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D区人民法院:经庭前会见、阅卷,再结合今天的庭审,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不能成立,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理由简陈之:
一、被告人未利用职务之便为金某公司谋取利益
1、被告人行为属履职行为。其时任某大区副总经理,职责是拓展项目、对接合作方、协调政府关系。案涉项目原系某地产集团重资产项目,因成本问题放弃后,由其上司周某某提议将金某公司列为合作方并上报集团,被告人仅负责具体对接,执行集团既定方案。其对接内容仅为项目细节,不涉及投资条件与用地审批,且所有工作需经周某某、吕某某批准。周、吕二人尚无特殊“关照”权限金某公司的权力,被告人更无为人谋利的职务便利。
2、被告人无为人谋利的主观故意。被告人与董某仅为相识,董某送钱系执行金某公司领导指示,被告人对其上级受贿情况毫不知情,而其收款行为却被上级全然知晓。收款前,董某未对被告人有任何行贿暗示,被告人在履职时也不知会获赠财物,因而被告人无犯罪故意,相关行为纯系履职。
3、被告人职权有限,项目核心事宜均由周某某与董某洽谈,被告人仅对接具体业务推进。其虽为项目负责人,却无合作方选择权、特殊关照权,其相关供述与证人证言均可印证。其收款仅利用工作便利,未利用职务便利,不具备职权属性。
4、双方无行受贿合意。2018 年 3 月15 日被告人收款当日,董某仅提及双方后续合作推荐事宜,被告人的回应为正常工作表述,因而二人未形成行受贿默契,且后续合作中被告人未为金某公司谋利。故认定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受贿,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被告人事后收款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1、国家工作人员 “有事先约定” 的事后受贿构成犯罪,但该规定不能当然适用于非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侵害的是单位管理秩序,危害性低于职务犯罪,单纯事后收款无事先约定的,不符合该罪构成要件。况且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人与行贿方存在事后收款约定,依法不构成犯罪。
2、公诉机关指控存在逻辑倒推错误,以收款结果倒推被告人事前利用职务谋利,违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贿赂犯罪系对合犯,被告人最早于 2018 年 3 月 14 日才知晓董某有送钱给他的意向,此前均为正常履职,无犯罪行为。公诉机关却将犯罪时间提前至 2017 年 12 月至 2018 年 2 月 3 日,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1、被告人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据《刑法》第十三条应不认定为犯罪。且在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配合调查并全额退赃。
综上,被告人仅存在单纯的事后收款行为,未利用职务便利为金某公司谋利,因而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恳请法庭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注:文中有关信息已做脱敏处理;本案最终以缓刑结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