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樊月明依法不构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依据刑法第29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2018)1号规定,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实际对整个组织的发展、运行、活动进行决策、指挥、协调、管理的行为。
领导者既包括一定形式产生的有明确职称、称谓的领导者,也包括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被公认的事实上的领导者。然而,纵观本案全部卷宗材料,樊月明在被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中,既不是一个通过一定形式产生的有明确职称、称谓的领导者,也不是一个被绝大多数组织成员公认的事实上的领导者。
(一)在被指控的整个犯罪组织中,没有一个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没有一个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从表面看,好像樊明广本人是这个组织的组织者与领导者。但是,除樊明广之外,还有没有人实际上对整个组织的发展、运行、活动参与决策、指挥、协调、管理?还有没有人被公认为是事实上的领导者?从实质层面看,应该是没有,因为控方在法庭上并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指控的相应事实。根据公诉机关指控,樊月明在犯罪组织中的地位仅次于樊明广,樊明广是犯罪组织的组织者与领导者,樊月明是领导者。按照常理分析,樊月明作为犯罪组织内的二号“人物”,应该能够领导除樊明广之外的所有人,但是在笔录中会发现其中有35份言词证据可以证实与樊月明走得近的就那么四个人—樊增、樊利利、李大海、苏雄。尽管在起诉书中罗列的“有些人”(樊增、樊利利、李大海、苏雄之外的人)樊月明也认识,但是,樊月明与这些人根本就不熟悉,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樊月明曾向这些人发出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指令,这些人也没有表明其曾经受樊月明领导过,那么,樊月明怎么可能是犯罪组织的领导者?
(二)樊月明只是与樊增、樊利利、李大海、苏雄熟悉,关系也比较好,有证据证明这几个人曾在具体的违法犯罪活动中听命于樊月明。可是,按照控方指控的犯罪组织的总体人数,包括樊月明在内的5人甚至还不足指控人数的三分之一,樊月明能“领导”的人极为有限,他怎么可能是领导者?
(三)所有证人证言,也就是75份言词证据均无一例外地证明,樊月明不是犯罪组织的领导者。关于这一点,苏春北的供述也可以证实,依据2018年9月20日侦查人员对苏春北的讯问笔录,侦查人员问:“你们这些人都听谁的?”苏春北答道:“我们这些人都听樊科科的(樊明广),樊科科他一个人管我们。”由此可以推定,除了樊明广之外,尚无比较明确的第二人出任犯罪组织的领导职务。
(四)根据经验法则与逻辑法则,如果说樊月明也是整个犯罪组织的领导者,则樊月明应该与被领导者经常在一起,而在全案所有卷宗中,除了樊月明经常与樊增、樊利利、李大海、苏雄在一起外,尚找不到樊月明与其他被指控参加者经常在一起的证据。
二、案涉组织仅为一般犯罪集团,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
根据刑法第294条及其他法律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非法控制与重大影响力)特征,四特征中,缺少任何一个特征或任何一个特征不能成立,则案涉黑社会性质组织当然不成立。然而在本案中,从客观角度论,四特征均不成立。所以在法律定性上涉案组织仅属一般犯罪集团,不应拔高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一)组织特征不具备:形成时间仓促、结构松散、无层级纪律
1、依据樊明广本人供述,其于2011年5月出狱后,一般只与田齐、张飞、王建功、李大伟、龙权峰、赵焰联系,与其他人则来往甚少。在2014年后,由于其孩子渐渐长大,再加之其与上述六人性格不合、观点不同,自己也想静下心来做点事情,遂与他们也不常联系。而依据公诉机关指控,樊明广于2011年5月再次出狱后,马上组建了违法犯罪组织,并于同年11月19日发展为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为什么说公诉机关将11月19日视为案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时间,因为当天在平安县库迪酒吧发生了严重的打砸事件。公诉机关指控以樊明广、樊月明为首的犯罪组织不仅殴打了库迪酒吧的工作人员,还对库迪酒吧进行了打砸,进而猖狂到殴打出警人员。所以,侦查机关将此事件确立为以樊明广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成立的标志性事件。辩护人认为,以樊明广为首的犯罪组织从成立到发展为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时间过于短暂,在半年左右的时间内一个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就完全产生,在一般情况下确实是难以想象的。这种认知与2009年“两高”、公安部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相违背。
