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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明飞辩护词 | 上诉人不构成受贿罪与滥用职权罪,应依法宣告其无罪
日期:2026-04-30 09:07:15    点击:
TZ区人民法院:受上诉人之父委托并经上诉人本人同意,我担任其在二审阶段的辩护人。现辩护人根据在案证据及一审判决情况发表如下无罪辩护意见,望法庭充分考量并予以采纳。
 

一、本案核心证据的收集过程严重违法,上诉人在调查阶段的供述及案涉几名证人的证言均属非法取得,根据法律规定,以严重侵犯人权的方式收集的言词证据应予排除,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一审判决据以对上诉人定罪的核心证据,就是上诉人王永胜在调查阶段的供述,以及邱某航、靳某义、靳某豪、杨某东等人在 调查机关所提供的证言。然而,有初步证明证明,上述证据均系在威胁、恐吓、逼供、诱供等非法手段下形成,不具备真实性与合法性。

1.上诉人王永胜的有罪供述系非法取得,依法应当予以排除。从审查起诉阶段到一审审判阶段,王永胜始终辩称:其在调查阶段所作的“承认受贿、持有干股、存在代持”等内容均非事实。之所以违心做出那样的认可,是因为办案人员以调查其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等近亲属相威胁,并以“不配合即会牵连到全家”等言词进行施压。非常明显,王永胜之供述违背本人真实意愿,属于典型的非法证据,依法应不予采信。

2.在案三名关键证人——邱某航、杨某东、靳某豪均出庭作证,当庭明确推翻其在调查阶段的证言,并陈述了三点核心事实:其一,王永胜未在银滩水电站占有20%干股,不存在他人代为出资的情况;其二,王永胜未在紫薇房地产公司持有任何干股,不存在赠送股份及代为持股的事实;其三,其在调查机关所作证言,均系在受到威胁、施压并被指定内容后作出,内容不真实。由此可见,三名关键证人的当庭证言,直接否定了一审判决的定罪基础。但是,一审法院却故意选择视而不见,置直接言词原则于不顾,仅以“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与被告人存在亲属关联”为由对上述证言一概否定,对辩护人一再申请调取同录的请求置之不理,不审查取证的合法性,明显违反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3.案涉重要书证——相关账册灭失,所谓“出资、股份、分红”等指控事实均无任何财务凭证印证,导致案件事实根本无法查清。除此之外,银滩水电站股东许某川因“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被立案追逃,至今未到案,而电站的原始财务资料、出资凭证、分红记录也都不知所踪。然而,一审判决仅凭口供与证言,便认定“王永胜占股20%、他人代为出资107余万元、分红1000万元”,属于典型的“以口供定案”。

 

二、所有关于受贿罪的指控均不能成立:上诉人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未非法收受财物,亦不存在持有干股、代持及分红的指控事实

(一)关于上诉人持有银滩水电站20%干股、别人代为出资1075967元、收益1000万元的指控,没有证据证明

1.在案证据证明,上诉人王永胜实际出资50万元,属于合法投资,并非“以投资为名行受贿之实”。经一审庭审查明,上诉人自始参与银滩水电站的协商,实际出资50万元,该行为属于真实、合法的民间投资,并非“零出资、少出资”以获取干股。

2.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邱某航、许某川代王永胜出资107万余元。因为公诉机关既没有收集到代出资协议,亦没有代付款银行流水,更无财务入账凭证。所谓“代出资”仅来源于调查阶段的非法证言,缺乏客观证据印证。

3.资产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罪依据。昌至评字〔2022〕0030号评估报告形成于案发之后,以2007年为基准日进行追溯评估,缺乏原始账册支撑,亦无各方共同确认的依据,不能直接等同于股东的实际出资额,更不能据此推定上诉人的受贿数额。

4. 所谓1000万元收益完全没有凭证,纯属口头拼凑。邱某航所称上诉人在水电站“分红1000万元,他代为保管并将部分投资于房地产、股市”等项目,但是却无银行流水、投资合同、分红凭证及交割单据等证据证实,在辩护人看来,这些数字很大程度上是按照调查要求编造的,不能作为定案事实。

