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上诉人梅某所犯受贿罪系单纯“事后受贿”,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显著低于事前共谋的受贿行为,依法应从轻处罚。
(一)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至2018年期间,梅某利用担任天山县旅游局局长、西海州旅游局副局长、省旅投公司副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金陵亚博华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某、西南XX大学教师朱某、某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青海区域负责人骆某某3人在项目承揽、结算工程款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上述3人钱款折合人民币共计106.9646万元。辩护人对梅某收受钱款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辩护人想强调的是:梅某的受贿行为均系“事后受贿”,其在履职过程中,主观上并不知晓行贿人事后会向其送钱,不存在事前与行贿人共谋、以权谋私的主观故意,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显著较轻。
1、从受贿行为的发生时序来看,梅某的履职行为与收受钱款行为相互独立,不存在事前合意。本案三起受贿事实中,梅某均是先履行职务职责,后在履职行为完成一段时间后,才被动收受行贿人的钱款。其中,2011年至2015年间,梅某为朱某在天山县旅游总体规划、景区建设方案编制等项目上提供帮助,事后收受朱某5万元;2011年,为金陵亚博华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意大利风情街”项目上提供帮助,事后收受万某25万元;2018年至2023年,为某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在工程款结算上提供帮助,事后收受骆某某70万元及1万美元。上述事实均有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项目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明梅某在为行贿人提供帮助时,双方并未就“事后送钱”达成任何合意,梅某的履职行为系基于其职务职责,而非为了换取事后的财物贿赂。
2、根据梅某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梅某在为朱某、万某、骆某某等人提供帮助时,均是出于推进工作、完成职务任务的目的,并未意识到自己的履职行为会换来事后的财物回报。行贿人之所以在事后送钱,是单方面为了感谢梅某在履职过程中提供的正常帮助,属于“事后感谢”行为,而非梅某事前索要或双方事前约定的权钱交易。这种“事后受贿”与事前共谋、主动索要财物的受贿行为有着本质区别:前者的主观恶性在于梅某在收受钱款时明知该款项系其履职行为的“回报”而予以收受,但其履职行为本身不具有权谋私的故意;后者的主观恶性在于行为人以履职为筹码,事前与行贿人达成权钱交易合意,履职行为本身就是为了换取财物,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更大。
3、梅某在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受贿事实,积极配合调查,且其家属已全额退缴全部受贿赃款106.9946万元,有效挽回了国家损失,体现了梅某真诚的悔罪态度。同时,梅某收受的钱款均用于个人消费、偿还债务、购买车位等日常开支,未用于非法活动,也未对国家利益造成额外损害,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此外,梅某还具有自首、坦白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审判决对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虽在法定刑幅度内,但结合上述情节,辩护人认为仍有进一步从轻处罚的空间,恳请二审法院予以考量。
二、原审判决认定梅某受贿罪构成自首,却否定洗钱罪同样构成自首,明显存在逻辑矛盾、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一)原审判决认定:“梅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受贿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分子没有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梅某的行为构成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因庭审过程中梅某对洗钱罪的指控不予认可,提出了与调查、审查起诉阶段不同的辩解,且与在案证据相矛盾,故梅某对洗钱罪的指控不构成认罪认罚,亦不构成自首。”辩护人认为,该认定存在严重的逻辑矛盾,适用法律错误,梅某就洗钱罪亦应认定为自首,具体理由如下:
1、梅某对洗钱罪的辩解属于合理的事实辩解,并非翻供,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根据本案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梅某在一审庭审中对洗钱罪的辩解,仅系对部分事实细节的修正,即修正了“给梅某某乙现金的地点和给钱的动机”,但并未实质推翻其在调查、审查起诉阶段的核心供述——即其使用梅某某乙、梅某某戊的银行账户转移受贿赃款60万元的事实。梅某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其转移赃款的行为,仅对转移款项的具体地点、动机等细节提出辩解,该辩解属于被告人对案件事实的合理陈述,是其行使辩护权的体现,并非对犯罪事实的否认,更不属于翻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此处的“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对定罪量刑具有决定性意义的事实,而非细枝末节的事实。本案中,梅某转移赃款60万元的行为是洗钱罪的核心事实,梅某对该核心事实始终予以认可,其对细节的辩解不影响“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更不能以此为由否定其自首情节。