2、依据控方出示的关于证明组织特征的证据,辩护人发现存在两个特点:一是控方试图以单纯的”量”来证明,光是所谓的证人就达到了75个。在庭前,尽管辩护人一再申请关键证人出庭,而法庭对辩护人的这些申请竟全部驳回,以至于庭审中没有一个证人出现在法庭上。二是没有任何书证可以佐证上述证人中的任一证言,主观性的言词证据达到了100%。在大量言词证据得不到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补强的情况下,真实性存在很大疑问(对证人杨崇和的的询问达到了42次)。
3、涉案组织无明确层级、无分工、无规约、无奖惩,仅为松散纠合,不符合“形成较稳定犯罪组织、骨干稳定、层级清晰” 的法定要求。从法庭调查呈现出来的事实看,涉案组织没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没有一个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从表面来看,好像樊明广本人是这个组织的组织者与领导者。那么问题来了,除樊明广之外,还有没有人实际上对整个组织的发展、运行、活动进行决策、指挥、协调、管理?还有没有人被公认为是事实上的领导者?令人吃惊的是,几乎所有的证人与被告人都认为樊明广是这个组织的领导者,此外,再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组织中还有除樊明广之外的第二人是公认的领导者。非常明显,樊月明并不是案涉组织的领导者,公诉机关关于此点的指控完全错误。
(二)经济特征不具备:无组织化敛财、无黑财供养组织运行、无共同分配财物的客观行为
1、在案53份证言可以证明樊明广有开设赌场与放高利贷的违法犯罪行为,但不能证明指控犯罪组织的经济来源以及“黑金”的数量与去向问题。证人周莉莉所言:“樊明广主要经济来源是开设赌场,开赌场挣了约一千多万元,挣到钱了又开办公司”。证人郑远航所言:“樊明广开店做生意是幌子”。但依据樊明广的书面供述及其他证据:樊明广第二次出狱后开的第一个实体店是桩基公司,第二家实体店是金太阳KTV,开实体店并没有赚到钱,反而是不断赔钱的。反过来说,开设赌场就一定能挣大钱吗?多个证人说樊明广通过开设赌场赚了一千多万元,但樊明广现在的负债有好几百万元,又有谁能相信?事实上,樊明广涉黑案在贵院开庭审理前,光在贵院一处起诉他的人就有不少。
2、在案证据证明,樊明广开过赌场是事实,但是说樊明广通过开设赌场敛取“黑金”一千余万元与事实不符。一是樊明广本人没有这样说过:二是在案证据中没有相应的书证予以证明,仅凭樊明广笔记本中的乱七八糟的收支记录不能证明控方主张。辩护人还注意到,控方罗列的53名证人中只有三名证人—张煊、戴旭、周莉莉提到樊明广通过开设赌场敛取“黑金”一千余万元(数字不确定且无证据证实)。但辩护人认为,这只不过是随意的一个胡编乱造而已,连樊明广本人都说不清楚的事情,这三人怎么可能说得清楚?有些证人要么道听途说、要么随意猜测、要么在侦查人员的逼迫下作了虚假证言,所以,这些证言根本不足为信。不仅如此,控方出示的证言也有重大矛盾和冲突之处,比方说30号证人田齐所言:“樊明广的收入来源渠道较多,包括赌场、自然风尚饭店、茶楼、金太阳KTV、洗车行、罗马餐厅、桩基公司等”。也就是说,樊明广的收入来源不仅是赌场,还有众多的实体店面。如此重大矛盾,公诉机关无法在法庭上作出合理解释。
3、无论犯罪组织的敛财方式合法还是非法,只要将其中部分或全部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即可。对于本案来说,无论公诉机关指控以樊明广为首的犯罪组织通过各种手段敛财多少,但是必须以相应证据证明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得来的钱财部分用于犯罪组织。可是,没有证据可以证实樊明广将其中的全部或部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用于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与发展,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樊明广实施的大部分违法犯罪活动是以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按照惯常思维,既然是犯罪组织的犯罪活动,他必须是有组织的。同时,犯罪所得中至少有部分应归于犯罪组织,而在事实上,所有的收入都归于樊明广本人,与犯罪组织没有任何关系。依据指控,以樊明广为首的犯罪组织在非法获利后,购置了房产、车辆、笼络团伙成员吃、喝、玩等消费。辩护人认为,以上列举的钱财去向与所谓的犯罪组织没有关系,因为所有的房产、车辆的产权均在樊明广名下,而不在犯罪组织或其他人的名下。应该引起高度重视的是,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仅不能证明指控目的,反倒可以证明以樊明广为首的犯罪组织实施的绝大多数违法犯罪行为大多是侵权型的暴力性犯罪,而这种犯罪大多也不是为了经济利益。至于说在日常生活中礼尚往来式的请别人消费或给别人优惠,这是商业社会中的常有套路。还有,樊明广天经地义地发工资给其员工,这有什么不对吗?
