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经常被问到这样的问题,就是为什么职务犯罪案件的当事人认罪的多,而在具结书上签字的少呢?
在我看来,职务犯罪案件当事人选择认罪的主要原因之一,是基于案件本身的因素考虑。因为我们知道,此类案件的当事人被监委留置之前,监委对其一定是展开过调查的,这一点毫无疑问。如果不掌握一定的涉嫌违法犯罪的证据,监委一般不会启动对当事人的谈话与留置程序。这么说吧,但凡被留置之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大概率是有的,无中生有、子虚乌有的情况很少。我要讲的第二个原因,既跟留置的环境有关,也跟被留置人在留置期间所承受的心理压力不无关系。可以想象一下,在高度封闭的留置场所内,外界信息完全隔绝,一天二十四小时灯火通明,此外还要随时应对办案人员的谈话,被留置之人是不是承受着巨大的心理压力?还有,被留置之人被留置后,大多对监委存在畏惧,没有几个想得罪监委。在这种情况下,多数人会主动交代相关违法犯罪行为,也有人为了争取一个好的认罪态度,主动迎合监委调查,在一些情节上刻意夸大描述甚至编造。
而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较少的原因:一是因为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相似案情、同样涉案金额的案件,甲地法院可能对被告人适用的宣告刑高,而乙地法院则可能对被告人适用的宣告刑低。由此看来,过去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确立的以涉案金额定罪量刑的模式已经无法满足对不同量刑幅度的要求,很难做到量刑尺度的统一。具体到个案,最终对被告人如何量刑,检察院需要大量时间对全案审查并等待上级指导,这导致在法定期限内难以提出一个精准、确定的量刑建议,从而无法签署具结书。
二是对于某些具体的职务犯罪案件,尽管公诉机关将案件起诉到了法院,并显得信心慢慢。然而在法庭上,辩方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却做坚决的无罪辩护,控辩双方针锋相对。由此看来,有些案件看似简单,实则案情复杂,在关涉罪与非罪的问题上存在很大争议。
三是监察法对“从宽处罚”的适用标准相较于刑诉法更高。对比监察法与刑诉法不难发现,监察法与刑诉法对认罪认罚制度均有规定,在刑诉法视角下的认罪认罚,只要对犯罪事实没有争议,又愿意接受处罚的,那么,对于大多数犯罪都是可以从宽处理的。但是监察法视角下的认罪认罚,就显得不是那么容易了。根据监察法相关规定,职务犯罪案件想达到从宽处罚的目的,检察院往往需要与监察机关“协商”,甚至向上级请示。若监委不同意从宽建议,具结则无法签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