倒,先鉴定后立案,违反法定侦查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也就是说,侦查机关应当先立案,后开展侦查活动(包括价格鉴定),这是法定的侦查程序,不得颠倒。而本案中,《物价鉴定结论书》的制作时间为2024年2月5日,而MZ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时间为2024年3月16日,价格鉴定比立案时间提前39天,属于典型的“先鉴定、后立案”,完全颠倒了法定侦查程序,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制作的《物价鉴定结论书》不具有合法性。
2.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影响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如前所述,本案价格鉴定人刘某林、柴某二人,曾担任本案现场勘查的见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价格认定规定》的相关规定,鉴定人曾参与本案现场勘查,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关联,属于应当回避的情形,但其未主动回避,仍参与价格鉴定工作,导致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客观性受到严重质疑,无法保证鉴定结论的真实性。
3.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未明确被鉴定物品的损坏程度,无法认定“毁坏财物”的价值。《物价鉴定结论书》仅笼统地认定涉案物品的价值,未明确被鉴定物品的具体损坏程度——哪些物品受损、受损程度如何、是否能够修复、修复费用多少等关键信息均未提及,无法证明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财物毁坏”的后果,也无法证明毁坏财物的价值达到了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其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不具有关联性。
4.侦查机关未将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剥夺了被告人的法定权利,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而本案中,侦查机关违反上述规定,未将《物价鉴定结论书》告知被告人柴某某,剥夺了被告人申请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法定权利,程序违法,进一步导致该鉴定结论无法作为定罪证据。
三、从实体法角度分析,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
结合本案事实及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被告人柴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且刘某军存放在李某叶砖窑内的物品,并非合法财产,而是其实施非法侵权行为的工具,不受法律保护。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
1.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该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方面为故意(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毁灭、损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客体为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主体为一般主体。而本案中,被告人柴某某的行为,在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均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
(1)主观方面:被告人不具有故意毁坏财物的主观故意。如前所述,被告人柴某某处置涉案物品的目的,是为了帮助其母亲李某叶排除妨害,维护其母亲对涉案砖窑的合法占有、使用权,其主观上是“排除妨害”,而非“毁坏财物”。被告人在处置物品的过程中,并未实施砸毁、焚烧、拆卸等主动毁坏财物的行为,只是将物品转移至硷畔下,其主观上没有任何毁坏刘某军财物的故意,也没有放任财物毁坏结果的发生,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2. 客观方面:被告人未实施“毁坏财物”的行为,也未造成“财物毁坏”的危害后果。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毁灭、损坏”财物的行为,即通过暴力、胁迫等手段,使财物的价值、使用价值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而本案中,被告人仅将刘某军存放在砖窑内的物品转移至硷畔下,未对物品实施任何毁坏行为,物品的价值、使用价值并未丧失(即使部分物品因转移过程中出现轻微损坏,也并非被告人故意造成)。同时,如前所述,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处置物品的具体数量、受损程度,更无法证明受损价值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无法认定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毁坏财物”的危害后果,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3. 被告人的行为未侵犯他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对财物的合法所有权,侵犯的对象必须是他人的合法财产。而本案中,刘某军存放在砖窑内的物品,并非其合法财产(详见本辩护意见第三部分第(二)点),被告人的行为并未侵犯他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客体构成要件。
(二)刘某军存放在李某叶砖窑内的物品系违法侵权工具,并非合法财产,不受法律保护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该规定明确了法律保护的是“合法物权”,对于非法财产、违法侵权工具,法律不予保护。本案中,刘某军存放在李某叶砖窑内的物品,表面上看是刘某军的个人财物,但结合本案事实,该物品已转化为刘某军实施非法侵权行为的工具,并非合法财产,不受法律保护。
1.刘某军存放物品的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如前所述,涉案砖窑已于2017年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归李某叶所有,李某叶对该砖窑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刘某军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搬走其物品,长期非法占用李某叶的砖窑,其存放物品的行为本身就是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他人合法物权的违法行为。
2.涉案物品已成为刘某军实施非法侵权行为的工具。刘某军长期将物品存放在李某叶的砖窑内,阻碍李某叶正常使用砖窑,侵害李某叶的合法物权;案发前,其又擅自将18个气化炉放入砖窑内,进一步扩大侵权范围,此时,这些物品已不再是单纯的个人财物,而是刘某军实施非法侵入他人住宅、非法占用他人财产等违法侵权行为的工具。
3.法律不保护违法侵权工具。实践中,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但如果财产被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该财产就会转化为违法犯罪工具,不再受法律保护,甚至会被依法没收。例如,张三的菜刀是合法财产,但张三用菜刀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菜刀就成为作案工具,不再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扣押、没收;李四的汽车是合法财产,但李四用汽车运输毒品,汽车就成为运毒工具,同样不受法律保护,会被依法没收。本案中,刘某军的物品被用于实施非法侵入他人住宅、非法占用他人财产的违法侵权行为,已转化为违法侵权工具,法律对其不予保护,被告人柴某某为排除妨害而处置该物品的行为,并未侵犯他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
3.退一步讲,若刘某军认为其物品是合法财产,其完全可以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李某叶返还物品或赔偿损失,但刘某军并未采取任何合法途径,而是长期通过非法占用他人财产的方式维护自身非法利益,其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其所谓的“财产权益”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四、本案侦查过程中存在多项程序违法情形,严重影响案件的公正性,相关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侦查机关的侦查程序,要求侦查机关必须严格依法开展侦查活动,确保程序合法。而本案中,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多项严重的程序违法情形,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公正性,相关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一)侦查机关未让被告人辨认犯罪现场及涉案物品,违反法定程序,导致案件关键事实无法查明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为了查明案情,侦查人员可以让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对有关物品、场所进行辨认;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本案中,被告人柴某某始终稳定辩解,其仅从西边路口硷畔抛下去一堆杂物,东边硷畔下的物品并非其所为,而现场确实存在两堆相距数十米的杂物,为了查明案情,确认被告人抛物的具体地点、所抛物品的范围,侦查人员应当让被告人柴某某对抛物现场、涉案物品进行辨认,以核实其辩解的真实性。