4、依据2009年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座谈会纪要》相关规定,对于“黑财”的管理、支配问题上组织性特点不明显的涉黑案件,应审慎处理。而在本案中,公诉机关只是指控樊明广通过开设赌场敛财一千余万元,可是,公诉机关没有查清一千余万元黑金的主要流向,而查不清一千余万元黑金的主要流向就当然无法查清涉案“黑财”在管理、支配问题上的组织特点。
(三)行为特征不具备
1、依据刑法第294条关于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四个特征的理解与适用,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是指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而“恶势力”的认定标准是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团伙。这说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行为特征与恶势力犯罪团伙的认定标准之间具有高度的相似性,需要加以严格区分,既不能人为“拔高”,也不可盲目“降格”。
2、有证据证明,樊明广犯罪团伙自2012年下半年至2015年虽然在平安县城关镇一带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平安县的经济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是从客观看此犯罪组织还属于一个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组织。
3、 虽然从表面看,樊明广犯罪组织实施的某些违法犯罪行为,比方说寻衅滋滋、聚众斗殴、开设赌场等行为已符合“多次”的标准,但根据性质和严重程度,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因为这些犯罪不仅没有实施杀人、故意重伤害等严重的暴力行为,而且更为重要的是,这些犯罪都具有偶发性、临时性、非组织性等特点。辩护人提醒合议庭高度注意的是,控方在法庭上所出示的证据,只能证明几个轻伤和轻微伤的存在。
(四)危害性特征不具备
1、非法控制特征不具备
关于非法控制特征,公诉机关共向法庭出示了16份言词证据,拟证明以樊明广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强占平安南关土建工程,进而形成了非法控制。然而,该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其中多数证言缺乏真实性、关联性,且存在孤证、传闻证据等问题,无法支撑控方指控目的,具体分析如下:
该组证据涉及13名证人、3名被告人,所述平安南关土建工程共计八处,但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的相关证据均无法完整、有效地证明“强占”事实,更不能证实对该区域土建工程形成非法控制。从证据法角度分析,刑事证据链需满足完整性、一致性、排他性,而该组证据存在多处链条断裂,无法形成闭合的证明体系。
(1)多份证言缺乏书证佐证,真实性存疑。证人武晓声、武玉章的证言仅能证明曾被樊明广、樊月明殴打,但无法证明二人因此强占其施工的土方工程—无证据证明武晓声系合法施工方,亦无其退出施工的相关协议、结算条款,更无樊明广、樊月明与建设方另行签订的施工合同。同理,证人闫世财关于樊月明强占兴邦平安府土方工程三分之二利润的证言,无施工合同、结算协议、转账记录佐证;证人许功成作为事件当事人,其所述被强占方圆国际土方工程的证言,亦无施工合同、签证、退场协议等书证支撑,且其与樊月明存在利益关联,证言虚假性风险较高,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2)大量证言属于传闻证据,不具备定案效力。证人樊裕、樊吾健、郑玉彪、王彬等人均非事件亲身经历者,其证言均系道听途说:樊裕未目睹事件经过;樊吾健不清楚许功成工人被赶走的具体细节;郑玉彪无法提供樊月明强占股份的任何书面证据;王彬所述“许功成惧怕樊月明而让其参与施工”,因无许功成与方圆国际的签约文本,真实性无法核实。根据证据法理论,传闻证据本身不具有可采性,且上述证言均无其他证据补强,无法作为定案依据。
(3)部分证言系孤证,无法认定案件事实。证人全晋宾、樊惠民关于爱知儿医院围墙工程的证言,仅能证明“谈好施工事宜”,但无法证明已签约、洽谈的具体细节,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属于孤证;证人马后财、马轻松关于被强占工程的证言,既无“谈好”的具体衡量标准,也无樊明广、樊月明采取暴力威胁手段的证据,亦属孤证;证人李大海所述邦建上郡土方工程,仅有其一人供述,无任何旁证,无法证明相关事实。根据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孤证不能认定案件事实,上述证言均无法支撑控方指控。
(4)部分证言缺乏真实性、关联性,与待证事实无关。证人马培松与马轻松及樊明广、樊月明存在亲戚关系,证言可信度低。且马培松与马轻松二人皆非目击证人,那么他们的证言即为传闻证据,无法补强其他证据。证人王刚、樊利利的证言,一则无旁证佐证、虚假性大,二则系传闻证据,且均与“非法控制土建工程”这一待证事实无关联。证人李研所述被樊明广逼跪的情节,既无旁证印证,也与强占工程无关,其关于富力达工地土方工程被强占的证言,亦无任何书证支撑。
(5)控方证据无法证明“非法控制”的核心要素。仅就控方主张的盛世门工地、方圆国际、爱知儿医院三处工程而言,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该三处工程在平安南关土建工程中的占比,亦无证据证明八处工程的时间跨度及同期该区域的总工程数量。非法控制的核心要义是对一定区域或行业的操纵与支配,而控方既未证明樊明广等人对该区域的土建工程形成支配地位,也未证明其通过强占行为影响了该行业的正常秩序,所以无法达到“非法控制”的认定标准。
2、重大影响力特征不具备
