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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明飞辩护词精选| 被告人不是某诈骗平台的实控人,也不是该诈骗团伙事实上的领导者,因而不能认定其为主犯
日期:2026-04-28 17:36:58    点击:
按:某检指控,被告人叶知秋为某一诈骗平台的实控人,同时也是该诈骗团伙的组织者与领导者。然而从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和地位看,被告人不应当被认定为主犯,其次,从在案证据看,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叶知秋为案涉诈骗团伙的老板。据此,辩护人为被告人做罪轻辩护。
 

ZZ市中级法院:叶知秋亲属委托,担任叶知秋二审辩护人现辩护人根据本案事实和在案证据,结合二审庭审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采纳。

一、叶知秋在本案中的作用和地位看,叶知秋不应当被认定为主犯。

在一审判决中,叶知秋被认定为诈骗团伙的主犯,辩护人认为这一定性有误。根据刑法第26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但在客观上,叶知秋在整个犯罪活动中既没有组织领导广陵扬州诈骗团伙进行诈骗活动,也没有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到主要作用。

1、一审判决认定“PX交易平台由叶知秋所控制,但是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由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事实的逻辑可知,一审判决认定叶知秋控制了PX交易平台,并没有来自诸如PX”交易平台本身的数据证明,没有来自叶知秋如何将所骗取的美金转换为人民币的证据证明,没有查明叶知秋实际存放骗取资金的银行账户,没有查封到涉案赃物,更没有查明叶知秋转款给广陵工作室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印证。一审判决只是简单的依据于丹等人的供述以及广陵工作室虚假的经不起检验的对账单据,尤其是对账单据中的骗取金额总数,进而倒推出以叶知秋的诈骗团队的诈骗总金额以及叶知秋个人的获利数额。事实胜于雄辩,这一倒推过程严重错误。我们知道,一项推定的成立,必须以基础事实的真实存在为前提,如果基础事实不真实则由此得出的推论当然不成立。在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诈骗总金额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具体而言,如果认定对账单中所显示的涉案总金额584830.83元属实,那么自然也应当认定广陵团队获利268183.74元属实,应当认定广陵团队发放工资230318.9元属实。可是经过计算会发现,单是将广陵团队的获利数与广陵工作室发放的工资数相加就是498502.64元。然而,结合在案证据及庭审发问情况,叶知秋只通过”的账户与苏建明的账户共分八次给于丹转账281315.75元。按照一审公诉机关的指控,其中有60310元是叶知秋的投资款,也就是说去除叶知秋的投资款之后,叶知秋转给广陵团队的钱只剩下221005.75元,221005.75元,尚不够广陵工作室发放工资。那么问题来了,广陵工作室前期投资的100000元,广陵工作室的盈利268183.74,以及一审判决认定的叶知秋盈利201473元均来自什么地方,在案证据根本不能证明,一审判决作出这样的认定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

2、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叶知秋是诈骗团伙的老板。在案证据证明,叶知秋只是为李斯于丹等人介绍了交易平台,只是在“king”的指示下委派朱永明广陵工作室做技术员,叶知秋只是知道平台是一个用于诈骗的平台,但是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叶知秋李斯于丹等人的上线老板,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叶知秋能够支配平台内的资金,不能证明叶知秋到底有无获利以及真正的获利金额。所以,从客观来看,叶知秋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主犯。

3、从本案的证据体系看,如果认定叶知秋是主犯,在案证据至少应当排除ring”与“鹅小仔”的不存在,同时还应当证明专门用于诈骗的话术是在叶知秋的组织下开发的或者是叶知秋搞来的、用于诈骗的虚拟电话卡也与叶知秋具有直接关系。然而,纵观本案全部卷宗,既没有证据可以排除“king”与“鹅小仔”的不存在,也不能证明话术文本是叶知秋给到广陵工作室的,更不能证明虚拟电话卡是叶知秋购买的。根据刑法第27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辩护人认为,叶知秋在本案中只是一个帮助犯而已。

 

二、一审判决无法认定叶知秋广陵工作室有出资

一审判决认定叶知秋广陵工作室出资6万元,而且在出资方面,叶知秋与同案犯李斯陈思思于丹贺毅各占50%但是,一审判决却无法认定这一指控事实,没有证据支持,理由在于:一审判决认定叶知秋出资6万元这一事实的存在,完全依赖的是同案犯李斯于丹等人的供述,看上去基本能够相互印证,但是,在案证据并没有叶知秋前期投资于广陵工作室的转款书证,从而不能证明。此为其一。其二,李斯等同案犯在关于叶知秋所占比例的供述上亦存在矛盾之处。在办案人员对李斯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卷三)中,李斯“这个项目前期的投入和员工工资‘秋哥’出一半我们出一半但是李斯又供述广陵团伙的4名股东李斯于丹贺毅陈思思分别先各自出资了1万元后又各自追加出资1.5万元也就是说按照李斯的供述广陵团伙的实际出资总共达到了10万元不言自明,既然叶知秋出资6万元,李斯贺毅陈思思于丹四人共出资10万元,那么叶知秋广陵工作室的股份就不可能占到50%由此可知一审法院错误的采信了李斯等人的证言,继而作出了叶知秋出资6万元以及占股50%的认定。