2、梅某所涉嫌的洗钱罪与受贿罪系关联犯罪,其主动交代洗钱行为系受贿自首的延伸,应一并认定洗钱行为也构成自首。本案中,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系受贿罪,梅某所转移的60万元赃款,正是其受贿罪中的部分赃款。梅某在到案后,不仅主动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受贿事实,还主动交代了其转移受贿赃款的行为——即洗钱罪的全部犯罪事实。该洗钱行为系梅某对受贿赃款的处置行为,与受贿罪具有紧密的关联性,梅某主动交代洗钱事实,本质上是其自首行为的延伸,符合自首的立法精神。
3、原审判决认定梅某受贿罪构成自首,却以其对洗钱罪细节提出辩解为由否定其洗钱罪自首,逻辑上自相矛盾。一方面,梅某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事实,构成自首;另一方面,其主动交代的洗钱事实,系与受贿罪相关联的犯罪事实,且其对洗钱罪的核心事实始终予以认可,并未翻供,理应一并认定为自首。若仅认定受贿罪自首,而否定洗钱罪自首,不仅违背了自首的立法本意,也割裂了两罪之间的关联关系,导致量刑情节认定的失衡。
4、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梅某的行为符合洗钱罪自首的认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行为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积极配合追缴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本案中,梅某在到案后主动交代了洗钱罪的全部核心事实,积极配合调查机关查明赃款去向,且其家属已全额退缴全部受贿赃款,包括用于洗钱的60万元赃款,完全符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配合追缴赃款”的情形。
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梅某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洗钱罪事实,该事实与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系不同种罪行,即便与受贿罪系关联犯罪,也不影响其洗钱罪自首的认定。原审判决以梅某对细节提出辩解为由否定其自首,系对自首认定标准的错误适用,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依法认定梅某就洗钱罪构成自首。
三、梅某虽构成洗钱罪,但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
(一)原审判决认定,梅某利用他人账户通过转账、取现等方式转移受贿赃款60万元,构成洗钱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辩护人认可原审判决对洗钱罪的定性,但认为梅某在洗钱罪中具有多项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审判决未充分考量该等情节,导致对洗钱罪的量刑过重。具体如下:
1、梅某具有主动交代受贿资金去向的行为,系如实供述洗钱罪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卷宗材料及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梅某在到案后,不仅主动如实供述了其受贿的全部事实,还主动交代了其转移受贿赃款的具体去向——即使用梅某某乙、梅某某戊的银行账户转移赃款60万元的详细过程,包括转账、取现的时间、金额、账户信息等关键事实。该行为不仅帮助调查机关快速查明了受贿赃款的流向,为赃款的追缴提供了重要线索,也体现了梅某真诚的悔罪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2、梅某的洗钱行为系“自洗钱”,与为他人洗钱行为相比,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应区别对待。本案中,梅某系为掩饰、隐瞒自己受贿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而实施洗钱行为,属于“自洗钱”。与为他人洗钱的行为相比,“自洗钱”的行为人主观上主要是为了逃避查处,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对司法机关查处受贿犯罪的干扰,而不涉及对他人犯罪所得的掩饰、隐瞒,也未帮助他人逃避法律制裁,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立法精神,对“自洗钱”行为的量刑,应充分考量其与为他人洗钱行为的区别,结合行为人是否主动交代、是否配合赃款追缴等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未区分“自洗钱”与他人洗钱的差异,机械套用量刑标准,对梅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量刑过重。
3、梅某家属已全额退缴全部受贿赃款,包括用于洗钱的60万元赃款,有效挽回了国家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023年9月25日,梅某家属向北方某省监察委员会退缴赃款106.9946万元,该款项已涵盖梅某全部受贿所得,包括其用于洗钱的60万元赃款。赃款的全额退缴,意味着梅某的洗钱行为并未造成受贿赃款无法追缴的后果,也未对国家利益造成额外损害,符合“积极配合追缴犯罪所得”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分子及其亲友主动退赃或者在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过程中积极配合的,在量刑时应当结合退赃的数额、主动程度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本案中,梅某家属主动全额退赃,体现了梅某及其家属积极弥补损失、真诚悔罪的态度,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
