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郭某构成骗取贷款罪,不符合该罪的核心犯罪构成,缺乏实质要件支撑
骗取贷款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结合《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该罪的修改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相关规定,该罪的核心构成特征是: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这一规定明确表明,骗取贷款罪系典型的结果犯,而非行为犯——仅实施欺骗手段获取贷款的行为,未造成金融机构重大损失,也无其他严重情节的,不构成犯罪。行为人在申请贷款过程中的弄虚作假行为,仅系该罪的形式要件,能否构成犯罪,关键在于是否满足“造成重大损失”这一实质要件,这是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核心界限,也是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具体体现。
结合本案事实,辩护人认为,本案不仅未造成金融机构重大损失,甚至不存在任何损失风险,公诉机关的指控缺乏实质要件支撑,具体理由如下:
1、本案的立案启动程序不符合常理,间接印证涉案贷款未对金融机构造成损失。根据侦查机关的立案登记表显示,本案的报案人并非涉案贷款发放方呼某市北郊信用联社(以下简称“北联社”),而是呼某市公安局在侦查其他犯罪过程中,自行发现所谓“韩某旺、郭某职务侵占犯罪线索”后主动立案侦查。从刑事诉讼的基本逻辑来看,本案中骗取贷款罪的被害人系金融机构,只有在金融机构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侵害、主动向侦查机关报案的情况下,侦查机关才应依法立案侦查。而本案中的北联社作为贷款发放方,始终未就涉案贷款主张权利、报案追责,恰恰说明北联社自身认可涉案贷款的回收不存在风险,未遭受任何实际损失——若真存在贷款无法回收的情况,作为利益受损方的北联社不可能不主动维权。
2、涉案贷款存在足额、合法的抵押担保,贷款回收具有充分保障,无任何损失可能。根据卷宗材料及相关证据,尽管公诉机关指控 NHB 某某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煤炭公司”)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供了部分虚假资料,但上诉人韩某旺、刘某平夫妇已以其自有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了价值7024万元的抵押担保,同时还存在相应的人保。而某某煤炭公司向北联社申请的贷款额度仅为4000万元,抵押财产价值远超贷款本息总额,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足额充分,完全能够覆盖涉案贷款的全部风险。参照 NHB 高院发布的类似案例,单位以虚假合同申请贷款,但提供真实足额抵押且未造成金融机构损失的,不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本案中,北联社在发放贷款时,对该抵押担保进行了核查确认,其贷款回收具有明确、可靠的保障,根本不存在无法回收的风险,更谈不上“重大损失”。
3、涉案贷款的实际履行情况,进一步印证未造成任何损失。某某煤炭公司自获得贷款后,始终严格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按时向北联社支付利息,即便在上诉人郭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某某煤炭公司仍持续支付利息,仅因天鹅湖酒店账号被冻结这一外部因素,才被迫停止支付。更为关键的是,某某煤炭公司2017年向北联社申请的4000万元三年期贷款即将到期,结合其前期履约情况及足额抵押担保,北联社的贷款本息能够足额回收,不存在任何损失,这与骗取贷款罪“造成重大损失”的核心要件完全不符。
二、一审法院将“以新还旧”行为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支撑
1、按照一审法院的审判逻辑,某某煤炭公司多次“以新还旧”的贷款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其他严重情节”。对此,辩护人坚决不予认可。根据《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骗取贷款罪的“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列明的具体情节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分析认定,不能随意扩大解释。
2、结合司法实践及相关判例,“以新还旧”系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常见的贷款周转方式,其目的是为了缓解借款人的资金压力、降低金融机构的不良贷款率,本身并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只要借款人具备还款能力、贷款存在有效担保,且未对金融机构造成损失,单纯的“以新还旧”行为,不能简单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本案中,某某煤炭公司的“以新还旧”行为,均是在有足额抵押担保、能够正常支付利息的前提下进行的,既未损害北联社的利益,也未扰乱金融管理秩序,不具有骗取贷款罪要求的社会危害性,不符合“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相反,这种行为恰恰保障了北联社的债权实现,与骗取贷款罪的立法目的相悖。
三、上诉人未实施提供虚假贷款资料的行为,亦无骗取贷款的犯罪故意,不具备骗取贷款罪的主观与客观要件。结合本案证据,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既未实施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也无骗取贷款的犯罪故意,具体如下:
1、涉案虚假贷款资料并非上诉人提供。根据同案上诉人韩某旺以及郭某的供述,以及证人武某梅、葛洋的证言,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涉案虚假资料(包括虚假财务报表、虚假煤炭买卖合同)并非上诉人郭某提供,而是由武某梅公司的文员提供。具体理由如下:一是某某煤炭公司向北联社申请贷款的相关事宜,均由武某梅提前疏通协调——韩某旺不认识北联社相关工作人员,无法直接办理贷款手续,全部事宜均依赖武某梅的关系;二是郭某每次到北联社提交资料时,武某梅公司的人员均在场,因贷款申请主体是某某煤炭公司,部分被调查人误将虚假资料的提供者指认为郭某,但韩某旺始终未作此陈述,郭某也明确予以否认,该指认缺乏事实依据;三是上诉人韩某旺、郭某与证人武某梅、葛洋的陈述高度一致,均证实虚假资料系武某梅及其公司员工提供、提交,二上诉人仅提供了某某煤炭公司的合法证件,未参与任何虚假资料的伪造与提交。
2、本案存在明显的“选择性执法”情形,违背刑法适用的平等原则。亲手伪造、提交虚假资料的武某梅及其公司员工,未被追究任何刑事责任,而仅提供合法资料、未参与任何违法违规行为的上诉人,却被公诉机关指控犯罪,这种选择性执法行为,严重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也不符合刑事诉讼“罪刑相当”的基本要求。
3、上诉人无骗取贷款的犯罪故意,亦无任何共谋行为。根据上诉人的供述,自己从未就如何骗取贷款与安某旺进行过任何共谋,韩某旺也从未指示郭某伪造、提交虚假贷款资料,二人的供述完全一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其主观上没有骗取贷款的故意。上诉人的核心目的是为了协助安某旺,以让某某煤炭公司能够尽快恢复正常的经营周转,通过合法途径获取贷款,且始终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不存在任何骗取贷款、逃避还款的主观意图,这与骗取贷款罪要求的主观故意要件完全不符。
四、综合全案事实与证据,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1、辩护人认为,骗取贷款罪的核心构成要件是“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而本案中:其一,涉案贷款存在足额合法的抵押担保,某某煤炭公司始终正常履行还款义务,未给北联社造成任何实际损失,也不存在任何损失风险;其二,“以新还旧”行为不构成“其他严重情节”,未扰乱金融管理秩序;其三,上诉人未实施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也无骗取贷款的犯罪故意,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主观与客观要件。
2、结合刑法谦抑性原则,对于企业经营过程中出现的轻微不规范行为,若未造成实际损害、未扰乱社会秩序,应当优先通过民事、行政手段予以调整,而非轻易动用刑事处罚。本案中,某某煤炭公司的贷款行为未对金融机构造成任何损失,上诉人的行为也未具有刑事违法性,将其作为犯罪处理,既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立法本意,也不利于保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郭某构成骗取贷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捍卫法律的正确实施,恳请二审合议庭充分查明本案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上诉人郭某无罪。
(注:文中有关信息已做脱敏处理,切勿对号入座;二审改判上诉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