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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明飞辩护词精选| 被告人既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应当依法宣告其无罪
日期:2026-04-28 17:44:14    点击:
按:被告人(吴亮)出于公益目的,与被告人李宝玉一起设立了旨在建造红河大桥项目的公司,公司成立以后,以公司名义将案涉200万元资金用于大桥项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亮的行为涉嫌挪用公款罪,理由是:兴建的红河大桥项目属于行政管理事项,被告人吴亮与另一被告人李宝玉的行为性质属于协助政府管理;其次,案涉200万元属于公款(东元村集体资产),红河大桥有限公司在建造红河大桥的过程中使用了这笔公款;再次,公诉机关还认为,与被告人吴亮及被告人李宝玉在一起合作的许东来、秦久华、张新民三被告人具有挪用200万元公款的行为。于是,公诉机关认为,在案五名被告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随后向当地法院提起公诉。
 

HQ区人民法院: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亮构成挪用公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吴亮无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吴亮既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能视同国家工作人员

1、本案中,大量证据证明,被告人吴亮并非起诉书所指江东县文景镇东元村村委会成员。

2、本案被告人吴亮和同为被告人的李宝玉开展的曲府红河大桥项目两被告人各自所属的村委会为促进两地交通、经济、文化发展自发发起的公益项目由于以村基层组织的名义办理项目的各项前期手续,存在诸多具体障碍无法克服,为了促成项目提高工作效率,被告人分别代表各自村基层组织发起设立曲府红河大桥发展有限公司众所周知,所谓政府行政管理事项,就是代表政府、行使公权力、执行国家行政职能的事务(与村民自治、村集体内部事务有别)。非常明显,被告人吴亮李宝玉参与河大桥项目及河大桥有限公司设立的行为既不属于政府行政管理事项,当然更不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七项情形之一

二、起诉书指控五被告构成共同犯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吴亮不构成犯罪

1、根据被告人许东来秦久华供述涉案的200万元资金,系东元村生产合作社的资金,生产合作社门面房、沙场承包费收入由此可见,这200万元属于东元村集体所有财产,既然是集体所有财产,那么,根据刑法第九十一条,200万元当然属于公款。

2、本案中,被告人李宝玉吴亮并不知道被告人许东来秦久华张新民投入的200万元是东元村集体所有的资金在双方合作过程中,被告人吴亮没有参与策划,更没有指使被告人许东来秦久华张新民挪用该200万元资金依据常理,被告人李宝玉吴亮既然不是东元村村委会成员,两人怎么可能具有使用该村资金的决定权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使用200万元资金完全是被告人许东来秦久华张新民自主决定的被告人吴亮、李宝玉没有与被告人许东来秦久华共谋,被告人许东来秦久华、张新民决定使用东元村集体财产的意志与行为与被告人李宝玉吴亮无关。

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亮等构成犯罪的证据仅仅是一些言词证据,而且所有的言词证据不足以证明“五人共同犯罪”, 也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吴亮李宝玉既是策划者、又是公款使用者”。从证据角度,不符合刑诉法“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因此,在客观上,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亮涉嫌共同犯罪的证据明显不足。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亮不是本案挪用公款罪的共犯,指控被告人吴亮构成挪用公款罪成立,建议你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吴亮无罪!

注:文中有关信息已做脱敏处理;本案在一审开庭后,公诉机关撤回了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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