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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明飞辩护词 | 上诉人不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也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而是构成职务侵占罪
日期:2026-05-05 21:39:36    点击:

SK市第一市区人民法院:受原审被告人阮某二家属委托,我担任其涉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案二审阶段的辩护人。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阮某二的定性存在根本性错误,抗诉机关SK市某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阮某二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亦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阮某二的行为依法仅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犯罪数额应以其实际非法获利数额认定,而非游戏公司对游戏币的定价。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辩护人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量并采纳。

 

一、原审判决认定阮某二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系定性错误

根据刑法规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情节严重的行为。结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阮某二的行为完全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的定性存在严重问题。

1、阮某二不存在“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这是其不构成该罪的核心前提。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未经授权或同意,通过技术手段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防护措施,擅自进入系统的行为。而在本案中,阮某二系同乐互娱(SK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乐互娱公司”)的正式员工,任职期间从事游戏运营策划工作,同乐互娱公司基于其岗位职责,为其配发了具备登录游戏后台系统、甚至向玩家账户发放游戏币权限的管理账号。阮某二登录该后台系统完全是基于公司的授权,无需通过任何技术手段突破系统防护,更不存在“未经授权擅自侵入”的情形。原审判决忽视阮某二的职务身份及公司授权的客观事实,将其合法登录自身岗位职责范围内的计算机系统的行为,错误认定为“侵入”,属于对案件事实的根本性误判。

2、阮某二的行为并非“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核心是“获取”,即行为人通过侵入等手段,将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原本不属于自己控制的数据占为己有,其行为指向的是数据本身的非法占有。而本案中,阮某二的行为是利用职务权限,对后台数据进行修改、增加,为玩家账户添加游戏币“通宝”,其行为本质是对数据的“处置”,而非“获取”。阮某二自始至终没有通过技术手段拦截、窃取系统中的原有数据,也没有将系统中的数据转移至自己控制的账户或载体中,不符合“非法获取”的行为特征。

3、原审判决对“游戏币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认定,不能成为定罪的依据。诚然,涉案游戏币“通宝”以电磁记录的形式存在于游戏系统中,本质上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但这并不意味着任何与游戏币相关的违规操作都构成计算机类犯罪。根据刑法理论,判断行为的性质,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行为方式及侵害的客体。阮某二修改数据的目的并非获取数据本身,而是通过违规添加游戏币,向玩家收取钱款,其侵害的客体并非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而是同乐互娱公司的财产权,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所保护的客体完全不同。原审判决仅以游戏币的载体属性为由,认定阮某二的行为构成该罪,属于混淆了行为客体与犯罪客体的界限,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二、抗诉机关指控阮某二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宣告以后,原审被告人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某市某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阮某二“直接修改、增加计算机信息系统内的数据,属于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影响到游戏的公平性”为由,认为其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随后也向原审法院提出抗诉。辩护人认为,该抗诉意见混淆了“修改数据”与“破坏数据”的界限,忽视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其指控不能成立。

1、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的“修改、增加数据”,必须以“破坏数据的正常效用”为核心要件,而非所有修改、增加数据的行为都构成该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行为表现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这里的“删除、修改、增加”,必须是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具有正常功能、正在发挥作用的数据,且该操作会导致数据的效用丧失、功能受损,进而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而本案中,阮某二修改、增加的是游戏玩家账户内的游戏币数量,该行为仅改变了特定玩家账户内的游戏币数额,并未影响游戏系统本身的运行,也未破坏系统中其他数据的正常效用——游戏系统依然能够正常运营,其他玩家的正常游戏体验未受到任何影响,游戏的程序、应用功能均未出现异常。抗诉机关仅以“存在修改、增加数据的行为”为由指控该罪,忽视了“破坏数据效用、影响系统运行”这一核心要件,属于对法律条文的片面理解。

2、阮某二的行为本质是“转移数据”,而非“破坏数据”,其行为目的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主观故意完全不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且行为人具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应用程序的目的,通常表现为报复、泄愤、破坏生产经营等。而本案中,阮某二的主观目的是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违规添加游戏币,向玩家收取钱款,非法获取个人利益,其主观上没有任何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故意。从行为后果来看,阮某二的操作只是改变了游戏币的占有主体——将原本属于同乐互娱公司控制的游戏币,转移至玩家账户中,进而换取玩家的钱款,其行为侵害的是公司的财产权,而非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这种“转移数据”的行为,与以破坏系统功能、数据效用为目的的“破坏行为”有着本质区别,不能混淆认定。

3、抗诉机关提出的“影响游戏公平性”,不能成为认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据。游戏公平性属于游戏运营过程中的商业管理范畴,并非刑法意义上“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后果。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后果严重”,是指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造成重要数据丢失、损坏,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等具体、可量化的后果。而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阮某二的行为导致游戏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也没有证据证明系统数据丢失、损坏,更没有造成同乐互娱公司的运营中断或重大经济损失,仅以“影响公平性”为由指控该罪,缺乏刑法上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4、结合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某市人民检察院第X分院已出庭支持抗诉,并明确认为阮某二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这也从侧面印证了抗诉机关最初的抗诉意见存在错误。

