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被告人孙启明家属之委托,指定我在一审过程中为其辩护,现辩护人就孙启明涉嫌的犯罪事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以供你院参考。
一、根据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被告人孙启明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在辩护人看来,所谓票据诈骗,其实质依然是诈骗,票据只不过是实现诈骗目的的一种具体形式或指向物。也就是说,在认定某一具体行为是否构成票据诈骗罪,审查重点仍然不能脱离行为人是否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之目的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被害人是否因行为人的故意欺骗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并在错误意识的支配下处分自己的财产使自己受到损失,而且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具体到本案,辩护人认为,本案只不过是一起简单的经济纠纷,不应对被告人孙启明启动刑事追责程序。
1、被告人孙启明并不是票据诈骗的犯意提起者。在案证据显示,无论是被告人孙启明本人的供述,还是盛京才的陈述以及证人袁金宝的证言,都可以证实被告人孙启明为利豪公司开具50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是在中间人张克敏的引见下并在利豪公司盛京才的同意下实施的,没有张克敏的引见,没有利豪公司盛京才的同意,孙启明不会主动为之,更不会发生后来的一系列行为。
2、被告人孙启明在为利豪公司开具5000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过程中,没有对利豪公司,也没有对任何人实施过欺骗行为。有关证据显示,孙启明为利豪公司将要出具什么样的汇票,不只是孙启明清楚,包括利豪公司的盛总都是非常清楚的。因为孙启明在为利豪公司开具具有担保性质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前,孙启明曾通过微信的方式让盛京才提前了解过将要出具的汇票样本及票面所载信息,盛京才没有因此而陷入错误认识。更为重要的是,孙启明代表的望北公司与利豪公司以及张克敏是有三方协议的,既然存在三方协议,只要孙启明按约履行了义务,盛京才就不存在被孙启明所骗的可能。盛京才没有被欺骗,盛京才就不能成为票据诈骗案中的被害人,孙启明也就不可能成为被告人。
3、在本案中,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孙启明为利豪公司开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于其不具备开具汇票的现实条件,盛京才也没有向孙启明提出要以哪家公司作为出票人,于是孙启明找到了上家袁金宝,袁金宝又找到了胡永强。胡永强向袁金宝表示其能为孙启明开出不可承兑、不可贴现、没有核行的电子银行承兑保证汇票。尽管如此,胡永强告诉袁金宝,其开具的电子汇票是真实有效的且可以在上海票交所查到。其时,胡永强将免责声明发给袁金宝,袁金宝再转发给孙启明,孙启明看过内容后表示同意。虽然,在袁金宝与孙启明之间,在孙启明与盛京才之间都没有免责声明,但是,这丝毫不影响对被告人孙启明在主观上不具有票据诈骗的犯罪故意的认定。根据孙启明与袁金宝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孙启明根本不具有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孙启明也不知道袁金宝开出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是无效的。孙启明在为利豪公司以及苍穹公司开出三张电子汇票后,由于利豪公司与苍穹公司在网银不能看到相应的汇票,孙启明一再催促袁金宝尽快解决看不到的问题,三番五次与袁金宝交涉此事。在微信中,孙启明与袁金宝说过这样的话语:“你回到杭州再说吧,主要他们一定要看到,现在他们还没看到。”、“你要过去给他们打开看啊!”“企业财务还没有看到,看来你要回浙江苍穹公司去帮他们打开网银,确认签收才能安事。”以及“他们公司正常承兑汇票,最高两个亿都没有问题,你安排好就行了。”由此可以看出,拿孙启明来讲,自己托袁金宝为利豪公司及苍穹公司开具的汇票其真实效用是什么?能不能在网银上查到?孙启明本人是不清楚的,他只是听信于袁金宝而已,而袁金宝却告诉他所开具的电子汇票真实有效,可以在上海票交所查到。
4、尽管从表象来看,利豪公司因此而受到了损失,但是,这一损失实质上是利豪公司提前支付给孙启明的一笔使用费,既然是使用费,在没有按约归还之前,何来损失一说?辩护人认为,(1)根据2021年3月10日侦查人员对盛京才的询问笔录知,利豪公司支付给望北公司的800万开票保证金,完全可以视为利豪公司提前支付给孙启明的一笔使用费。在笔录中,侦查人员问盛京才:“如开票成功,孙启明、苏琳在此次开票中的收益是什么?”盛京才答道:“具体是孙启明与张克敏之间去谈,当时约定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开出后融资到5000万资金,在我必要使用的3400万后剩余的1600的50%,也就是800万人民币给望北公司使用。所以,利豪公司转给望北公司的800万元开票保证金实质是孙启明在开票成功后应该拿到的使用费。只不过,孙启明是在开票没有成功的情况下提前支配了这笔使用费。(2)既然800万开票保证金是使用费,说明孙启明对800万元人民币只有一定时期的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3)既然800万元开票保证金是使用费,孙启明也就有按约归还的义务。若孙启明能够按时归还,利豪公司不会有损失。
二、利豪公司支付给望北公司800万元的开票保证金,意在让孙启明为利豪公司开具50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数额看似很高,但事实上,利豪公司的行为是在进行一场以小博大的赌博行为。
1、利豪公司非常清楚,依据商业经验法则,拿800万元给孙启明,孙启明不可能开具出5000万元的真正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在利豪公司的盛总看来,无论孙启明开具出什么样的汇票,只要过得了苍穹公司这一关,被告人孙启明就算功德圆满。否则,轻则可以以向孙启明索要开票保证金(实质上是使用费),重则可以对孙启明进行刑事控告。
2、被告人孙启明与盛京才等人认识时间太短,利豪公司在如此之短的时间内委托孙启明为其开具数额非常巨大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客观来讲,这非常不符合常理。此外,现有证据还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不信任情绪及关于汇票信息理解上的偏差。诸如以谁为出票人开具电子商业汇票,出票人与收款人的具体信息是什么,双方都没有确定下来,都存在急功近利的取巧心理。关于这一点,现有证据证明,在孙启明为利豪公司开具两张500万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后,按照常理,既然盛京才认为孙启明开具给利豪公司的汇票存在问题,就没有理由再指示孙启明将剩余的4000万元开给苍穹公司。然而,盛京才还是这么做了。所以,无论是被告人孙启明还是利豪公司的盛京才,任何一方都不可能欺骗得了另一方。既然盛京才不存在被骗的可能,被告人孙启明如何能够构成票据诈骗罪。
三、认定犯罪嫌疑人孙启明构成栗据诈骗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根据刑诉法相关规定,据以认定犯罪的证据标准是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在辩护人看来,指控孙启明构成票据诈骗罪,在证据上需达到如下证明标准:首先,孙启明在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目的的驱使下,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对利豪公司实施了欺骗行为,致使利豪公司陷入错误认识并为此支付巨额保证金;其次,必须证明孙启明与袁金宝具有共同的票据诈骗故意。而本案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事实。
1、孙启明没有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利豪公司的盛京才陷入错误,盛京才也没有由于陷入错误认识而向望北公司支付财物。
2、在案所有言辞证据都不能证实被告人孙启明对利豪公司具有诈骗行为。至于说孙启明所开具的汇票是真是假,孙启明也没有亲自核实的机会,由于是电子票,孙启明只能听袁金宝所言,但是不能据此认为孙启明与袁金宝就是票据诈骗的共犯。
3、辩护人认为:无论孙启明所出具给利豪公司与苍穹公司的票据是否真实存在,只要没有证据证明孙启明与袁金宝存在票据诈骗的共同犯意,孙启明就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注:文中有关信息已做脱敏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