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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明飞辩护词精选| 本案一审程序存在重大违法,二审法院应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日期:2026-04-28 15:56:34    点击:
按:公诉机关认为上诉人构成猥亵犯罪,据以认定的主要依据是鉴定意见。辩护人在二审阶段介入本案后发现,本案不仅在鉴定检材方面存在严重问题,而且在保障上诉人辩护权利方面也存在重大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TL市中级人民法院:受上诉人李长欢家属委托并经李长欢本人同意,我担任李长欢在二审阶段的辩护人,会见、阅卷以及认真研读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缺失,一审法院在审查判断证据方面存在重大纰漏

“卷一”黑大公鉴通字{2023}00885“鉴定意见通知书”中,出现有侦查机关达方县公安局罗列的送检物及其编号,所列送检物及其编号为:李慧芳裙子(编号DLA202305014001);李慧芳内裤(编号DLA202305014002);李慧芳血样(编号DLA202305014003);李长欢血样(编号DLA200205014004)。同样,在卷一“达方公(司)鉴(DNA)字2023】82号”鉴定文书(八),也出现有相同的检材和样本。但是,在案证据显示,整个卷宗中没有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提取上述送检物的时间、地点以及方式的笔录,没有侦查机关提取上述送检物的图片或同步录像,也没有送检检材的保管与交接过程的说明。从客观来看,本案关键物证送检检材,由于缺乏提取笔录,直接导致无法证明用于鉴定的检材是否可靠是否真实是否存在造假嫌疑,由此也可能直接导致上诉人到底存不存在检察机关指控的猥亵行为,此为其一。其二,在物证提取过程不明之情况下,侦查机关就委托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由于此种行为严重违反程序正义,严重危害了被告人的诉讼权益。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三款、《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中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其三,本辩护人清晰地记得,20242月24日上午在会见上诉人的时候,曾专门就这个问题问过上诉人李长欢,他的回答是,从没有侦查人员在其身上提取过血样。那么,问题来了,如果真如李长欢所言,侦查机关送检的李长欢的血样从何而来?此外,被害人李慧芳的血样是在什么时间什么地方提取的?在案证据同样无法证明。既然是用来比对的,为什么侦查机关不提取被害人李慧芳父亲的血样。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压根就没有认真审查这个关键问题,依据鉴定意见径行认定原审被告人李长欢构成猥亵儿童罪且情节严重。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据以作出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无论侦查、审查起诉还是一审审判程序,公检法三机关都没有依法保障上诉人李长欢委托辩护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帮助的权利

1、在卷二,侦查人员于20246月20日对嫌疑人李长欢的讯问笔录中,侦查人员问:你有聘请律师为你提供法律援助的权利,你是否清楚?李长欢答:我清楚了。至此,侦查人员再没有就嫌疑人李长欢到底有无意愿聘请辩护人为其提供辩护帮助提一个字。侦查人员本应该再问,那你请不请律师,如果要请,我们可以通知你的家属帮你聘请律师。相反,侦查人员并没有这样做,只是简单地认为,既然李长欢自己都说“清楚”了,自然也就清楚自己为自己辩护以及可以委托他人为自己提供辩护的所有含义,甚至也完全明白刑事辩护全覆盖的应有之义。

2、在卷四,侦查人员于20237月27日对嫌疑人李长欢的讯问笔录中,侦查人员问:你要通知谁?联系方式?李长欢答:请通知我的儿子李乃标,电话:1304838XXXX。可现实却是,侦查机关本应将逮捕李长欢“逮捕通知书”送达到李乃标那里,然而,却送到达方县西山镇水尾村民委员会。不知道侦查机关为何会做出这样的行为,也不知道侦查机关做出这种行为的法律依据在哪里?在案卷中,侦查机关并未就“逮捕通知书”送达给水尾村村民委员会这一事实作出说明。问题是,在案证据完全可以证明,侦查机关对嫌疑人李长欢进行刑事拘留后,还曾将拘留通知书送达了李乃标,为什么同是法律文书的逮捕通知书就送达不了呢?

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检察机关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但是,辩护人经过阅卷后发现,全案卷宗中,既无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李长欢的讯问笔录,更没有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告知被告人李长欢其有权委托辩护人的证明文件。同样,本案一审审判机关达方县人民法院不仅存在与达方县人民检察院同样的违法行为,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原因在于:在卷五,审判人员于202311月12日上午9时在给李长欢的送达起诉书笔录中,审判人员问:本院即将开庭审理,开庭时,除你自己行使辩护权外,还可以委托律师等辩护人为你辩护,若你及你的亲属未能为你委托辩护人,我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值班律师为你提供法律帮助,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我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你辩护,你有何表示?李长欢答:——。从形式看,非常明显,被告人李长欢对审判人员的发问不置可否,没有作答。从实质看,被告人李长欢有没有听懂审判人员问话的意思,李长欢到底有没有作答,审判人员有没有如实记录,无从知道。但是,从法律规定看,办案人员对嫌疑人或被告人辩护权的告知,绝不能简单的一“告”了之,而是要在被告知对象充分理解的前提下才能达到告知的效果。至少,审判人员在当事人是否聘请律师为其辩护这一权利上,审判人员应当与其家属联系,征询家属是否聘请律师的真实意思以及原因,如果家属决定不聘请律师或者无能力聘请律师,那么法院必须为其指定法律援助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服务而不是可以考虑指定法律援助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服务。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这样做,尽管案卷中早就有被告人李长欢家属联系方式的存在。其结果,直接导致李长欢家属不知是否可以聘请律师,不知何时可以聘请律师。令人不解的是,有证据证明,在卷五的“宣判笔录”中,出现了这样的问话,审判人员问:如果上诉,二审你若不委托辩护人,法院将依法指定辩护人为你辩护,你是否清楚?李长欢答道:清楚。由此可知,一审审判人员这样问话的言外之意不外乎以下几个:第一个,审判人员在宣判前已经知道自己犯了程序性的错误,但是,不想知错就改,只是想将这一程序责任推卸到二审法院;第二个,审判人员早知什么是刑事辩护全覆盖,但审判人员不知出于什么原因没有为被告人李长欢指定法律援助律师为其辩护。

4、根据两高两部《关于进一步深化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意见》第七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且具有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本人或其共同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案情重大复杂、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同时,根据上述意见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具有本意见第七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告知其如果不委托辩护人,将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决定不自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记录在案并将通知辩护公函送交法律援助机构。然而,具体到本案,辩护人发现,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达方县人民检察院并没有这样做。

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以及201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将刑事辩护全覆盖扩展到全国的通知精神,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未履行通知辩护职责,导致被告人在审判期间未获得律师辩护的,应当认定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有证据证明,本案一审阶段,达方县人民法院并没有履行通知辩护职责,没有很好的保障李长欢的辩护权利,导致被告人李长欢在审判阶段未获得律师辩护。据此,我们完全有理由有根据的认为一审法院在审判此案过程中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应该由二审法院发回重新审判。

综上,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程序严重错误、没有依法保障上诉人的辩护权利。所以,辩护人强烈希望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注:文中有关信息已做脱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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