 

三、阮某二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犯罪数额应以其实际非法获利数额168200元认定,不能以案涉游戏公司的币值为准

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阮某二作为同乐互娱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法构成职务侵占罪;同时,涉案游戏币的特殊属性决定了其价值不能以游戏公司的定价为准,应以阮某二实际非法获利数额作为犯罪数额,具体理由如下:

(一)阮某二的行为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1.阮某二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故意。其在任职期间,明知自己无权擅自为玩家添加游戏币,明知游戏币属于公司的财产,仍故意利用职务权限,违规添加游戏币并向玩家收取钱款,将本应属于公司的财产利益据为己有,主观故意明确。

2.阮某二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客观行为。一方面,阮某二作为游戏运营策划,其岗位职责包含游戏运营管理,公司为其配发的管理账号具有登录游戏后台、发放游戏币的权限,其违规添加游戏币的行为,正是利用了其职务所赋予的管理权限;另一方面,阮某二通过修改后台数据,将公司控制的游戏币转移至玩家账户,进而从玩家处获取钱款,本质上是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行为特征。

3. 在客体要件上,阮某二的行为侵害了同乐互娱公司的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对“财产”的具体规定,再根据法秩序相统一原理,涉案游戏币“通宝”完全具备财产特征,属于财产犯罪中的财物——其虽然以电磁形态存在,但具有管理可能性、转移可能性和价值,凝聚了同乐互娱公司的人力、物力投入,玩家需支付对价购买,因而属于公司的合法财产。阮某二违规给他人账户添加游戏币,导致公司丧失了对应游戏币的销售收益,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体要求。

(二)涉案游戏币的财产价值不能以案涉游戏公司的销售价格为准,犯罪数额应以阮某二实际非法获利168200元认定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数额,应以行为人非法占有的本单位财物的实际价值为准。结合本案涉案游戏币的特殊属性,辩护人认为,同乐互娱公司对游戏币的定价不能反映其实际价值及公司的实际损失,不能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依据,应以阮某二实际非法获利的168200元作为本案的犯罪数额,具体理由如下:

1、游戏币的定价与其实际制造成本严重脱节,无法反映其真实价值。与传统有体物不同,游戏币作为虚拟财产,具有“一次产出、无限销售”的特点——同乐互娱公司搭建完毕游戏系统后,仅需修改少量代码,即可近乎无成本地无限产出游戏币,其制造成本极低,甚至可以忽略不计。本案中,阮某二违规添加的游戏币,按照公司定价高达100余万元,但阮某二仅实施了简单的后台数据修改操作,未产生任何额外的制造成本,公司也未因此产生任何实际的物质损失。如果以公司定价作为犯罪数额,无疑是将公司的预期收益等同于实际损失,违背了财产犯罪“以实际损失为核心”的认定原则,也不符合客观事实。

2、游戏币的定价与同乐互娱公司因本案遭受的实际财产损失不具有同一性。财产犯罪的本质是利益在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转移,犯罪数额应当等同于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数额,这也是刑事追缴、退赔的法律依据。本案中,同乐互娱公司虽然丧失了阮某二违规添加的游戏币对应的“预期销售收益”,但该预期收益并非现实的财产损失——因为游戏币可以无限复制,即使阮某二违规添加了大量游戏币,公司依然可以通过正常销售游戏币满足其他玩家的需求,其正常的经营活动未受到影响,也未遭受实际的资金损失。而阮某二实际获取的168200元,才是其通过非法侵占公司财产所获得的实际利益,也对应着公司因其中断对应游戏币销售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应以该数额作为犯罪数额。

3、本案中,游戏玩家是否充值、充值多大金额均具有不确定性,游戏公司的定价所对应的是“可能获得的收益”,而非“必然获得的收益”。如果以该定价作为犯罪数额并责令退赔,会导致游戏公司因阮某二的犯罪行为而获得超额保护——其既可以通过正常销售游戏币获得收益,又可以通过刑事退赔获得额外的“损失赔偿”,这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也违背了刑事立法的初衷。

4、现有证据能够明确证明阮某二的实际非法获利数额为168200元。根据原审判决及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阮某二在2020年2月至7月期间,违规为王某、李某钰、丁某、巫某杰等玩家添加游戏币,并从上述玩家处获取钱款共计168200元,该数额有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阮某二本人亦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数额能够准确反映阮某二非法侵占公司财产的实际程度,也符合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应以该数额作为本案的犯罪数额。

 
四、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阮某二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性错误;抗诉机关指控阮某二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阮某二作为同乐互娱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法构成职务侵占罪;涉案游戏币的财产价值不能以案涉游戏公司的定价为准,应以阮某二实际非法获利的168200元作为犯罪数额。
注:文中有关信息已做脱敏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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