关于重大影响力特征,控方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拟证明以樊明广为首的犯罪组织在开设赌场过程中形成重大影响力。但是控方证据无法证明该组织对平安县赌博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力。
(1)多份言词证据与事实不符,真实性存疑。被告人王建功、赵焰、张飞等人关于“樊明广、樊月明垄断平安县赌场”的供述,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根据李百万、王宏志等人的讯问笔录:平安县当时有赵光明、王泽凯、刘泽平等多人开设赌场,还有淮南籍人员来平安开设赌场,樊月明甚至未开设过任何赌场,根本不存在“垄断”情形。证人龙权峰的证言亦明确了樊明广仅与部分局头合作开国赌场,并非所有赌场都有其份额,且存在不愿合作就不开场的情况,进一步印证了“垄断”说法不成立。
(2)部分证言存在意见性、猜测性表述,不具有可采性。被告人周勇所述“樊明广开设赌场导致大量参赌人员输完家财”,既无具体数量标准,也无证据证明参赌人员的财产损失与樊明广的赌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属于意见性、猜测性证言,不符合证据采信原则。被告人苏雄的供述混淆“仗名气承揽工程”与“强夺豪取”的区别,其意见性表述与待证事实无关,无法支撑控方指控。
(3)部分证言系孤证或无法证明“威胁、控制”事实。证人全生瑞关于“樊明广威胁其不开赌场”的证言,无任何旁证佐证,属于孤证,无法认定相关事实;证人齐羽先、丁佩的证言仅能证明樊明广不愿齐羽先在赌场放贷,无法证明樊明广存在威胁行为,且齐羽先所述“无息放贷”不符合常识,其证言真实性存疑;证人马腾空的证言显示,其放弃开赌场并非因樊明广的威胁,而是自身场子规模小、收益低,且其并未彻底放弃开赌场。上述两点足以说明樊明广未对其形成控制,更未对整个赌博行业形成影响力。
(4)控方证据无法证明樊明广等人对赌博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力。樊明广开设赌场期间,平安县存在大量其他赌场,其仅对欠其高利贷的参赌人员有过控制行为,并未控制所有参赌人员,也未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控制其他赌场。即便其在部分赌场有份额,也存在他人在其赌场持有份额的情形,但无法证明其对赌博行业形成操纵与支配。根据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现有证据无法得出“樊明广等人对平安县赌博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力”的唯一结论。
三、樊月明不构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当然也不应当对滨河路王刚聚众斗殴案、煲仔鸡李德全聚众斗殴案、铁家饭店李成武聚众斗殴案、贺飞大排档聚众斗殴案、波士顿酒吧聚众斗殴案、寻衅滋事张玉环、谢非案、寻衅滋事刘杰案、寻衅滋事李研、齐文廷案、樊明广妨害作证案、贺春案、寻衅滋事戚光明、汪洋案、樊明广妨害作证案、李奎、贺春包庇案、寻衅滋事刘虎、李瑞峰案、寻衅滋事狄莉莉、李文雅案、寻衅滋事赵飞案、寻衅滋事李金凤、张望望案、寻衅滋事王志强案、樊明广妨害作证案、寻衅滋事王义祥案、武勇故意伤害案、敲诈勒索案(2014年樊明广)、骗取贷款案、破坏生产经营案负责。因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以上多起犯罪都是以组织犯罪的名义指控的,而樊月明并无参与过一起,也没有就犯罪行为进行过任何的策划与指挥,同时,樊月明不是犯罪组织的组织者或是领导者,那么,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樊月明无需为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
除此之外,樊月明也不应该为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其余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认为,证人武永、谢晶、马伟、陈真、王建功、李大海、苏雄、樊增、贺春等人的证言只能证明樊月明在库迪酒吧有寻衅滋事行为,但是不能证明樊月明有妨碍公务行为,更不能证明此次犯罪行为是有组织、有预谋的犯罪行为。
(一)库迪酒吧发生寻衅滋事行为的起因在樊月明还是其他人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从整个事件的发生过程来看,樊月明的行为完全是一种临时起意行为,他的行为意思代表不了所有人,尽管在事后有冯梦龙给付许川八万元、樊明广给付马伟三万元的赔偿行为,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此赔偿行为与樊月明没有关系。
(二)樊明广出面的目的是为了帮助其弟樊月明,但不能凭此认定此次寻衅滋事是有预谋、有组织的,樊月明惹事后,樊明广曾用钢管在库迪酒吧打过樊月明,警告他少惹事非(李大海证言)。
(三)李大海、苏雄持戒殴打出警人员的当时,樊月明醉酒后已坐在车上,樊月明本人既没有参与殴打出警人员,也没有示意别人殴打,樊月明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责任人李大海、苏雄被行政拘留十日表明)。