 

三、一审判决认定叶知秋违法获利201473元没有事实根据,在案证据无法证明

1、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叶知秋可以控制PX”交易平台以及如何控制“PX交易平台,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叶知秋在平台抽取所骗资金的10%以外,剩余90%叶知秋与四人平分,更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叶知秋到底获利了多少?怎么获利的?获利后的钱藏在哪里?因为在案证据中缺乏叶知秋控制交易平台的证据,也缺乏叶知秋获利的银行交易书证。

2、虽然同案犯于丹讲:“获利由叶知秋负责发放,叶知秋通过一个”130......20的支付宝账户转给我的,业务员的工资是将盈利转给我之后支付的。”问题是,于丹关于此的供述属于孤证,因为转账记录并不能证明叶知秋直接向于丹转过钱。于丹所称是叶知秋通过”与苏建明的账户向她转了4笔盈利,但是在案证据中缺少”及苏建明对此事的认可,也没有叶知秋对此事的认可,同时也缺少叶知秋对转账凭证的辨认。

3、一审判决之所以认定叶知秋违法获利201473元,是因为一审法院错误的采信了公诉机关的“倒推”理论,也就是说,一审法院罔顾事实,直接根据广陵工作室所谓的对账表单中的诈骗数额以及于丹等人的供述,推算出叶知秋的获利总额。辩护人认为,这一推定既没有事实根据同时也无证据支持,因为一审法院只是采信了认为需要采信的入罪证据,而对当事人可能出罪的证据,一审法院并没有予以审查。

4、从卷宗证据看,即便真如于丹所言,从2020123日至20212月8日,叶知秋分别以”和“苏建明”的名义向于丹八次转款共计281315.75元。根据于丹的供述,除去叶知秋前期投资款60310元,剩余的221005.75元就是广陵团队李斯于丹陈思思贺毅四人的获利。然而,根据于丹在侦查机关第一次的供述笔录,广陵团队的获利是207500元,但是根据广陵工作室的对账表单,广陵工作室的盈利却是268183.78元。由此可知,广陵工作室的对账表单中的数据真伪不明。既然真伪不明,广陵工作室骗取被害人的金额也存在不确定的情况。

5、如果叶知秋广陵工作室的上线老板,如果叶知秋PX交易平台的真实控制者,那么,叶知秋至少还应付广陵工作室(100000投资+207500获利+75601.9工资+52279工资+73998工资)509378.9元。因为根据于丹第一次供述,叶知秋应付广陵合计就是,广陵工作室的净利润加上前期垫付的再加上员工工资。然而,事实与于丹所述却恰恰相反。由广陵工作室的“对账表”可知,20211月份,广陵工作室1月份的盈利是117937.7元,2月份的盈利是16102.61元,3月份的盈利是134143.47元。除去叶知秋前期投资款60310元,叶知秋至少应付广陵工作室(100000投资+268183.78获利+75601.9工资+52279工资+73998工资)570062.68元。若将20214月份的工资(28440元)也加进去,则叶知秋应该支付广陵工作室的款项总数应为598502.68570062.68+28440)元。但是,在案证据并不能证实叶知秋广陵工作室转了那么多钱,在案证据也不能证实广陵团队收到了那么多钱。一审判决既然认定于丹所述是真,对账单中的被骗金额、获利金额与所发工资数为真,也就必须认定其他数额为真,可事实上,叶知秋所支付金额与广陵团队所需金额的差距非常巨大,更为重要的是,尽管缺口如此之大,广陵团队的几个股东竟然无一提出异议,这岂不是咄咄怪事?

6、根据一审法院的判决逻辑,叶知秋是被控诈骗团伙的上线老板,所起的作用与地位也在李斯等人之上。按常理分析,叶知秋既然是老板,叶知秋不仅需要对所有的开支负责而且还需要对盈利负责,但是,在所有卷宗材料中,我们发现,叶知秋并没有通过自己的账户向于丹转过钱,即便如于丹所言,叶知秋通过”的账户与苏建明的账户共给于丹转款了281315.75元。在客观上,281315.75元只是接近于唐正等四人的获利或者是业务员工资总额,那么,其他部分来自于哪里,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辩护人想要向二审法院表达的观点是,既然一审法院采信了账单中的诈骗金额,当然也应当采信工资单中的工资总额与获利总额,同时需采信李斯等人的投资总额,当然也应当认定以上所述数字的准确性,然而,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以上数字是真实的,既然不能证明以上数字是真实的,当然也就不能证明具体的诈骗金额是真实的。由此说明,叶知秋转入广陵工作室的钱款总额与广陵工作室需要收到的钱款总额差距巨大。不言自明,李斯等人到底获利了多少?叶知秋到底有无获利?被害人被骗取的总金额到底是多少?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所以,一审判决对叶知秋获利数额的推理的事实基础并不存在。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恳请二审合议庭能严格遵循证据裁判原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法改判此案,从而给叶知秋一个罚当其罪的判决。
注:文中有些信息已做脱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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