扫描二维码,关注微信

7*24小时咨询热线:13728808944 欢迎访问苏明飞律师团队官网
专业文章
当前位置:首页 > 新闻资讯 > 专业文章 >
苏明飞辩护词精选| 上诉人只有收受财物的行为,但不存在与另案被告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通谋,因而不能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
日期:2026-04-28 17:24:19    点击:
按:一审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上诉人)李兰娟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工作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是从犯,且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GX人民法院,我接受上诉人李兰娟委托,担任其涉嫌受贿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现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具体适用法律及量刑等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充分考量并采纳。

一、一审判决认定李兰娟构成受贿罪共犯,事实依据不足

(一)李兰娟吕某不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通谋,不符合受贿共犯的主观要件

1、受贿罪共犯的成立,要求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既包括收受财物的意思联络,也包括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的通谋。本案中,吕某龙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望汽集团总经理、南海集团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为香山众合公司、香山和田公司、望海德瑞佳公司谋取业务承接、土地交易等利益,该行为均系吕某龙一人独自实施。上诉人李兰娟无业在家,虽然李兰娟与吕某龙系夫妻关系,但是在案证据证明其全程未参与吕某龙的职务工作,也从未向吕某龙转达过任何请托事项,亦未参与决策、实施任何为请托人谋利的行为。

2、在案证据显示,鲁某深、吕某虎与吕某龙商议业务合作、土地转让、运输业务承接等事宜时,李兰娟均未在场,对谋利事项的具体内容、决策过程也完全不知情。在案证据能证明的是:李兰娟仅在吕某龙的安排下,参与了房产购买的手续办理,其行为仅局限于“收受财物” 的环节,对于吕某龙如何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以及谋利的具体内容,其既无参与行为,更无共谋故意。根据刑法共同犯罪理论,李兰娟与吕某龙无共同谋利的通谋,仅单纯经手收受财物,不能认定其为受贿罪的共犯。一审判决将 “收受财物的行为” 等同于 “受贿犯罪的全部通谋”,混淆了受贿共犯的主观构成要件,法律适用明显错误。

(二)李兰娟收受房产时,主观上不具有受贿犯罪的故意

1、关于香山卧龙山房、玫瑰豪园房产,李兰娟的供述表现出了连贯的稳定性,她始终误以为这是吕某龙在和田公司合法股份的分红所得。此外,在鲁某深的证言中亦提及曾与吕某龙约定股份分红之事,结合李兰娟没有参与吕某龙的工作、对吕某龙工作事务不知情的客观状态可知,其主观上陷入“合法分红” 的认知错误,并非明知是贿赂而收受。此为其一。其二,望海喜荣归花园房产系吕某虎出资,由于吕某虎系吕某龙的弟弟,李兰娟接受该房产时未意识到该房产系吕某龙具体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亦在情理之中。

2、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认定受贿罪必须具备“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明知财物系职务行为对价” 的主观故意。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排除李兰娟的合理辩解,不能充分证实其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一审判决仅凭客观收受行为推定其具有主观犯意,违背证据裁判原则。

、一审判决没收案外奔驰牌轿车一辆属于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

公诉机关起诉书中并未有指控奔驰牌轿车的相关事实,一审法院也未对该事实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未保障上诉人的质证、辩论权利,而是径行判决没收,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程序,剥夺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另外,在案证据还显示,奔驰牌轿车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无证据证实该车系行贿财产,亦无证据证实该车与本案受贿犯罪存在关联。一审判决在无起诉事实、无证据支撑的情况下,将该车认定为行贿财产予以没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上严重违法。

若二审法院依然认定李兰娟构成犯罪,强烈建议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一)李兰娟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显著轻微,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在本案中,吕某龙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既主导了谋利事项,也决定着收受财物的方式,系犯意的提起者与行为的主导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核心作用。然而在案证据证明,李兰娟仅是受吕某龙指使,办理了涉案房产手续、接收了财物,全程处于被动、辅助地位,未参与赃款处置,未对犯罪行为的完成起到关键作用。一审判决虽认定其为从犯,但结合其参与的程度与行为作用,在处罚上应进一步体现从宽幅度。

(二)李兰娟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

2020 年 9 月 26 日,李兰娟主动到望海市监委“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的全部事实,认罪态度良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李兰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涉行为,节约了司法资源,充分体现了悔罪诚意,依法应充分适用自首从宽规定。

李兰娟符合缓刑适用条件,适用缓刑不至危害社会

《刑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以宣告缓刑。在辩护人看来,综合各方面情况,李兰娟完全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首先,本案中,李兰娟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符合缓刑的刑期条件;其次,若你院认为其从犯身份依然成立,那么,你院应充分考虑李兰娟具有自首、全额退赃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而不是只关注“受贿数额是不是特别巨大”这一情节。再次,李兰娟年近七旬,基本上无再犯罪的风险,对其适用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李兰娟构成受贿罪共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未充分考量从宽情节,且存在程序违法之处。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给上诉人李兰娟一个罚当其罪、公平公正的判决。

注:文中敏感信息已做适当处理

相关文章推荐

扫描微信添加好友
13728808944
联系电话:13728808944
联系人:苏律师
电子邮箱:13891890849@163.com
联系地址:深圳福田区平安金融中心100层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

服务热线

1372880894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