(四)在寻衅滋事武玉章、武晓声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误,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及其司法解释,樊月明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五)依据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6年期间,樊月明等人为强揽工程、攫取非法利益,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相关工程或强行加入他人工程,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但是,辩护人认为, 证人范进、武玉章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害人武强等人的陈述只能在非常有限的程度内证明樊月明有强迫交易行为,但是不能完全证实,因为证人没有到庭接受交叉询问,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在很大疑问。反过来,控方证据能证明樊月明只实施了六起指控行为中的三起行为(盛世门土方工程、文明城市创建围墙工程、徐静成方圆国际土方工程)。其他三起强迫交易(张大龙、许伟施工抵债、武强装修增致车行、邦建上郡项目)行为,与樊月明没有关联性,樊月明不应为此负责。
四、按照控方指控,樊月明构成的犯罪当中,有库迪酒吧寻衅滋事案、寻衅滋事武玉章、武晓声案、2010年8月19日故意伤害案(武奇)与开设赌场案。但是,樊月明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
(一)在前三起案件中,库迪酒吧案中的李大海、苏雄被行政拘留十日;冯梦龙赔偿许川经济损失八万元;樊明广赔偿马伟经济损失三万元。在寻衅滋事武玉章、武晓声案中,樊月明在事后赔偿武玉章父子经济损失30万元。在武奇故意伤害案中,“理想”共赔付武奇经济损失四万元(理想与武奇说法大致一样)。辩护人提醒合议庭注意的是,此三起行为即便构成犯罪,在量刑时也应与其他犯罪有所区别:一是这三起行为发生后,受害人在经济上均从行为人那里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赔偿或补偿,同时,被害人也在一定程度上谅解了行为人;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以及汉东省关于贯彻实施最高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这是一个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希望合议庭能够予以充分考虑。
(二)在开设赌场案中,尽管樊月明在经营赌场的过程中也从事了一些具体的工作,比如说布置场地、站岗放哨、掌机子...... 等。但是辩护人认为,樊月明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与所处的地位要明显低于其他主犯,而等同于李大海、苏雄、樊利利、樊增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的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五、在案证据还证明,樊月明不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妨害作证罪、骗取贷款罪、破坏生产经营罪。除此之外,樊月明还有自首情节
(一)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樊月明具有自首情节。尽管樊月明到案后并没有如实供述所有犯罪事实,但是,对于其供述的有关犯罪事实,应当在其供述的范围之内成立自首,关于这一点,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依据起诉书指控内容,樊月明于2019年9月2日向平安县公安局投案,同日由平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而依据在案卷宗材料,自从樊月明投案以来,侦查人员共讯问过樊月明四次,樊月明在供述中如实交代了自己曾经打“老五”的事实。辩护人认为,关于樊月明打“老五”的这一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二)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对于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这意味着:
只要樊月明不构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于其来说就存在不适用罚金或没收财产的可能性,至于对樊月明最终决定适用罚金还是没收财产,恳请法庭能够全面权衡樊月明的犯罪事实及在犯罪组织中所处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大小,准确对其适用财产刑。
(三)平安县公安局在侦查期间,除扣押樊月明三辆渣土车外,还扣押第三人名下的一辆宝马牌小轿车、平安县城内别墅一套。侦查机关认为,宝马车与别墅也与樊月明的涉黑犯罪行为有关,事实上,宝马轿车与别墅均是樊月明前妻在与樊月明离婚后用自己的钱买的,跟樊月明没有任何关系。时至今日,控方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宝马汽车、别墅与樊月明有什么直接的关系,相反,辩方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辩方的主张是正确的。依据刑事诉讼法245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故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尽快解除对第三人财产的查封、扣押措施,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樊月明不构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同时也不构成与案涉组织相关的其他犯罪。恳请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定罪量刑,给樊月明一个公正的判决。
(注:文中敏感信息已作适当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