3.但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仅片面相信被害人刘某军、慕某雪的虚假陈述,未依法让被告人柴某某辨认犯罪现场及涉案物品,未制作任何《辨认笔录》,导致东边硷畔下的物品来源不明,无法查明该物品是谁所抛、何时所抛,留下了案件关键事实的谜团。该行为违反了法定侦查程序,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相关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犯罪的依据。
(二)侦查机关在宣布逮捕当日即移送审查起诉,办案程序严重违法,无法保证侦查质量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侦查机关在执行逮捕后,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细致的侦查,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后,再移送审查起诉,这是保障案件质量的基本要求。
2.在本案中,侦查人员刘某、刘某飞于2024年3月26日9时向被告人柴某某宣布执行逮捕,当日就制作完成了M公刑诉字(2024)22号《MZ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并向MZ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从执行逮捕到移送审查起诉,历时不到1天,如此仓促的办案速度,完全不符合法定侦查程序,也无法保证侦查工作的质量——侦查机关根本没有时间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核查,没有时间收集、固定相关证据,没有时间核实被告人的辩解,导致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相关证据存在严重缺陷。
3.更为荒谬的是,刘某军之妻慕某雪于2023年12月12日报案,而MZ县公安局直至2024年3月16日才立案,从报案到立案历时94天,远超法定立案期限;而从立案到执行逮捕仅历时10天,从执行逮捕到移送审查起诉仅历时1天,办案速度忽快忽慢,明显不符合常理,也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足以证明侦查机关在本案中存在办案不规范、敷衍了事的情形,其侦查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得到保障。
(三)《MZ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未加盖公安机关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
1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起诉意见书应当由侦查人员签名,加盖公安机关公章,并注明日期。起诉意见书是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重要法律文书,必须加盖公安机关公章,才能具有法律效力,否则无法证明其是侦查机关的正式文书,也无法作为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
2.在本案中,M公刑诉字(2024)22号《MZ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仅加盖了局长李某斌的私章,未加盖MZ县公安局的公章,该文书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也进一步证明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存在严重的程序不规范问题。
(四)《起诉书》存在明显的时间错误,进一步证明案件事实认定不清、程序不规范
《起诉书》作为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核心法律文书,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内容准确无误,但本案《起诉书》中存在两处明显的时间错误,足以证明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未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全面核查,案件事实认定不清、程序不规范。
1.《起诉书》认定的被告人作案时间错误。本案经庭审查明,案发时间为2023年12月10日,而《起诉书》中却错误认定被告人的作案时间为“2023年10月24日下午”,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
2.《起诉书》记载的移送审查起诉时间错误。《MZ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的制作日期为2024年3月26日,而《起诉书》中却错误记载“本案由MZ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3年4月15日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移送审查起诉时间比起诉意见书制作时间提前近一年,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
3 .《起诉书》作为公诉机关出具的正式法律文书,出现如此明显的时间错误,足以证明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存在严重的疏忽,未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全面、细致的核查,其指控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程序存在严重瑕疵。
五、《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综合本案全部事实、证据及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出具的《起诉书》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程序适用等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指控被告人柴某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1.《起诉书》对案件核心事实认定严重偏差,刻意隐瞒对被告人有利的关键事实。《起诉书》隐瞒了涉案砖窑系李某叶合法财产的核心事实,隐瞒了刘某军长期非法侵权、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违法事实,未查明被告人处置物品的目的动机、抛物具体地点、被处置物品的数量和受损程度,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指控的基础完全不成立。
2.《起诉书》据以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主要证据均不合法、不真实性、无关联,证据体系存在严重缺陷。慕某雪的报案内容、刘某军的陈述均系虚假陈述,不具有证据效力;证人冯某梅的证言不能作为有罪证据,反而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现场勘查笔录》《物价鉴定结论书》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和实体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排除;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定罪证据链,无法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
3.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故意毁坏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毁坏财物的行为,未造成毁坏财物的危害后果,且未侵犯他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观、客观、客体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
4.本案侦查过程中存在多项程序违法情形,严重影响案件的公正性。侦查机关未让被告人辨认犯罪现场及涉案物品、在《逮捕通知书》中弄虚作假、宣布逮捕当日即移送审查起诉、起诉意见书未加盖公章,上述程序违法情形,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证据无法保证真实性、合法性,相关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5 .刘某军存放在砖窑内的物品系违法侵权工具,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人柴某某的行为,本质上是为了维护其母亲李某叶的合法财产权益,排除刘某军的非法妨害,其行为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即使处置方式存在一定不妥,也不应以犯罪论处。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有罪。为维护被告人柴某某的合法权益,捍卫法律的正确实施,彰显司法公正,恳请合议庭严格审查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查明案件全部真相,依据刑诉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宣告被告人柴某某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