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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明飞 | 一审判决认定奚某构成伪证罪,系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偏差
日期:2026-05-03 19:15:17    点击:
YL市中级人民法院:受上诉人奚某委托,我担任其涉嫌伪证罪、洗钱罪上诉一案的二审辩护人。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奚某构成伪证罪,系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偏差,上诉人奚某的行为不符合伪证罪的构成要件。现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采纳,纠正一审错误判决,撤销对奚某伪证罪的定罪量刑。
一、一审判决认定奚某构成伪证罪,首要错误在于混淆了伪证罪的特殊主体要件,奚某不具备伪证罪的主体资格。
1、伪证罪的核心构成要件之一是主体的特殊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伪证罪的主体仅限于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这是区分伪证罪与其他妨害司法秩序犯罪的关键界限。一审判决仅凭奚某在MY州监察委员会谈话时作出过虚假陈述,便认定其系“李某2涉案款项的关键证人”,进而认定其主体适格,该认定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属于对主体要件的错误解读。
2、结合本案卷宗材料及二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奚某在监察机关谈话时的身份并非单纯的“证人”,其作出的言词证据具有双重属性,而非伪证罪要求的“证人证言”。首先,从谈话背景来看,奚某本身系本案洗钱罪的涉案人员,其与李某1 共同实施了协助李某2转移113万元违法所得的行为,监察机关对其谈话的核心目的,是查明其自身涉嫌洗钱犯罪的事实,而非仅要求其作为证人指证他人犯罪。其次,从言词证据的内容来看,奚某的陈述既涉及李某2的涉案款项去向,更涉及自身参与转账的具体过程,兼具“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的双重属性,与伪证罪要求的“单纯证人提供证言”存在本质区别。
3、更为关键的是,伪证罪中的“证人”,要求其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仅以自身知晓的案件事实作为证据提供给司法机关。而奚某自身涉嫌洗钱罪,其作出虚假陈述的行为,本质上是为了规避自身的刑事责任,而非以证人身份为他人提供证明,其身份不符合伪证罪对“证人”的核心要求。一审判决无视奚某的涉案身份,将其等同于普通证人,混淆了证人与涉案被告人的界限,属于对伪证罪主体要件的根本性误判,据此认定奚某构成伪证罪,缺乏前提基础。
二、一审判决认定奚某实施了伪证罪的客观行为,系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的错误认定,奚某的虚假陈述未对案件处理产生实质性影响。
1、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伪证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在刑事侦查、起诉、审判中,对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的证明”。这里的“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特指对案件是否构成犯罪、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有重大影响的情节,若虚假陈述的内容无关紧要,对案件处理无实质影响,则不能以伪证罪论处。一审判决认定奚某与李某1商议,将113万元中的70万元陈述为二人之间的借款及利息,属于“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该认定忽视了涉案款项的性质及对关联案件的实际影响,系对客观要件的错误适用。
2、结合本案事实,首先,奚某与李某1虚构的“70万元借款及利息”,并未对应李某2(另案处理)具体的贪污受贿事实。根据卷宗材料,李某2涉嫌受贿罪的违法所得共计1311余万元,涉案113万元仅系其违法所得的一小部分,且该113万元仅被概括性认定为赃款去向,并未与李某2具体的受贿行为一一对应。其次,贪污贿赂犯罪的既遂标准是财物的交付与取得,赃款的后续流向并不影响贪污贿赂罪的定罪,也不影响对李某2罪行轻重的认定—李某2的定罪量刑核心在于其受贿的数额、次数、情节,而非赃款的具体去向。奚某与李某1 虚构借款的行为,既未改变李某2受贿的基本事实,也未减少其受贿数额,更未对李某2的定罪量刑产生任何实质性影响。
3、一审判决无视上述关键事实,仅凭“虚构款项性质”便认定奚某的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执法活动,属于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的扩大解释。事实上,奚某的虚假陈述仅系对赃款去向的不实描述,并未触及案件的核心事实,也未对李某2案件的处理结果产生任何影响。而在本案中,奚某的虚假陈述发生在监察机关调查阶段,彼时李某2的刑事案件尚未进入起诉、审判阶段,且其虚假陈述未对案件侦查、起诉产生任何实质阻碍,不符合伪证罪的时间要件和危害后果要求,不符合伪证罪客观行为的核心要求。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其构成伪证罪,缺乏事实依据。
三、一审判决认定奚某具有伪证罪的主观故意,系对“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这一主观要件的错误解读,奚某无伪证罪的主观动机。
1、伪证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直接故意,这是伪证罪与其他过失提供虚假证言行为的根本区别。“隐匿罪证”的核心内涵是掩盖、歪曲事实真相,毁灭证据,将应当提供的证据予以人为灭失,其目的是使犯罪人逃脱刑事追究;而“陷害他人”则是通过虚假陈述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或使罪行较轻的人受到较重处罚。一审判决认定奚某“企图扰乱MY州监察委员会正常的执法活动,以达到帮助李某2减轻罪责的目的”,系对奚某主观故意的错误推定,与案件事实严重不符。
2、结合本案证据,首先,奚某作出虚假陈述的直接原因,是受到李某1 的指使和劝说。根据奚某的供述及李某1 的供述,李某2被留置后,李某1 担心奚某如实陈述会暴露自己的洗钱行为,进而约奚某商议统一口径,虚构借款事实。奚某作为李某2的外甥女婿、李某1的表哥,出于亲属间的情面,且自身也涉嫌洗钱犯罪,担心如实陈述会加重自身罪责,才被迫违心作出虚假陈述,其主观目的是规避自身的刑事责任,而非主动帮助李某2减轻罪责。其次,奚某的虚假陈述并未达到“隐匿罪证”的效果——其在2022年7月25日的再次谈话中,便主动向办案机关如实交代了虚构证言的事实,及时纠正了自身的错误,并未持续隐瞒事实,也未对案件侦查造成实质性阻碍。
3、更为重要的是,奚某的虚假陈述既未陷害任何人,也未真正隐匿李某2的罪证。李某2的罪证核心在于其受贿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而非赃款的具体流向,奚某的虚假陈述并未掩盖李某2受贿的核心事实,也未导致李某2逃脱刑事追究。一审判决无视奚某的主观真实意图,将其出于自保的被动行为,推定为“帮助李某2减轻罪责”的故意,系对伪证罪主观要件的错误解读,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基本原则。
四、在案证据证明,奚某具有明显的从轻、从宽情节。
奚某在案发后主动如实交代了虚构证言的事实,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态度良好,主观恶性小,且其未从虚假陈述中获得任何利益,也未对司法机关的执法活动造成严重妨害,依法应当从轻、从宽处理。
综上,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奚某构成伪证罪,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偏差。恳请二审法院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对奚某伪证罪的定罪量刑,纠正一审错误,维护上诉人奚某的合法权益,彰显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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