(二)无客观证据证明上诉人持有紫薇房地产公司20%干股、出资360万元、分红1836万余元的指控

1.工商登记、股权结构、出资流水等客观证据完全排除王永胜持股的可能。仁兴公司工商登记显示:靳某义100%持股,王永胜根本就不是什么股东,也从未办理过什么股东登记,未签署过任何股权文件,亦未参与实际经营管理及分红事宜。关于“安得海大酒店分股、赠送20%干股”的指控,也缺乏书证及其他证据支持。控方所主张的“四人商定赠送干股”,既无会议记录、书面协议、录音资料,亦无其他在场证人佐证,仅凭调查阶段的非法证言不足以定案。所谓“靳某义送现金180万元”给上诉人,并无任何关于资金来源、去向及交付过程的证据。可以想象,180万元属于巨额现金,却无公司账册记载、备用金支出记录、取款凭证,亦无交付现场及时间地点细节印证,仅依据孤证证言予以认定受贿,明显违背常理与证据规则。

2、关于“王永胜为仁兴公司谋利”的指控,从在案证据看也完全站不住脚。原因在于,王永胜的相关行为均属正常履职范畴,并非为他人谋取利益。众所周知,为企业协调贷款、搞市政道路建设、推进供水供电及拆迁等事项,均系地方领导为服务企业发展、推进项目建设、维护社会稳定而实施的职务行为,并非为特定企业“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具备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

综上,全案指控上诉人受贿6475976元、持有360万元干股及超2800万元分红收益,均无合法有效证据证实,所以指控受贿犯罪依法不成立。

 

三、滥用职权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1、王永胜签字系正常履职、程序合规、为维护社会稳定,不具备滥用职权的主客观要件。因为天赐湾项目人防费的减免,是经市人防办、市建设局、市府办多层审核上报上来的,并非王永胜一人“擅自决定”。

2、在案书证显示:人防费减免申请由企业提出,经人防办、建设局审核、市府办呈批,形成正式文件后报送王永胜签批。王永胜作为分管领导,在内部审批流程上签字,属于正常履行审批职权,并非个人擅自决定。王永胜签字的初衷是解决企业困境、防止停工闹事、维护社会稳定,并非滥用职权。当时天赐湾项目存在资金困难、施工纠纷及工人闹事等问题,政府及时成立了协调小组,王永胜任组长。其签字同意减免,目的是保项目、保交楼、保稳定,属于合理行使行政管理裁量权,不具备“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至于项目是否完全符合减免细则,属于政策理解与工作认识问题,跟刑事犯罪毫不沾边。

3、即便对人防费减免范围存在不同理解,退一万步讲也属于工作过失、认识偏差或程序瑕疵,而非刑法意义上的“滥用职权”。王永胜没有徇私舞弊行为,未谋取个人利益,亦未造成刑法意义上“公共财产重大损失”的可归责结果。

 

四、一审判决以非法口供倒推事实,存在根本性的逻辑错误

1、本案中,关于请托事项、谋利行为、交易合意、资金流向及股权凭证等关键要素均存在缺失。一审法院以结果倒推行为性质,仅凭身份推定犯罪成立,此举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对非法证据未予排除、对当庭证言不予采纳、对客观凭证缺失的事实视而不见。

2、关键证人在庭审中明确陈述其此前证言系受威胁作出,内容不真实,但一审法院未对取证合法性进行审查,未采信其当庭证言,反而以“存在利害关系”为由一概否定,将正常履职行为、民间投资行为错误认定为犯罪行为,混淆了违纪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即便王永胜的行为存在不当之处,亦属违纪范畴,不应上升至刑事犯罪层面。一审判决扩大了刑事打击范围,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严重违背刑事司法谦抑原则。

综上,指控上诉人王永胜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相关证据均系非法取得,客观证据全面缺失,本案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等问题。恳请二审法院坚守证据裁判原则,全面纠正一审判决中的错误,依法改判上诉人王永胜无罪。

注:文中某些信息已做脱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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