4、梅某在二审开庭审理中,对原判认定其犯洗钱罪的事实及证据均当庭认可,明确表示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并请求二审法院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梅某在二审中的认罪认罚行为,系其真诚悔罪的进一步体现,依法应予以从宽处罚。
四、原审判决对梅某三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量刑过重,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判处。
(一)原审判决认定梅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八万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十八万元。辩护人认为,该量刑结果过重,未充分考量梅某所具有的多项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违背了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具体理由如下:
1、原审判决对洗钱罪的量刑失衡,与受贿罪量刑存在本末倒置的问题。本案中,受贿罪系上游犯罪,洗钱罪系下游犯罪,洗钱行为是梅某对受贿赃款的处置行为,其社会危害性远低于受贿罪。原审判决对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却对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导致下游犯罪的量刑高于上游犯罪,明显违背了“上游犯罪重于下游犯罪”的量刑原则,也不符合司法实践中对关联犯罪的量刑惯例。结合司法实践,对于“自洗钱”行为,若行为人具有主动交代、全额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通常会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减轻处罚,量刑一般低于上游受贿犯罪。本案中,梅某的洗钱行为系“自洗钱”,且具有主动交代资金去向、全额退赃、二审认罪认罚等情节,原审判决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明显高于同类案件的量刑标准,量刑过重。
2、原审判决未充分考量梅某所具有的多项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导致量刑过重。综合本案事实,梅某具有以下多项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 受贿罪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2) 洗钱罪亦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3)对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全额退缴全部受贿赃款,有效挽回国家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5)二审庭审中对全部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6) 受贿罪系单纯“事后受贿”,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轻;(7) 洗钱罪系“自洗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主动交代资金去向,配合赃款追缴。
3、从数罪并罚的原则来看,原审判决的合并执行刑期过重,未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我国刑法数罪并罚的基本原则是“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本案中,梅某三罪的总和刑期为十年六个月(二年六个月+三年+五年),数刑中最高刑期为五年,原审判决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已接近总和刑期,未充分体现对梅某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悖。结合梅某的犯罪情节:其一,受贿罪系事后受贿,主观恶性小,且有自首、全额退赃情节,原判量刑虽在法定幅度内,但可进一步从轻;其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中,梅某系在董事长兰某某的安排下开展工作,虽起主要作用,但相较于兰某某(另案处理),其主观恶性和行为作用相对较小,且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适当;其三,洗钱罪系自洗钱,有自首、主动交代资金去向、全额退赃、二审认罪认罚等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应予以大幅从轻。综合上述情节,辩护人认为,对梅某数罪并罚,合并执行刑期应控制在六年以下,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4、根据本案卷宗材料中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梅某案发前无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梅某在担任天山县旅游局局长、西海州旅游局副局长、省旅投公司副总经理期间,曾积极推进当地旅游产业发展,为地方经济建设作出了一定贡献,其走上犯罪道路系一时糊涂,主观上并非恶意犯罪,且到案后真诚悔罪,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赃,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原审判决的错误,对上诉人梅某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具体量刑建议如下:维持原审判决对梅某犯受贿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将洗钱罪的刑期调整为有期徒刑二年以下;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以下(含六年)。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给梅某一个改过自新、早日回归社会的机会。
(注:文中有关信息已做脱敏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